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桂香即豫蒙金屬工程行
被 告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挺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被告
承攬其所承包
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
暨原四海派出所
地上
物拆除工程其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
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317 元。付款方式為:
⑴訂約支付30%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⑶全
部施作完成支付50%;⑷驗收合格支付10%。原告
嗣已完成
系爭工程。
詎被告原應支付給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之付款支票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昌炯
侵占,被告竟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筆款項,履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95 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723,09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當初係由李昌炯持原告之報價單,代理
原告提出報價欲承攬系爭工程,
嗣經被告同意報價後,由李
昌炯持已繕打完成,且蓋妥原告大小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
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並由李昌炯持原告所簽發之第一期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以辦理請款手續,嗣被告依約欲郵
寄第一期工程款支票時,李昌炯表示將付款支票交給他即可
,被告始將付款支票交付李昌炯收執。而李昌炯為原告派駐
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原告事後並進行後續施工,並無
異議,
顯見知悉李昌炯已領取付款支票之情事,李昌炯自有代理原
告受領支票之權限。況縱李昌炯為無權代理,然系爭工程從
報價、簽約、請款,均由李昌炯持原告用印完成之報價單、
契約書與被告接洽,並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則
依約定時程進行履約動作,原告亦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則被告既已將第一期工程款支票交付李昌炯,
並已兌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該筆
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為2,410,317 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50%;⑷驗
收合格支付10%。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告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昌炯收受
,系爭支票嗣並由李昌炯提示兌領。
㈢李昌炯事後有匯款3 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李昌炯有無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理權之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
,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
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
第4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再者,
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查李昌炯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友人小林向伊詢問有無認識
製作金屬之廠商,伊
乃聯絡原告報價,因為兩造並不熟識,
故伊幫忙轉接、聯繫,一開始提出原告報價時,被告並未同
意,被告有跟伊說希望的單價,伊再去告訴原告後確定價格
,伊是跟被告說伊介紹一間幫他們作,並未跟被告說過豫蒙
金屬工程行是伊的公司或伊與原告有何關係。系爭合約是後
來原告交給伊,伊再轉給被告蓋章後,轉交給原告,發票是
原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幾乎沒在工地,
都是伊在現場,故原告碰見伊,叫伊拿給被告。被告有跟伊
說要向業主申報伊為工地負責人,伊也有同意。原告承攬部
分之工人都是原告自己的人在管。第一期票款是依約要付款
時,被告叫伊轉交系爭支票給原告的,不是原告叫伊去請款
等語(本院卷第94-96 頁)。與被告寄發予李昌炯之
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承攬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
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由台端(即李昌炯)擔任工
地負責人..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
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萬3095元,原要以郵寄方
式寄交,惟因台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
均委由台端代轉...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 、5 頁)。顯
見原告或李昌炯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表示李昌炯有代理原告收
受票據權限之表示,被告並本即知悉李昌炯並
非原告委託取
款之人,是被告辯稱李昌炯有代理原告收受支票之權限
云云
,已乏依據。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熊挺凱固稱:伊不清楚李昌
炯是否為原告員工,因為其報價最便宜,伊就依李昌炯拿來
的報價單簽約,李昌炯當時告知伊,說原告已經開發票要請
款,伊才交代會計開支票,之前伊有問李昌炯支票是要交給
他,還是給原告,李昌炯說交給他就可以,因為都是李昌炯
出面接洽,所以伊認為他有收受的權利。
上開存證信函係基
於協助心態所發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然被告如僅為
協助原告催討票款,並無於信函上明白載述「因台端表示要
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強
調「代轉」,而使自身陷入因受託人未完成轉交任務,致其
恐有未清償工程款債務之窘境之理。況系爭工程承包過程中
,兩造均未碰面,被告即無可能因原告之行為,而有誤認李
昌炯有原告代理權之可能。且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而
為承諾,並非與李昌炯當場議價後確立者,而報價單、契約
、發票等文件均係原告書立、用印完成後,始交付李昌炯轉
交被告,李昌炯在此轉交過程中,既未曾提示足使被告誤認
其有
代理權限之原告商號印鑑,又未於報價過程中表現其有
更改報價價格權限之行為,亦未對被告陳明其有收受款項之
權限,其單純轉交已用印完成之文件,客觀上誠難使人有誤
認原告有授與李昌炯代理權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云云,亦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債務?
⒈按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
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
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
代向
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
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2.查李昌炯坦承並未將被告委託轉交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
已將系爭支票提領兌現(本院卷第96頁),其雖稱已徵得原
告配偶方瑞銘同意借用票款(同上頁),然此為證人方瑞銘
所否認(本院卷第97頁)。查李昌炯證稱伊拿到支票第3 天
以後,有告訴證人方瑞銘說系爭支票在伊這裡,伊急著用錢
,票先給伊用,當時方瑞銘有同意,借用票據之情事伊並未
詢問過原告本人,在
本件之前伊並未與原告或方瑞銘有任何
金錢往來,伊與證人方瑞銘交情普通,證人方瑞銘也不知伊
經濟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而系爭支票係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原告始為有權受領之人,證人方瑞銘是否有同
意借票之權限,已
不無可議;且原告及證人方瑞銘與李昌炯
原既無甚交情,並不熟悉李昌炯之經濟情況,衡情證人方瑞
銘應無任意借票給李昌炯之理。又熊挺凱供稱當時是李昌炯
跟伊說不要開支票抬頭(即受款人),調貨款比較方便等語
(本院卷第99頁),而李昌炯為代轉票據之人,為避免票據
於轉送過程遺失或原告藉詞未收到票據
等情,要求發票人開
具票據受款人,對三方均屬有利,李昌炯卻預先告知被告無
須開具,所為已有違常情,佐以李昌炯於事後傳送內容為「
這件事如果新程發知道我只有死路一條..」之簡訊(本院卷
第102 頁)予證人方瑞銘,則李昌炯當時若果有徵得證人方
瑞銘之同意借票,又何懼借票之事遭被告知悉?是李昌炯所
述借票乙說,顯為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⒊李昌炯並無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支票之權限,更無表見代理
之事實,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支票票款,均如前述。
則被告委託李昌炯代轉第一期工程款支票給原告,李昌炯卻
私自挪用系爭支票票款,致原告無法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被
告簽發、兌現系爭支票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
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一期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已如前述,而李
昌炯挪用系爭支票票款後,曾匯款3 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
亦經原告及李昌炯陳明在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第一期工
程款自應扣除第三人即李昌炯已給付之3 萬元款項,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於693,095 元(000000-00000=
693095)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9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