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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廖基成   被 上訴人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來春   被 上訴人 蕭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10月 18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491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會飯店)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同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4 樓之75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 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大都會飯店則為同區段00000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曹來春、蕭玉成分別為大都會飯店之法定代表 人及經理。伊有通行系爭1 樓建物,使用被上訴人所控制之 大樓載客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以達到系爭4 樓建物之通 行權。詎蕭玉成卻拒絕伊通行系爭1 樓建物、使用系爭電梯 ,致伊購買系爭4 樓建物後,不能為商業使用,而受有相當 於系爭4 樓建物租金之損害額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都會飯店經營範圍包括系爭大樓之系爭1 樓建物(00000 建號建物),即飯店門廳;及6 至22樓等, 而不包括地下1 樓至5 樓(除系爭1 樓建物外,下稱系爭商 場),且系爭商場已停止營業甚久。系爭1 樓建物為大都會 飯店所有之專有部分,作為大都會飯店之門廳,非系爭商場 之門廳,未經大都會飯店同意,原告自不得任意通行。系爭 4 樓建物位於所屬大樓內系爭商場範圍,該商場另有獨立出 入口。再者,系爭電梯雖可停靠系爭商場所在之樓層,然因 大都會飯店並無系爭商場之所有權,亦無任何管理與使用權 限,無使系爭電梯開放通行系爭商場樓層之決定權;系爭商 場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避免飯店住客誤入未營業之商場致 生事故,或貨品受損、遭竊等糾紛,乃與大都會飯店協議, 須經商場管委會同意始得開啟停靠商場樓層,上訴人未得管 委會同意,始未能使用系爭電梯通行系爭4 樓建物,故被上 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又系爭4 樓建物所在之商場 業遭斷水斷電,現場已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況,本身無使用收 益之價值,且面積僅有9.18平方公尺,無從脫離系爭商場獨 立使用,若上訴人僅以其系爭4 樓建物營業,亦無人願意進 入消費,或向上訴人承租營業甚明,上訴人應無受有損害; 縱受有損害,亦與其能否使用系爭電梯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建物均屬同一棟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為系爭 4 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經另一共有人授權處理出租收益等 相關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所屬大樓除大都會飯店所經營之範圍外,其餘均無 營業,系爭電梯由大都會飯店負擔全部公共電費,供大都會 飯店經營之樓層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得通行系爭1 樓建物以使用系爭 電梯到達系爭4 樓建物,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因不能使用 系爭電梯停靠系爭4 樓建物所在之樓層,致受有損害,其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有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通行權?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額為 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 年公布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不存在該條例第7 條之限制 ,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 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以該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 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即得為區分所有建物 登記之權利客體。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 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內政部76年08月 07日台內地字第524371號函參照)。經查:系爭1 樓建物, 係於81年申請辦理建物測量,而於82年1 月28日完成第1 次 登記,依其登記簿之標示,系爭1 樓建物單獨編有門牌,且 單獨登記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1 樓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查(原審卷第179 、113 、209 頁)。則系爭1 樓建物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大樓樓梯、門廳等 是否得作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等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 。原審依該條例第7 條第3 、5 款之規定,認定系爭電梯為 共用部分,即有違背法令。 ㈡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1 樓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經登記 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認定合於區分所有 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業經 說明如上。而觀諸系爭大樓之1 樓,有通往系爭4 樓建物所 在商場之樓梯共三處,分別位於系爭電梯旁、飯店大廳入口 右側、飯店大廳櫃臺左側,然現均未開放;系爭商場1 樓並 有2 處出入口分別通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修武街上大門 為系爭商場運送貨物出入口;除系爭5 部電梯外,另有2部 送貨電梯;有2 處電扶梯,可從地下1 樓至5 樓;商場現況 係全部無營業,上開出入口均無使用,電扶梯等未啟動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05 頁),並有上訴人所呈 照片與平面圖可查(原審卷第19、20頁),為被上訴人所未 爭執。則系爭1 樓建物,使用上可與系爭4 樓建物所在商場 各自進出,構造上可與系爭4 樓建物所在商場分離,而有獨 立性,應堪認定,應認系爭1 樓建物確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 體,其登記有效,系爭1 樓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應 堪認定。又系爭電梯係到達包括商場在內之大樓各樓層之聯 絡通道,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電梯本身不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應為共用部分,亦堪認定;上訴人應有系爭電梯 之使用權,固堪認定。然按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商場包括 系爭4 樓建物,除可使用系爭5 部電梯聯絡外,尚有其他獨 立之出入口、電梯、電扶梯可供上下樓使用,非必須使用系 爭5 部電梯以達通行目的;上訴人不能經由其他通行方法進 入4 樓建物,係因商場全面停止營業,商場出入口遭封閉, 電梯、電扶梯未供電啟動所致。大都會飯店為經營之需,自 行負擔系爭5 部電梯之維修、使用費用,公共用電等,並不 因此課以其需配合上訴人個人之需,專為其開放4 樓停靠之 義務,並因此負擔該樓層遭侵入所致損失之風險。再被上訴 人非系爭4 樓建物所在商場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管理權與 使用權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尖美商業廣 場管理委員會尖廣(函)字第990311號函、大都會飯店與尖 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5 日備忘錄、大都會飯店 101 年6 月6 日大都會飯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使用辦 法(原審卷第111 至156 、70、75至77頁)為證,亦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而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一旦同意提供系爭1 樓建物供上訴人通行,並為上訴人開放系爭電梯於系爭4 樓 建物進出,無異於開放全部商場於可隨意由系爭1 樓建物及 系爭電梯進出之狀態,此非被上訴人有權處分之事項,甚為 顯然,是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開放系爭電梯進出系爭4 樓 建物所在樓層,亦有其正當理由,而無不法性。被上訴人既 無開放系爭商場範圍建物與否之處分權,上訴人因電梯未開 放停靠4 樓而未能藉以到達系爭4 樓建物,難認有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799 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 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800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 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 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4 樓建物所在 商場部分,有兩處電扶梯,可連接地下1 樓至5 樓,1 樓並 有出入口通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 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是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設計, 上訴人使用系爭4 樓建物,客觀上並無非通行被上訴人系爭 1 樓部分門廳不能出入之情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門廳 即非上開法條規定之正中宅門。是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系爭 1 樓建物,以使用系爭電梯到達系爭4 樓建物之通行權,即 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被侵害,即無理由。 ㈣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1 樓建物及使用系 爭電梯,有正當理由,且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5 部電梯連結 系爭4 樓建物,固有不便利,然其不能利用其他通道到達系 爭4 樓建物,乃因上述商場停業之原因,則其縱因此受有損 害,與未能通行系爭1 樓建物及使用系爭5 部電梯,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4 樓建物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即無進而依職權審酌相關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損害之數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適用法令錯誤等不當,然 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損害之數額,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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