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吳育明
被 告 黃明華
被 告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新富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
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
,同法第5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
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
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明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
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將附帶
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告訴部分因與被告黃明
華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
事判決在卷
可參。且遍觀卷附資料原告並無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法院本應依
上開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首揭法條
及
裁判要旨,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準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