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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桂香即豫蒙金屬工程行 被   告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挺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被告承攬其所承包 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 物拆除工程其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317 元。付款方式為: ⑴訂約支付30%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⑶全 部施作完成支付50%;⑷驗收合格支付10%。原告嗣已完成 系爭工程。詎被告原應支付給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之付款支票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昌炯侵占,被告竟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筆款項,履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95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723,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當初係由李昌炯持原告之報價單,代理 原告提出報價欲承攬系爭工程,嗣經被告同意報價後,由李 昌炯持已繕打完成,且蓋妥原告大小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 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並由李昌炯持原告所簽發之第一期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以辦理請款手續,嗣被告依約欲郵 寄第一期工程款支票時,李昌炯表示將付款支票交給他即可 ,被告始將付款支票交付李昌炯收執。而李昌炯為原告派駐 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原告事後並進行後續施工,並無異議, 顯見知悉李昌炯已領取付款支票之情事,李昌炯自有代理原 告受領支票之權限。況縱李昌炯為無權代理,然系爭工程從 報價、簽約、請款,均由李昌炯持原告用印完成之報價單、 契約書與被告接洽,並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則 依約定時程進行履約動作,原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則被告既已將第一期工程款支票交付李昌炯, 並已兌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該筆 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為2,410,317 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50%;⑷驗 收合格支付10%。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告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昌炯收受 ,系爭支票嗣並由李昌炯提示兌領。 ㈢李昌炯事後有匯款3 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昌炯有無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 ,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 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4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再者,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查李昌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友人小林向伊詢問有無認識 製作金屬之廠商,伊乃聯絡原告報價,因為兩造並不熟識, 故伊幫忙轉接、聯繫,一開始提出原告報價時,被告並未同 意,被告有跟伊說希望的單價,伊再去告訴原告後確定價格 ,伊是跟被告說伊介紹一間幫他們作,並未跟被告說過豫蒙 金屬工程行是伊的公司或伊與原告有何關係。系爭合約是後 來原告交給伊,伊再轉給被告蓋章後,轉交給原告,發票是 原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幾乎沒在工地, 都是伊在現場,故原告碰見伊,叫伊拿給被告。被告有跟伊 說要向業主申報伊為工地負責人,伊也有同意。原告承攬部 分之工人都是原告自己的人在管。第一期票款是依約要付款 時,被告叫伊轉交系爭支票給原告的,不是原告叫伊去請款 等語(本院卷第94-96 頁)。與被告寄發予李昌炯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承攬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 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由台端(即李昌炯)擔任工 地負責人..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 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萬3095元,原要以郵寄方 式寄交,惟因台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 均委由台端代轉...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 、5 頁)。顯 見原告或李昌炯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表示李昌炯有代理原告收 受票據權限之表示,被告並本即知悉李昌炯並非原告委託取 款之人,是被告辯稱李昌炯有代理原告收受支票之權限云云 ,已乏依據。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挺凱固稱:伊不清楚李昌 炯是否為原告員工,因為其報價最便宜,伊就依李昌炯拿來 的報價單簽約,李昌炯當時告知伊,說原告已經開發票要請 款,伊才交代會計開支票,之前伊有問李昌炯支票是要交給 他,還是給原告,李昌炯說交給他就可以,因為都是李昌炯 出面接洽,所以伊認為他有收受的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係基 於協助心態所發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然被告如僅為 協助原告催討票款,並無於信函上明白載述「因台端表示要 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強 調「代轉」,而使自身陷入因受託人未完成轉交任務,致其 恐有未清償工程款債務之窘境之理。況系爭工程承包過程中 ,兩造均未碰面,被告即無可能因原告之行為,而有誤認李 昌炯有原告代理權之可能。且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而 為承諾,並非與李昌炯當場議價後確立者,而報價單、契約 、發票等文件均係原告書立、用印完成後,始交付李昌炯轉 交被告,李昌炯在此轉交過程中,既未曾提示足使被告誤認 其有代理權限之原告商號印鑑,又未於報價過程中表現其有 更改報價價格權限之行為,亦未對被告陳明其有收受款項之 權限,其單純轉交已用印完成之文件,客觀上誠難使人有誤 認原告有授與李昌炯代理權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云云,亦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債務? ⒈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 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 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 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 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李昌炯坦承並未將被告委託轉交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 已將系爭支票提領兌現(本院卷第96頁),其雖稱已徵得原 告配偶方瑞銘同意借用票款(同上頁),然此為證人方瑞銘 所否認(本院卷第97頁)。查李昌炯證稱伊拿到支票第3 天 以後,有告訴證人方瑞銘說系爭支票在伊這裡,伊急著用錢 ,票先給伊用,當時方瑞銘有同意,借用票據之情事伊並未 詢問過原告本人,在本件之前伊並未與原告或方瑞銘有任何 金錢往來,伊與證人方瑞銘交情普通,證人方瑞銘也不知伊 經濟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而系爭支票係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原告始為有權受領之人,證人方瑞銘是否有同 意借票之權限,已不無可議;且原告及證人方瑞銘與李昌炯 原既無甚交情,並不熟悉李昌炯之經濟情況,衡情證人方瑞 銘應無任意借票給李昌炯之理。又熊挺凱供稱當時是李昌炯 跟伊說不要開支票抬頭(即受款人),調貨款比較方便等語 (本院卷第99頁),而李昌炯為代轉票據之人,為避免票據 於轉送過程遺失或原告藉詞未收到票據等情,要求發票人開 具票據受款人,對三方均屬有利,李昌炯卻預先告知被告無 須開具,所為已有違常情,佐以李昌炯於事後傳送內容為「 這件事如果新程發知道我只有死路一條..」之簡訊(本院卷 第102 頁)予證人方瑞銘,則李昌炯當時若果有徵得證人方 瑞銘之同意借票,又何懼借票之事遭被告知悉?是李昌炯所 述借票乙說,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⒊李昌炯並無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支票之權限,更無表見代理 之事實,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支票票款,均如前述。 則被告委託李昌炯代轉第一期工程款支票給原告,李昌炯卻 私自挪用系爭支票票款,致原告無法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被 告簽發、兌現系爭支票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 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一期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已如前述,而李 昌炯挪用系爭支票票款後,曾匯款3 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 亦經原告及李昌炯陳明在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第一期工 程款自應扣除第三人即李昌炯已給付之3 萬元款項,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於693,095 元(000000-00000= 693095)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9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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