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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朱錫銘 被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 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所衍生之訴訟;然兩造前揭契約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太陽光發電系統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頁)。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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