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婉菁
被
上訴人 懷德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許盧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3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
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
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9年3 月8 日招攬以鄭喬云為
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台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T00000000號之
保單,該保單係鄭喬云親自簽名,其並簽名確認有10日審閱
期,亦明知該保單為20年期保險,況且鄭喬云任職老師,難
推託其不知情,故伊銷售
上開保單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招攬不
實之情形。而伊離職後案件都已交接主管,主管因自身利益
轉換案件為被上訴人內部決議,伊無法認同被上訴人之作業
等語,
爰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僅於101 年8 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前述
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而前述上訴理
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