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翊愷
訴訟代理人 陳登來
被 告 晟業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團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
)於民國99年3 月間
承攬被告廠房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246,312元,被告尚餘1,578,
585 元未給付。茲因鋼構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遂與品城公
司協商,將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減縮為1,000,000 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雙方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後品城公司將系爭工程後續保固維修等事項委由原告處
理,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
債
權讓與切結書在案。
惟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
抗辯:品城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原告,然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陸續接獲本院執行處核
發
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為品城公司),扣押品城公司對於
被告之債權,被告不知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抑或依本
院執行命令
予以扣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品城公司於99年3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17,246,312元
,被告尚餘1,578,585 元未給付,茲因鋼構工程部分有瑕疵
,被告遂與品城公司協商將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減縮為1,00
0,000 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案,其後品城公司將系
爭程後續保固維修等事項委由原告處理,並將其對被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債權讓與
切結書在案,惟
被告迄未清償。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
觀諸讓與債權讓與切結書(本院卷第6 頁),品城公司係
於100 年3 月1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本院分
別於100 年5 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品
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同年
7 月5 日收受,且陳報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執行
債權
人則未對被告之
異議提出何爭執,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458 、467 號案卷
無訛。被告既自稱不知應將
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抑或依執行命令予以扣留,且向本院
陳報並無債權可供扣押,足見其於收受執行命令之際,業
已知悉品城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不在扣押
範圍內,是其不能以本院之
扣押命令作為遲延給付原告款
項之正當理由。
(二)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所及,仍未因
而禁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
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
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
之地位並未喪失,
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
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
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
債權之滿足,即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9
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
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2 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
或扣押部分
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
執行法院依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
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提存之權利(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系
爭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仍可依強制行法
規定辦理提存,以避免遲延責任(至於提存款項如何分配
則屬另事)。不論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均不影響被告之給付責任,被告執此置辯
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9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