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景煌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4 ,始終未收受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原審竟未審
酌上訴人是否曾經受合法送達,仍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
一造辯
論之判決,即有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違
法,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對
債務人林昱
均聲請
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扣押、移轉林昱均對上訴人
之薪資
債權3 分之1 與被上訴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其另行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應以本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
由駁回其訴而未為之,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違法。又林昱均係於6 年前向誠泰商業銀行
以信用卡貸款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
嗣誠泰銀行與新光
商業銀行合併後,經新光銀行於97年將對林昱均之債權移轉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對林昱均取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584 號勝訴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竟於多年後主張高達19.71 %之年息及61375 元之金額,對
林昱均有
權利濫用之情,且距林昱均之信用卡借貸契約成立
已逾5 年,依
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超過本金42,265元以外之利息19110
元部分,已不得對林昱均請求。另林昱均係於97年後方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公司業務,視其業務收入核給一定比例之薪資
,
非常態性地每月受有薪資給付,又曾於99年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由其所得薪資扣抵,自
扣押命令寄存送
達至原審
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對林昱均之債權尚未完全受
償,林昱均自不具有任何薪資債權可得主張,故上訴人無需
依扣押命令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
經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6 樓之4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7
頁),經原審對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辯論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
,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退回原審法院(原審卷第12、12
-1頁)。原審乃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景煌之戶籍地址即
台北市○○區○○街○○巷○ 號(原審卷第21頁),重為送達
指定101 年1 月3 日及101 年3 月7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1 月4 日為寄
存送達(原審卷第23、29頁)
等情,有原審卷附各該公司登
記資料、
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1 款所列事由。故原審依到庭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合於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主張稱原審未對公司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4 送達言詞辯論之通知,送達不合法;
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規
定
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判決即無上訴人所指程序重大
瑕疵之違法。再者,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所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僅使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逕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身並無
既判力。且上
訴人就執行法院據此所為執行,既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就債務人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爭議,或依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
異議之訴加以爭執,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則被上訴人不逕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執行,而本於所受
移轉之債權,另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實體判決,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即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故亦無上訴人
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之違法。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6 年後對林昱均主張高達19
.71 %之年息及61375 元之金額,對林昱均有權利濫用之情
,且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對
林昱均請求利息;林昱均另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完全清償,
尚不得請領薪資云云,縱然屬實,均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
既經原審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業經說明如上,
其未提出上開防禦方法,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
首
揭規定,自不能憑以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從
再為調查審酌。
五、綜上各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末按於
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