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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再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超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名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 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劉方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謝智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鐵捲門,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488 元。被告雖曾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付3 月份之貨款352,065 元 ,然僅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 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退票日100 年8 月24日),被告尚積欠貨款1, 726,423 元及票款326,250 元,合計2,052,673 元,為此依 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2,673 元,及其中1,726,4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2 6,250 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以: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憑,核屬相符,認原 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反證,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揆諸上述規定,原告 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 │001 │100年5月31日 │ 25,815元 │ 台灣中小企業 │AZ0000000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 │002 │100年5月31日 │326,250元 │ 台灣中小企業 │AZ0000000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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