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雅岭
被
上訴人 懷德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許盧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6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
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
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26日、12月14日分別招攬均以
訴外人陳碧珠為
要保人,台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J
00000000號、CJ00000000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
單首頁已載明保險金額及繳費年限等資訊,內容亦有審閱期
為10日之記載,然陳碧珠係於繳交保險費滿1 年後始主張伊
招攬不實,其主張並不可採,且保險人未依陳碧珠撤銷保險
契約之要求辦理,而係改變為減縮保額及變更繳費年限,是
系爭保單之變更係保險人自行決定,不可歸責於伊。又陳碧
珠出具之聲明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真正,原審
遽認該聲明書內
容為真,判決自有違誤。另伊所簽立之
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離
職員工均必須填載之文件,內容由被上訴人所擬定,旨在
免
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故該
切結書之條款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等語。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僅於101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表
明前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而前述
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