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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雅岭 被上訴人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許盧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6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26日、12月14日分別招攬均以 訴外人陳碧珠為要保人,台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J 00000000號、CJ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 單首頁已載明保險金額及繳費年限等資訊,內容亦有審閱期 為10日之記載,然陳碧珠係於繳交保險費滿1 年後始主張伊 招攬不實,其主張並不可採,且保險人未依陳碧珠撤銷保險 契約之要求辦理,而係改變為減縮保額及變更繳費年限,是 系爭保單之變更係保險人自行決定,不可歸責於伊。又陳碧 珠出具之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非真正,原審遽認該聲明書內 容為真,判決自有違誤。另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離 職員工均必須填載之文件,內容由被上訴人所擬定,旨在免 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故該切結書之條款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僅於101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表 明前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而前述 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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