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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朱錫銘 被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15,850元,此裁 定已於101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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