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再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智超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名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
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劉方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謝智超,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憑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鐵捲門,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488 元。被告雖曾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付3 月份之貨款352,065 元
,然僅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 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遭
退票(退票日100 年8 月24日),被告尚積欠貨款1,
726,423 元及票款326,250 元,合計2,052,673 元,為此依
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2,673 元,及其中1,726,423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2
6,250 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以: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亦有明文。
六、
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憑,
核屬相符,
堪認原
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反證,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揆諸上述規定,原告
依據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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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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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31日 │ 25,815元 │ 台灣中小企業 │AZ0000000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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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5月31日 │326,250元 │ 台灣中小企業 │AZ0000000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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