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羿亨
被 告 陳重地
被 告 徐慧芬
被 告 吳義興
被 告 雅樂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晶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俸裕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該房屋於101
年2 月8 日原告得標買受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791,00
0 元(計算式:1,536,000+1,255,000=2,791,000 ),
揆諸前引
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771元,尚應補繳14,9
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49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