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朱錫銘
被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15,850元,此裁
定已於101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揆諸前引規定,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