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北
訴訟代理人 蘇添城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懋
被 告 銓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津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英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包「高雄市鳳山
污溪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工程」後,將其中之「
溪水處理廠太陽光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新台幣(
下同)670 萬元交由原告
承攬,
兩造並於100 年5 月13日簽
訂「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太陽光電工程之設備材料及顧
問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然被告只給付536 萬元工程款,尚餘134 萬元尾款未給付,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間承包契約標單原約定之太
陽能板規格及片數為每片發電量81WP,共624 片,後經被告
、原告、業主及監造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多次開會討
論後,變更設計為每片發電量130WP ,共392 片(下稱系爭
變更設計),而因太陽能光電為
非常專業之科技,非被告一
般營造公司所能處理,被告
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
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然原告竟未代被告辦
理與業主間就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致被告於驗收
時遭業主以「總發電量雖符合,但數量減少時未辦理變更設
計」為由減價收受,而減少給付價金1,770,000 元,原告自
應為被告之此項損失負責,故於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已不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為670 萬元,被告已給付536 萬元,尚有餘款134 萬元
未給付。並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7 頁
以下、卷二第5 頁以下)。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
28日驗收之結果為:「總發電量符合:1.目前安裝片數之
總發電量130WP*392 片=50,960W =50.96KW 。2.標單數
量總發電量81WP*624片=50,544W =50.544KW。規範要求
≧50 KW 」,但以「數量改變時之變更設計:全案於2011
/06 檢討後確認送審規格符合(總發電量/ 每一版片及每
M2之發電量)並安裝查驗,但數量減少時未辦理變更設計
」為由減價收受,而減少給付價金新台幣1,770,000 元。
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現階段
功能改善及提昇工程」太陽能板減價收受案承商申覆調解
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163 、167 頁,187 、192 頁)。
四、
本件爭點:
被告
抗辯原告應為業主驗收減價收受之1,770,000元負責,
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28日驗收完成,被告
尚有工程尾款134 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見前述,足認屬實。故被告以其係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
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應為未代被告辦理與業主間就系爭變更
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致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1,770,000 元
損失負責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並不負有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義務,且被
告與業主間之承包契約,原告並非當事人,被告始為當事人
,須由被告親自用印與業主變更設計,被告要不要與業主變
更設計原告無法介入等語,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
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㈠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二)乙方(即原告)應辦事項第1-13項之約定(
卷一第8 頁、卷二第7 頁),原告係只負有提出「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及材料協助甲方(即被告)送審」... 等之
義務,依此約定可知,原告所負之義務只有「提出施工圖說
設計,及將圖說及材料協助被告送審」之義務,而並不負有
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義務,且其中之第5 項「
八陽130WP 模組交貨:392 片」之約定,更已明白約定,原
告依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太陽能板為每片發電量130WP ,共
392 片,
而非每片發電量81WP,共624 片;另依系爭契約之
其他條文之約定,亦均無原告須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
契約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負有代被告與
業主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義務,
堪予認定。㈡
而除系爭契約以外,被告即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係
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負有代被告與
業主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義務之確實證據,而
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故被告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