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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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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天悅溫泉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和男 被   告 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12月1 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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