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北 訴訟代理人 蘇添城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懋 被   告 銓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津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包「高雄市鳳山 污溪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工程」後,將其中之「 溪水處理廠太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 下同)67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0 年5 月13日簽 訂「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太陽光電工程之設備材料及顧 問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然被告只給付536 萬元工程款,尚餘134 萬元尾款未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間承包契約標單原約定之太 陽能板規格及片數為每片發電量81WP,共624 片,後經被告 、原告、業主及監造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多次開會討 論後,變更設計為每片發電量130WP ,共392 片(下稱系爭 變更設計),而因太陽能光電為非常專業之科技,非被告一 般營造公司所能處理,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 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然原告竟未代被告辦 理與業主間就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致被告於驗收 時遭業主以「總發電量雖符合,但數量減少時未辦理變更設 計」為由減價收受,而減少給付價金1,770,000 元,原告自 應為被告之此項損失負責,故於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已不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為670 萬元,被告已給付536 萬元,尚有餘款134 萬元 未給付。並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 頁 以下、卷二第5 頁以下)。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 28日驗收之結果為:「總發電量符合:1.目前安裝片數之 總發電量130WP*392 片=50,960W =50.96KW 。2.標單數 量總發電量81WP*624片=50,544W =50.544KW。規範要求 ≧50 KW 」,但以「數量改變時之變更設計:全案於2011 /06 檢討後確認送審規格符合(總發電量/ 每一版片及每 M2之發電量)並安裝查驗,但數量減少時未辦理變更設計 」為由減價收受,而減少給付價金新台幣1,770,000 元。 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鳳山污溪水處理廠現階段 功能改善及提昇工程」太陽能板減價收受案承商申覆調解 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163 、167 頁,187 、192 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抗辯原告應為業主驗收減價收受之1,770,000元負責,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28日驗收完成,被告 尚有工程尾款134 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見前述,足認屬實。故被告以其係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 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應為未代被告辦理與業主間就系爭變更 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致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1,770,000 元 損失負責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並不負有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義務,且被 告與業主間之承包契約,原告並非當事人,被告始為當事人 ,須由被告親自用印與業主變更設計,被告要不要與業主變 更設計原告無法介入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 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㈠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二)乙方(即原告)應辦事項第1-13項之約定( 卷一第8 頁、卷二第7 頁),原告係只負有提出「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及材料協助甲方(即被告)送審」... 等之 義務,依此約定可知,原告所負之義務只有「提出施工圖說 設計,及將圖說及材料協助被告送審」之義務,而並不負有 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契約之義務,且其中之第5 項「 八陽130WP 模組交貨:392 片」之約定,更已明白約定,原 告依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太陽能板為每片發電量130WP ,共 392 片,而非每片發電量81WP,共624 片;另依系爭契約之 其他條文之約定,亦均無原告須代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 契約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負有代被告與 業主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義務,堪予認定。㈡ 而除系爭契約以外,被告即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係 將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負有代被告與 業主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事宜義務之確實證據,而 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故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