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友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武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寶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
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
承攬「
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南勝里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中建富公司為第一成員,承
攬部分為「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標工程),工程契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伊為第二成員,承攬部分為
「土石標售標」(下稱系爭土石標工程),標得905,000 噸
土石,得標總價款為5,194 萬7,000 元,建富公司與伊於得
標後並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伊為進行河道疏濬、開採土
石,
乃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將所承攬之905,000 噸土石挖
方作業再交予被告承攬,承攬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填
及水路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噸20元,含稅後總價1,900 萬5,
000 元,載運土石離場之車輛則由伊提供,
兩造並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詎被告因本身機具不足及資
金短缺,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100 年6 月14日函催
被告,表示進度已落後20%,要求被告加派機具施工,
嗣雖
經第七河川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0 年7 月1 日,
惟被告仍無
法按期完工,第七河川局乃於100 年8 月8 日分別函知伊及
建富公司終止契約,並各處以1 年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之
停權處分。伊因被告無法按期完工,遭第七河川局罰款28萬
3,572 元及沒收
履約保證金114 萬3,671 元,建富公司因連
帶負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 萬8,674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
萬5,558 元,而伊對建富公司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伊
已賠付
上開建富公司遭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故伊得依
民
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70 萬1, 475元。又伊於被告施工中,已為被告代墊機具租
賃費用及油資,共計507 萬7,748 元,伊自得依委任或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計為67 7萬9,223 元,扣除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項444 萬
6,774 元,被告尚應給付233 萬2,449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46 條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萬2,44
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石標工程係實做實算,伊僅負責挖方工程
,原告每天派多少車輛,伊即挖多少量,工程進度控制不在
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原告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
致,且兩造曾約定伊僅需開挖砂石,不用挖土方,土方係回
填用,伊自100 年6 月25日後即未開挖,因已無砂石可挖,
只剩土方,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及建富公司遭第七河
川局終止契約並罰款、沒收保證金等,均與伊無關。又原告
確有代墊伊怪手之油資,但當時約定由伊工程款中扣除油資
,且伊於100 年6 月25日即未繼續施工,因已無砂石可挖,
只剩土方,故確實金額應由原告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建富公司共同向第七河川局承攬「旗山溪美濃溪匯流
口至南勝里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其中建
富公司為第一成員,承攬部分為「工程標」,工程契約金額
為470 萬元;原告為第二成員,承攬部分為「土石標售標」
,標得905,000 噸土石,得標總價款為5,194 萬7,000 元。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將所承攬之905,000 噸土石挖方作業
再交予被告承攬,承攬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
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噸20元,含稅後總價1,900 萬5,000 元
,載運土石離場之車輛則由原告提供,兩造並訂定工程契約
書。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6 月17日,
嗣經第七河川
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0 年7 月1 日止。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工
程之工程進度,於約定完工日期即100 年7 月1 日止完成72
.81 %,於同年月8 日止完成77.98 %。
㈣第七河川局於100 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
就系爭土石標工程因逾期7 日(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8 日止)遭第七河川局罰款28萬3,572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114 萬3,671 元,建富公司因連帶負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
萬8,674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萬5,558 元。原告已就建富
公司上開逾期罰款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賠付建富公司。
㈤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尚有未請領工程款444 萬6,774 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額,合
計為185 萬8,968 元(000000+11940+637929+443477+18512
+48750+109725=0000000 )。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及建富公司遭業主終止契約、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
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及建富公司遭
業主終止契約、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被告雖辯稱:伊僅負責挖方工程,伊係依原告每日派車數量
而定挖方量,工程進度控制不在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
係因原告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致,且兩造曾約定伊僅需開
挖砂石,不用挖土方,土方係回填用,伊自100 年6 月25日
後即未開挖,因已無砂石可挖,只剩土方,故工程進度落後
及原告遭第七河川局終止契約並罰款、沒收保證金均與伊無
關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 條第
7 項約定:「承攬項目含有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
程。」,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之施作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
、回及水路工程,並未僅限於開挖砂石。次查,依本院向業
主第七河川局調閱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開始出料施工,於同年月27、28日因故暫停出料
