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珍
王明珍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張惠英
被
上訴人 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6 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
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 條
之28復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死亡,訴
訟應為停止,
本件上訴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源慶,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死亡,陳
怡珍、王明珍等2 人非慶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慶宇公司
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長,故原審未
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判決,該判決已違背法令。又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管理
費乃應按月給付之不及一年定期給付
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
期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逾5 年管理費之部分已
罹於時效
消滅,應不得請求。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
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
乃指在
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死亡之情形
始足當之,若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訴訟開始前已死亡,且又未依公司
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此際若列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或被訴,法定
代理權即無欠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之適用。本
件上訴人慶宇公司之董事長陳源慶早於
本案訴訟繫屬前即96
年6 月13日即已死亡,且並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有
戶籍謄本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查,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慶宇
公司之董事陳怡珍、王明珍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慶宇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
無欠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為判決,該判
決已違背法令
云云,容或有所誤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管理費逾5 年部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
債務
人是否
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得
由其任意決定是否行使,
尚非法院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原審自無從併為審酌,
原審判決既因上訴人未提出此項抗辯而未予審酌並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
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時效抗辯,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抗辯,按之
前揭說明,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防禦
方法,故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從再加審酌。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 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