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陸敏雄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郭慧真
被 告 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蓮
被 告 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陳桂華
兼 上 三人
共 同 武春洪
訴訟代理人 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8
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
裁定改行小額程序,於民國
101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陳桂華、
武春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被告京西
川企業有限公司、武春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
告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被
告陳桂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
、陳桂華、武春洪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
行企業有限公司、陳桂華、武春洪連帶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桂華為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西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武春洪為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卡拉貝納公司)之業務經理。兩人利用
消費者對日製商品品
質之信賴,由陳桂華設計,標示不實產地為日本國之標籤,
將京西川公司所生產之工學舒壓枕、電氣石寶背枕虛偽標示
為日本製,透過卡拉貝納公司設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神百貨)之「京西川」專櫃,與漢神百貨共同販
賣
上開偽稱產地之商品予消費者。伊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
不知上情,誤信上開商品為日本製,而陷於錯誤,在上開專
櫃購買電氣石寶背枕2 個共新臺幣(下同)10,400元、工學
舒壓枕4 個共6000元(下稱
系爭商品),付款合計16,400元
,然系爭商品實際成本僅每個500 元,伊因而受被告共同詐
取價差13,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返還。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壹
萬參仟肆佰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伊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則辯以:因設櫃因
素,上述16,400元售價中,除系爭商品本身之生產成本外,
尚有24% 屬於給付給被告漢神百貨之租金成本,應一併扣除
(其餘之成本均不主張),被告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
、陳桂華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價值損害,為9464元等語。被告
武春洪另辯稱:伊並
非京西川公司負責人,而為業務經理,
亦受連累,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若要連帶負責,僅需
於上開扣除商品成本及租金成本後之9464元範圍內,與其他
被告連帶負責等語。被告漢神百貨則辯以:伊僅提供場地收
取租金,並無銷售商品,系爭商品貨款亦經卡拉貝納公司收
取,伊僅按設櫃廠商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櫃位之租金,無
法直接決定價格,不負擔商品滯銷之損失,亦不負責
瑕疵擔
保及退換貨事宜,由廠商自進自銷,伊並非系爭商品出賣人
,亦非設櫃廠商之履行
輔助人。且伊與卡拉貝納公司簽約時
,已經要求卡拉貝納公司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不得違法販賣
商品、不得販賣偽造品或仿冒品,已盡其注意義務,因97年
2 月29日卡拉貝納公司已經期滿不續約撤櫃,伊對撤櫃後陳
桂華、武春洪、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之上開商品被查
獲有仿冒情節,均不知情。伊
無庸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
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陳桂華為京西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春洪為卡拉貝納公司
之業務經理,兩人利用消費者對日製商品品質之信賴,由陳
桂華設計,標示不實產地為日本國之標籤,將京西川公司所
生產之工學舒壓枕、電氣石寶背枕標示為日本製,再由卡拉
貝納公司負責銷售與消費者。
㈡系爭商品確屬虛偽標示產地之商品,係由原告於卡拉貝納公
司設於漢神百貨之「京西川」專櫃所購買,原告購買電氣石
寶背枕2 個共10,400元、工學舒壓枕4 個共6,000 元,付款
合計16,400元,而系爭商品每個製造成本為500 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究竟於如
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即武春洪、漢神百貨是否為連帶損
害賠償之
債務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京西川公司
、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武春洪
抗辯應扣除租金成本,是
否有理由?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不得
在商品上,對於商品原產地、製造地等,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不得販賣。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事業,即包括公司及其他提供商品從
事交易之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
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23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陳桂華為京西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春洪為卡拉
貝納公司之業務經理,兩人共同利用消費者對日製商品品質
之信賴,由陳桂華設計,標示不實產地為日本國之標籤,將
京西川公司所生產之工學舒壓枕、電氣石寶背枕標示為日本
製,再由卡拉貝納公司負責銷售與消費者,以及系爭商品確
屬經虛偽標示產地之商品,係由原告於卡拉貝納公司設於漢
神百貨之「京西川」專櫃所購買
等情,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而陳炳良、陳英蓮、農家樂公司副總經理張育禎、斯曼
妮毛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秀幸、欣飛鳳貿易有限公
司會計陳昱璇、儷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余坤明、隆興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華勝等人,均指稱陳桂華為京西川公司
、卡拉貝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春洪則為京西川公司、卡
拉貝納公司之業務經理,兩人均得對外代表京西川公司、卡
拉貝納公司向廠商訂貨等情(100 年度智簡字第22號警詢筆
錄第102 、103 、117 、121 、155 、156 、175 、183 、
184 、185 、196 、197 、199 、206 、207 、220 、221
頁),以及漢神百貨專櫃小姐梁艷姿指稱,標有日本製字樣
之毛毯、枕頭、床墊,價格比真正「京都西川」產品便宜,
容易銷售等情(100 年度智簡字第22號警詢筆錄第269 、27
0 頁),亦均經陳桂華、武春洪始終
坦承不諱(100 年度智
