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朱錫銘
被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玲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
書,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所衍生之訴訟;然
兩造就
前揭契約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太陽光發電系統
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2頁)。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