施工,自同年3 月1 日正常出料施工起,其實際完成之工作
進度均落後於預定之工程進度。又第七河川局曾於100 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函文係載:「經查
本案本局多次函告
貴公司(即原告)進度落後應加緊趕工,惟目前出料進度仍
嚴重落後(於100 年5 月7 日起已落後超過20%,至100 年
6 月1 日止,預定進度:87.5%、實際進度:56.11 %、落
後31 .39%,進度落後20%已達10日以上),貴公司應速加
派機具及疏濬車輛,務必於合約期限(100 年6 月17日)前
改善至進度落後不逾20%以內,逾期未改善將依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辦理。」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6 月2 日水七管
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嗣原
告向第七河川局聲請展延工期,經該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0
年7 月1 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於約定完工日
期即100 年7 月1 日止完成72.81 %,於同年月8 日止僅完
成77 .98%,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就系爭
工程之承辦人員葉明典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
由建富公司先施作管制室、橋樑式地磅及施設運輸便道後,
再由原告入場進行疏濬,本件建富公司已就工程標部分施作
完畢,但因土石標部分疏濬作業進度嚴重落後,且建富公司
亦表示不同意繼受進場施作,業主乃依約終止契約,並對原
告及建富公司要求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155 頁),而工地現場之疏濬車輛及開挖機具,均
由被告負責提供,並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標工程,已由建富公司如
期施作完畢,至系爭土石標工程,因被告所負責疏濬作業之
出料進度嚴重落後,業主第七河川局乃依約終止契約,並對
原告及建富公司為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足認系爭土
石標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負責施作疏濬作業之出料
進度落後所致,且原告及建富公司亦因此遭業主終止契約、
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其僅負
責開挖砂石,不包含開挖土方,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
原告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殊
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依原告與建富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
,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乙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與建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而系爭
土石標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係因承攬人即被告施作
之疏濬作業進度落後所致,且原告亦因此遭第七河川局罰款
28萬3,572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14 萬3,671 元,建富公司
因連帶負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 萬8,674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25萬5,558 元,原告已就建富公司上開逾期罰款及遭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賠付建富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遲延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所受逾期罰款及履約保
證金之損害,合計170 萬1,475 元(000000+0000000+18674
+2 55558=0000000 ),
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施工中,已為被告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
油資,共計507 萬7,748 元等語,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其
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額,合計為185 萬8,968 元,
已如前述,其餘則
予以否認。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
15~6/30- 弘利工程-PC300怪手款97萬9,875 元、7/1 ~7/
11- 弘利工程-PC300怪手款132 萬0,750 元、弘利工程-20T
卡車運金27萬6,900 元、(掃路)人員薪資3 萬3,300 元、
10008 帳- 弘利工程行-PC300怪手款1 萬9,500 元等部分,
證人即弘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周宏仁於本院證稱:100 年間,
因被告施工落後,原告找伊進場趕工與被告共同施作系爭土
石標工程,被告於施工後期即未施作,剩餘部分由伊繼續施
作,伊施作內容與被告同為疏濬工作,伊施作之工程款如卷
內38、39、42頁估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
;6/15~6/30合聖興業有限公司PC300 怪手款14萬1,250 元
部分,證人即合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俊成於本院證稱
:原告找伊進場施作旗山溪疏浚工程,工程金額14萬1,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6/15~6/27皇旗企業行-PC3
00怪手款16萬9,000 元部分,證人即皇旗企業行之負責人劉
煌源於本院證稱:原告找伊進場施作,伊負責怪手挖砂石,
工程金額16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上開
部分工程款,既係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施工遲延而
另覓其他包商施作同一工程所生且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則被
告因原告為其代墊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負返還之責。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外調20T 卡車運金
2 萬5,000 元、10006 帳- 新生泰工程行- 堆土機費用22萬
2,705 元、10007 帳- 光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堆土機費用
3 萬0,500 元等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
尚難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合計為
2,94萬0,575 元(000000+0000000+276900+33300+19500+14
1250+169000 =0000000 )。
㈣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額
,合計為185 萬8,968 元,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金
額為1,70萬1,475 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金額為2,94萬
0,575 元,又被告尚未自原告領取系爭土石標工程款4,44萬
6,774 元,均如前述,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
返還代墊款之金額,合計為6,50萬1,018 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經扣除被告尚未自原告領取系
爭土石標之工程款項444 萬6,77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05萬4,2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石標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如
期完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