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力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史扁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新灣
訴訟代理人 呂宗穎
徐英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向被告承作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嘉新倉庫
之「飛灰氣力輸送配管、鼓風機及集塵器出貨系統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期訂為101 年8 月20日,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685,000 元(未稅,原告請求金額不另
加稅)。
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畢,
兩造於101 年8 月17、18、
20日會同試車運轉均正常發貨,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
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給付百分之60工程款即41
1,000 元,再於驗收期3 個月屆滿後之101 年11月20日給付
其餘百分之40工程款即274,000 元,均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
票支付,然被告遲未給付。
爰依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品質未達工程合約書所訂標準,發貨時
管路嚴重溢料,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為有理由;如認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延遲完工,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
約定,從101 年8 月20日算至
言詞辯論終結之102 年6 月19
日,以300 天計,每天得扣繳總貨款百分之0.3 之罰款,總
共616,500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 、9
頁)。
(二)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12
月21日起算。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工程合約書相關約定:
依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說明」
所載,原告施作項目為
:1、飛灰氣力輸送配管工程規劃設計。2、飛灰氣力輸
送及魯氏鼓風機安裝配置。3、15HP集塵機整修工程。4
、清挖影響工程之飛灰、泥土,搬移至室外。第4 條則約
定,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0日前施工完成,每延後一日罰
扣總貨款百分之0.3 。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1、原告
施工完畢會同
被告人員試驗發貨順利後,隔日先給付百分
之60工程款411,000 元,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2
、驗收期3 個月內,保證不堵料及不溢料;發貨速度應達
每30分鐘25噸,驗收完成後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274,000
元,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第7 條約定驗收方式為
:1、75HP魯氏鼓風機安裝完工。2、15HP集塵機整修完
工。3、完工3 個月內保證輸送系統不堵料及不溢料。4
、發貨速度達每30分鐘25噸(約1 部槽車容量)。5、若
試驗發貨不順利,原告需速派員即刻整修。6、施工期限
及驗收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準此以言,原告承作系爭
工程,應於101 年8 月20日前完成,並會同被告人員試驗
發貨。如驗收合格,亦即發貨速度達到工程合約書之要求
,且不堵料不溢料,被告始應於翌日支付第1 期工程款。
嗣後3 個月驗收
期間,如發貨速度保持正常且不堵料不溢
料,則被告始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款。
(二)原告施作是否通過驗收?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7、18、20日會同試車運轉均
正常發貨,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證人即承包被告發貨工作之東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月
公司)之發貨員葉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月公司派駐
現場之發貨員為伊與戴大樹,伊有參與第2 、3 天之試車
,試車時會冒煙,原告施作前雖也有溢料,但不會如此嚴
重,第3 天試車後原告有去修改漏料及發貨速度較慢之問
題,但未見改善,且原先採取提運機設備送料時,東、西
兩側倉庫不會互相溢料,原告改採氣力輸送設備送料後,
發生互相溢料之情形;第2 天以30至35噸之小型車試驗時
,伊有計算出貨時間,平均約40至50分鐘裝滿,後來的發
貨時間也是如此,至於以45至48噸大型車裝載,平均約1
小時半裝滿,伊覺得發貨時間越來越久等語(本院卷第12
8 頁以下)。證人即承包被告發貨工作之東月公司之發貨
員戴大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月公司派駐現場之發貨員
為伊與葉政林,伊有參與各次試車,第1 天試車就開始冒
煙,原告施作前雖然也會冒煙,但情況不會如此嚴重,30
噸之小型車實際發貨時間約1 小時,48噸之大型車約1 小
時半,先前以提運機設備出貨時,大型車不超過半小時,
小型車約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另參以證
人即承接原告後續工程之申吉田企業社負責人黃八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試車時情況很糟,伊進行改善後,25噸車
輛仍約需45分鐘、35噸車輛約需1 小時才裝滿等語(本院
卷第153 、158 頁)。而本院於102 年3 月1 日至現場
履
勘時,設備運作結果亦有灰塵外漏,但外觀無法辨識是從
何處溢出,此有本院卷第89至91頁
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7
1 至173 頁現場相片、第192 頁錄影光碟附卷
可參。由此
可見,
堪認兩造會同試車結果,原告施工確未達到工程合
約書所載發貨速度以及不堵料不溢料之要求,且缺失情況
較施作之前更加嚴重,驗收並未合格。
2、證人即原告員工蘇耀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與第
2 天試車,40噸之車輛約10幾分鐘裝滿等語,然其復稱:
是被告之操作員在計算時間,伊是聽操作員所說,並未親
自計算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蘇耀乾既未親
自計算時間,其證述發貨時間與親自操作設備之葉政林、
戴大樹所述不符,應以葉政林、戴大樹所述較為可採。至
於證人即原告員工謝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三次試
車均有參與,是被告的操作員在操作設備;第1 天是伊與
操作員一起計算發貨時間,1 部車裝滿約10幾分鐘,滑運
機部位有冒煙;第2 天伊也有計算時間,約35噸車輛之發
貨時間在規定範圍內,相同位置在冒煙;第3 天伊沒有計
算時間,試車過程中也有冒煙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
)。證人即原告員工顏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三次
試車均有參與並計算時間,均由葉政林操作設備,第1 天
試車時,1 部35噸車輛約15分鐘裝滿,滑運機部位有冒煙
,原告施作部位並無不正常現象,第2 、3 天試車情形亦
同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謝志昌、顏名賢所述試
車情形與葉政林、戴大樹所述有所歧異,然謝志昌、顏名
賢均為原告員工,顏名賢並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就與本件
之利害關係而言,應以葉政林、戴大樹所述較為持平。且
葉政林、戴大樹為親自操作設備之人,於試車以後亦有多
次操作,並與黃八郎所述相合,應較為可採。證人蘇耀乾
、謝志昌、顏名賢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試車驗
收不合格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氣力輸送設備後,因被告舊有設備
無法配合,致無從發揮應有功能,漏料溢料並
非原告所施
作之氣力輸送設備所造成,不在原告施作範圍,非原告所
應負責等語。
觀諸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說明」所載原
告施作項目(詳前所述),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原先使用
之飛灰出貨系統圖示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統圖示(本院卷第
185 、186 頁),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固然僅將輸送飛灰之
提運機設備更改為氣力輸送設備,並非涵蓋整個出貨系統
。然原告於承作局部範圍時,顯然知悉被告之需求在於正
常發貨,且原告應已對於整個出貨系統之狀況進行評估,
確認僅需進行局部修改即可正常出貨,才會在工程合約書
擔保施作結果能達到一定之出貨速度且不會堵料溢料。則
原告施作結果與出貨系統其餘部位無法結合搭配,以達到
原先預期之功效,反而缺失情形更加嚴重(詳前所述),
不論缺失發生原因究竟為何(就目前兩造所舉事證,尚無
法證明確實原因及解決方案),仍應認原告之施作具有瑕
疵,並未通過驗收。則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詳前所述)
,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85,000 元本息,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