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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費禮士 訴訟代理人 饒錦源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高雄捷運04車站防水隔艙閘門」工程(下稱原 工程),再將其中「高雄捷運04車站防水隔艙閘門油壓系統 與專案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商討 契約內容之初,被告提出其與達欣公司間相同條件版本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予伊,伊將保固期間修改 為1 年後交還被告,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另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7 月全 部完成測試並啟用,並於97年12月25日開立保固保證書予被 告,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就系爭工程 已於99年9 月2 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5 款 規定,被告應給付合約總價5 %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 101 萬1,350 元。經伊函催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5 年,請求伊履行保固責任,並以系爭 工程合約內「背對背條款」,即因達欣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 予被告而對伊拒絕付款。然被告與達欣公司間所約定之保固 期間與伊無涉,被告因未依約履行其對達欣公司之保固責任 ,致達欣公司對被告拒付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 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伊請領工程款 之條件應已成就。又「背對背條款」為被告預定之條款,係 屬減輕被告付款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條款應屬無效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故系爭 承攬合約書為主約,其效力優於系爭工程合約,則依系爭承 攬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依高捷規範辦理。又 兩造就上開兩份契約之簽約方式為伊先用印後再交由原告用 印,原告擅自將保固期間變更為1 年未經伊同意,係屬要約 之變更,視為新要約,伊就該變更內容並未用印同意以為承 諾,故兩造就該變更後之內容顯未達成合意,伊自不受拘束 。另伊與上包達欣工程間,及伊與下包傳展股份有限公司間 及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上有關工程保固之 約定,均記載依「高捷規範辦理」,並無刪改,故原告於系 爭承攬合約書修改保固期間為1 年,並兩造合意之契約內 容。再者,系爭工程總價為1926萬4,000 元(不含稅),已 包含「依高捷規範辦理」所生之保固費用在內,因原告僅同 意保固1 年,則就高捷規範所須履行保固5 年之其餘4 年所 需工程款,原告即無受領權利,故伊得於工程結算時扣除。 又系爭工程每年保固費用為42萬元,4 年共計168 萬元,經 扣除上開保固費用168 萬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甚且 應退還伊66萬8,650 元。又系爭「背對背條款」為兩造所合 意之約定內容,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減輕被告付款責任,亦 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另高捷公司雖就系 爭工程完成驗收,然達欣公司尚未領得該工程總價5 %之工 程款,自無從以背對背方式給付伊上開工程款,故伊亦無法 以背對背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達欣公司承攬原工程,於93年3 月31日完成簽約,再 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3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 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保留款為工程總價10%,其中5 % 於被告驗收合格開立保固書後以90天期票一次給付,另5 % 於高捷公司驗收合格後以90天期票一次給付。 ㈢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間全部完成測試並啟用,原告已於97年 12月25日開立保固保證書予被告。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4日 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於99年9 月2 日經高捷公司驗收合格 。 ㈣原告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101 萬1,350 元(含稅,即合約總 價之5 %),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函覆原告因其尚未領得 5 %保留款,故依背對背條款之約定,無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於100 年5 月31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5 年, 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並依系爭合約內「背對背條款」, 因達欣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而拒絕付款。 ㈤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01 萬1, 35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何?㈡ 兩造就「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付款條件是否 已成就?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何? 1.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為同一份完整之 承攬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故系爭 承攬合約書為主約,其效力優於系爭工程合約,則依系爭承 攬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依高捷規範辦理云云 。查,觀諸系爭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第7-10頁),其中有 關工程保固部分,原係以打字載以「依高捷規範辦理」,嗣 經劃線刪除,並在其旁以手寫文字增列:「本工程自全部工 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等語,原告 並在該刪除及手寫處用印於上;觀諸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第11-18 頁),其全文內容均係以打字為之,其內並無增 刪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全部 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等語。 又上開兩份契約書末頁立合約人欄內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所述,系爭承 攬合約書有關工程保固部分,原固係約定「依高捷規範辦理 」,嗣經刪除,並增列保固期間為1 年之文字,核與系爭 工程合約內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相符,且被告亦在上開兩份 契約書末頁立合約人欄內均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是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並非依高捷規範辦理,被告對此亦已於 上開兩份契約書上用印表示同意,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為1 年業已達成合意,足認定。又上開兩份契約書就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為相同之記載,則該兩份契約書何者為 主約具有優先效力,即無論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非 可採。 2.