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金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宥勝
被 告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
86年台抗字第139號
裁判要旨,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
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
束。
二、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書第
16點約定,因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由原告選擇管轄法院,
惟依該條約定觀之,兩造就所生爭議並
非合意由一特定之法
院或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
,而被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