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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上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賴美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12月20日承攬被 告之「頭份廠興建酮工場醯胺工場建廠工程- 鷹架搭設 工程」、「中石化ASO 工場遷建工程─鷹架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將 鷹架全部拆除運離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完成之估驗計價 工程款並退還保留款,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6萬1,563 元 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明知伊所搭設之鷹架尚 未全部拆除運離,卻逕行施作混泥土灌漿作業,致伊所有之 鷹架遭混泥土固定,被迫於完成時切除遭固定之鷹架,伊因 此受有7 萬9,170 元之損害。又伊否認被告所稱機器受損原 因係可歸責原告等情事,兩造亦無被告所稱就修繕機器費用 分攤之協商與合意,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抵銷之 抗辯屬無據,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萬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76萬1,563 元尚未請領,及原告受有鷹架遭切除之損害7 萬9,170 元, 惟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僅有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鷹架工程使 用鐵線,支撐鷹架固定之木架板上之鐵線,亦係由原告施作 。原告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施工現場 ,未將剪除之鐵線清除,亦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工程完工 試車時,該鐵線掉入氫氣壓縮機內(下稱系爭機器),造成 汽輪機及壓縮機損壞,伊因此支付整修費用2,07萬0,537 元 ,並因而延誤工期致遭業主中石化公司請求自101 年2 月21 日至同年5 月17日止,共計88天之逾期罰款4,540 萬8,000 元(即每日罰款516,000 元×88天=45 ,408,000 元),兩 造曾協商並同意壓縮機整修完成後,依實際之整修費用協 商分攤,伊於101 年7 月16日以備忘錄函知原告進行第二 次協商時,原告竟拒不出席,惟原告仍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伊自得以原告應負擔之設備整修費用及逾期罰款主張抵銷,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0 年8 月23日、同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兩造並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由 被告承辦人依實際製作數量估驗後,給付每次工程款90%, 其餘10%為保留款,待拆架完成運離後即退還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萬 1,563 元。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明知原告所搭設之鷹架尚未全部拆 除運離,卻逕行施作混泥土灌漿作業,致原告所有之鷹架遭 混泥土固定,被迫於完成時切除遭固定之鷹架,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兩造合意損害金額為7萬9,17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機器受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鷹架有一定之外觀形式,然依系爭工程之 現場照片,工地現場有其所有之鷹架及木架板,其上所綁 紮之鐵線亦非伊所有,被告應舉證證明致系爭機器受損之鐵 線為伊所有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僅有原 告所負責施作之鷹架工程使用鐵線,支撐鷹架固定之木架板 須使用鐵線,亦由原告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施工現場,未將剪除之鐵線清除,亦未盡 告知義務,致系爭工程完工試車時,該鐵線掉入系爭機器, 造成汽輪機及壓縮機損壞,伊自得以系爭機器之修理費用及 逾期罰款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101 年4 月18日 工程會議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83 、93頁)。 經查: ㈠查,被告邀集其下包商即原告及施作配管之訴外人統裕公司 參與上開會議,係因原告在工地現場有派員隨時配合施工鷹 架之搭設及拆除,及統裕公司於系爭機器試運轉前,並未發 現有鐵線掉入系爭機器內,因而要求原告及統裕公司共同分 攤系爭機器之修理費用,但無法確知系爭機器受損原因係由 原告或統裕公司所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 9 、187 頁),又觀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原告於會議中亦 未坦承系爭機器受損係因其所剪除之鐵線掉入所致。另原告 已具體指陳其所有鷹架之外觀形狀及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規定無提供木架板之義務,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有非其 所有之鷹架及木板架(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且否 認其上之鐵線為其所有且綁紮,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17 頁), 然被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掉入系爭機器內之 鐵線確係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為綁紮。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業主之監工人員陳麒聰於本院證稱:鷹 架工程會使用鐵線,配管工程是否會使用鐵線,須詢問配管 廠商,保溫工程不會使用到鐵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會使用鐵線者,是否僅有原告所負 責之鷹架工程,尚有疑義。至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已於10 1 年1 月離職)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兼監工職務之陳 鎧弦雖於本院證稱: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使用鐵線者,僅原 告公司而已,統裕公司因施作配管工程而須搭設鷹架,亦係 由原告負責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然陳鎧弦於 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其未必 對系爭工程之全程施作情形均已知悉,且陳鎧弦受僱於被告 既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職務,其就系爭機器受損之真正原因 ,衡情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詞無偏頗之 虞而得逕予採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為配合統裕公司施作配管工程 ,仍派員於工地現場隨時配合施工鷹架之搭設或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原告否認之),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現 場除原告外,尚有統裕公司,以一般工程之施工現場環境複 雜,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同時有二組以上承攬廠商進場施 作等情觀之,縱認該掉入系爭機器之鐵線為原告所有,被告 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受損係因原告於剪除鐵線或清理工地 現場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該鐵線掉入所致, 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以該鐵線係原告所有遽 論系爭機器受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被告所提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有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而已,尚不 足以佐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可歸責事由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系爭機器之受損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為上開之抵 銷抗辯,要無可採。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 程款76萬1,563 元,及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切除原告所 有遭固定之鷹架,致原告受有損害7 萬9,17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賠償上開損 害,合計84萬733 元(000000+79170=840733),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萬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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