被告辯稱:兩造就上開兩份契約之簽約方式為伊先用印後再 交由原告用印,原告擅自將保固期間變更為1 年未經伊同意 ,係屬要約之變更,視為新要約,伊就該變更內容並未用印 同意以為承諾,故兩造就該變更後之內容顯未達成合意,伊 自不受拘束云云。查,原告在上開兩份契約書上用印後,已 將該兩份契約書交還被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8頁)。是以,被告既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廠商,對於契約之 擬定及磋商應均有標準作業程序及專業審核人員,縱被告所 稱上開兩份契約書由其先用印後再交由原告用印,係屬真實 ,然原告在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以手寫文字為增刪,顯而易見 ,被告自原告處取回業經增刪修改後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衡之常理,應即知悉合約條款內容有變更,若不同意該變更 後之內容,理應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殊難想像其自原告取回 後未察覺之,故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3.被告辯稱:伊與上包達欣工程間,及伊與下包傳展股份有限 公司間、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上有關工程 保固之約定,均記載依「高捷規範辦理」,並無刪改,故原 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修改保固期間為1 年,並非兩造合意之 契約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達欣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被 告與傳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被告與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100頁)。惟被告將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 爭工程合約,已如上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兩份契約書而定,而 與被告與他人所簽訂承攬合約內容無涉,因此,縱被告與達 欣公司、傳展股份有限公司、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承攬合約書,均約定工程保固依高捷規範辦理,然原告既非 該等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等所約定保固內容之拘 束。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約定為1 年業已達成合意,既 如前陳,則被告爰引其與他人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遽論 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修改保固期間為1 年,並非兩造合意 之契約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就「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付款條件是否 已成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 法第5 款約定:「全部工程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 格並開立保固書後,乙方(即原告)以書面申請並開列統一 發票,甲方(即被告)於收到此發票後依甲方業主計價程序 背對背付給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等語,該付款方式即 係工程界常見之「背對背條款」,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 領之工程款,須被告之業主達欣公司撥款予被告後,再由 被告將領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惟本件工程之業主為達欣公 司,被告與達欣公司簽訂主承攬契約,被告再就其中部分工 程即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可 稱為次承攬契約,與主承攬契約為兩個截然不同之契約。又 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 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 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工程契約本即為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為原告依約替被 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可獲得施 作完成之工程。上開約款若解釋為以業主付款為被告付款之 條件或期限,將使業主因自身經濟因素或其就主承攬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嫁由無可 歸責事由之原告承擔,對原告甚為不公平,且不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係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故被告預先以定型 化方式擬定契約,並以背對背條款免除或減輕自己之責任,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背對背付 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5 款有關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應屬 無效,承前所述,又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全部完成測試並啟 用,於98年1 月14日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於99年9 月2 日 經高捷公司驗收合格,且原告已於97年12月25日開立保固保 證書予被告,原告亦已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系爭工程既經高捷公司及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亦 自原告受領保固保證書,則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 成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已包含「依高捷規範辦理」所生之 保固費用在內,因原告僅同意保固1 年,則就高捷規範所須 履行保固5 年之其餘4 年所需工程款,原告即無受領權利, 故伊得於工程結算時扣除。又系爭工程每年保固費用為42萬 元,4 年共計168 萬元,經扣除上開保固費用168 萬元,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甚且應退還伊66萬8,650 元云云。查 ,依系爭工程承攬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所示,系爭工程總價均 載明係1,926 萬4,000 元而未有增刪塗改,且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保固期間約定為1 年,是該工程總價既為原告依約應負 1 年保固責任所對應之工程款,且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應履 行保固責任之期間既為1 年,自無應扣除其餘4 年工程款或 保固費用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承前所述,本件 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兩造對原告主張有 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1 萬1,350 元,亦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 萬1,350 元,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 年,原告 依約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亦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1,3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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