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郝正權
訴訟
代理人 郝正祥
被 告 先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1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