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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珍       王明珍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張惠英 被上訴人  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6 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 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 條 之28復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死亡,訴 訟應為停止,本件上訴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源慶,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死亡,陳 怡珍、王明珍等2 人非慶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慶宇公司 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長,故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判決,該判決已違背法令。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管理 費乃應按月給付之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逾5 年管理費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應不得請求。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定有明文,此 乃指在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死亡之情形始足當之,若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訴訟開始前已死亡,且又未依公司 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此際若列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或被訴,法定 代理權即無欠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之適用。本 件上訴人慶宇公司之董事長陳源慶早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96 年6 月13日即已死亡,且並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有戶籍謄本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查,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慶宇 公司之董事陳怡珍、王明珍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慶宇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 無欠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為判決,該判 決已違背法令云云,容或有所誤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管理費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債務 人是否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得 由其任意決定是否行使,尚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原審自無從併為審酌, 原審判決既因上訴人未提出此項抗辯而未予審酌並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 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時效抗辯,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抗辯,按之前揭說明,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防禦 方法,故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從再加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 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妙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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