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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金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勝 被   告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 86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判要旨,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 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書第 16點約定,因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由原告選擇管轄法院, 依該條約定觀之,兩造就所生爭議並合意由一特定之法 院或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而被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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