簡字第22號警詢筆錄第2 、88頁,偵查卷第7 、8 頁),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22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在卷。則陳桂華、武春洪、京西川
公司、卡拉貝納公司,係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
2 項有關不得對於商品原產地、製造地,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或表徵,以及不得販賣載有前項虛偽不實表示商品等
禁止規
定,陳桂華、武春洪並以此違法手段,執行業務,使包含原
告在內之消費者誤信系爭商品為日本製而陷於錯誤而購買,
而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原告受
有進行本所不欲之消費之損害等情,均
堪認定。從而,京西
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桂華與武春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桂
華與武春洪之間,對其侵權行為有主觀上共同意思,應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武春洪
為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京
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武春洪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被告武春洪抗辯其並非京西川公司負責人,
而為業務經理,亦受連累,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
云云,
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漢神百貨亦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應與京西川公
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武春洪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漢神百貨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漢神百貨僅
為對卡拉貝納公司提供場地、收取租金之人,其與卡拉貝納
公司簽約時,已經要求卡拉貝納公司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保
證其商品合法性、安全性,不得販賣平行輸入商品、偽造品
、仿冒品、或違禁品,不得有侵害他人
代理權、商標、專利
、著作權等違反法令之行為,若因涉嫌違反法令經法院扣押
商品,漢神百貨得終止契約,且卡拉貝納公司之代理人、
受
任人或
受僱人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亦視為卡拉貝納公司之
違約等情,業經漢神百貨提出與卡拉貝納公司之廠商合約書
(小字卷第33至37頁)證明在卷,足認漢神百貨並非從事銷
售行為之人,對設櫃廠商卡拉貝納公司如何進貨及銷售,並
無積極參與或干涉決定之影響力,其以契約要求承租場地之
卡拉貝納公司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侵害他人權益,實已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受詐欺之情況,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漢神百貨與陳桂華、武春洪執行
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施用詐術
之行為,除提供場地外,有何參與之情,即無從依上開各規
定請求漢神百貨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原告主張漢神百貨亦
為出賣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商品,而受有本所不欲
進行之消費之損害,得請求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
桂華、武春洪應連帶負賠償,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
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武春洪本應回復原告
受詐欺前之原狀,即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而收回系爭商
品。然系爭商品係枕頭類個人貼身用品,涉及個人衛生因素
,顯不
適經原告及家人使用後再直接退還京西川公司、卡拉
貝納公司、陳桂華或武春洪,此時回復原狀即有重大困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或
武春洪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以代回復原狀,亦即賠償原告相
當於系爭商品全部價金之金錢。而原告既須保留系爭產品,
即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相當於系爭商品實際客觀價值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應自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或
武春洪應賠償之金錢中
予以扣除,則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
公司、陳桂華或武春洪連帶賠償原告者,係相當於系爭商品
之價金扣除實際客觀價值之價差之金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共付款16,400元(電氣石寶背枕2 個共10,400元、工學舒
壓枕4 個共6000元),然生產系爭商品之實際成本僅為每個
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認定,則京西川公司、卡拉貝
納公司、陳桂華或武春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價差13,400
元(計算式:00000 0000 ×6 =13400 )之金錢。是原告
主張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或武春洪應連帶給
付伊13,400元,即有理由。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陳
桂華或武春洪辯稱其賠償金額,除扣除系爭商品之生產成本
外,尚應扣除場地提供者按售價之24% 所抽成之租金成本共
3,936 元云云,無異於將經營銷售活動之租賃成本轉嫁由原
告負擔,即與上開回復原告原狀之規範意旨相違,自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指定武
春洪為京西川公司之負責人,致起訴狀繕本以武春洪為京西
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並不合法,無從發生催告之
效力,應以第一次正確送達京西川公司及武春洪載有原告請
求及聲明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訴字第2118號卷第100 至
102 頁)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為京西川公司與武春洪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而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4日始具狀
追加起訴卡拉貝納公司及陳桂華,然未記載
訴之聲明,亦無
從以追加狀之送達以代催告,而應以卡拉貝納公司及陳桂華
於受追加後首次實際到庭日之翌日(卡拉貝納公司為101 年
6 月30日、陳桂華為101 年7 月25日)為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逾越上開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京西川公司、
卡拉貝納公司、陳桂華、武春洪連帶賠償伊13,400元,及其
中京西川公司、武春洪自101 年2 月23日起,卡拉貝納公司
自101 年6 月30日起,陳桂華自101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
圍內,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兩造其
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