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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高平漢即真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鳳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期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弊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 市○○區○○○○區○○街○○號之6000L 、7000L 、14000L 冷卻槽拋光工程及配件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原告就14000L工程已完成百分 之70之工程,其工程款為829,650 元,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 ,被告追加6000L 、7000L 、14000L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原告亦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請領14000L工程之工程款 829,650 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95,000 元,合計1,124,65 0 元(未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6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14000L工程原告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承 攬報酬,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為本件合約內已約定之施 作項目,自不得在另行請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本件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 205 萬元。 (二)14000L之工程,已由業主鴻道工業有限公司驗收完成,並 無拋光不足之瑕疵,且鴻道工業有限公司已將此部分之工 程款支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14000L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 之工程款? (二)兩造就本件工程是否尚有追加工程?若有,原告是否已完 成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 五、原告就本件14000L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14000L工程已完成百分之70,配件也已 經完工可以組裝,所以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百分之七十之工 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14000L工程完全沒有完工 ,亦未達合約所約定的400#,且8 個冷卻槽也沒有完成組 裝,均由被告工人完成,原告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 語。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 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 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 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三)原告就14000L工程已完成百分之70部分,固提出證五之報 價單、證九之照片、證十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請求 詢問證人陳博全、林貴榮、邱嘉延、蔡之龍。然查, 1、證五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 被告確認,且該報價單上已完成階段之百分比,為90或10 0 ,與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為百分之70不符,且表示原 告就該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自難採認。 2、依本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範圍為⑴內- 外拋光400# 及亮面處理。⑵管件- 焊道內外拋光400#及亮面處理。⑶ 內盤管- 焊道內拋光400#及亮面處理。⑷出貨前最後整體 整理。此有本件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 3、證九之照片(本院卷第67至77頁),雖有桶身及外殼之照 片,但無法辨識該桶身之拋光之程度已達上述合約之標準 即400#,且證人即原告之技師林貴榮證述:14000L工程部 分是要8 個桶身,我們做到剩下3 個桶身沒有做。原證5 的14000L工程其他配件部分都做完,只有剩下3 個桶身及 5 個桶身外殼沒有做,又14000L部分,就8 個桶身上端板 均完成,桶身有3 個未做,另外5 個都已做到400#,保溫 部分有5 個沒有做,剩下3 個都做到400#等語(本院卷第 113 、114 頁),證人即原告之受僱技師邱嘉延證述:8 個桶身的上下端板都已經完成,就是16個都已經完成,桶 身做好裡面都磨好是5 個,外面做好裡面保溫完成是3 個 ,整個桶身加上下端板及保溫焊接完成好的,約是1 、2 個。焊接完還要拋光,因我沒有磨到,不清楚已經拋光完 的成品有幾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又證人蔡文龍證 述:14000L沒有做完,我們退場時,包括配件及桶身約完 成三分之二,即上下端板都有做,桶身3 個沒有做,外殼 保溫部分有5 個沒有做,全部組裝焊接完成之桶子有5 個 ,焊接完後要拋光,最後還要整理,14000L是部分完成, 就是剩下3 個桶身沒有做,這些配件都已完成,但全部都 沒有合在一起,就是沒有一個是全部組合起來完成,已完 成之三分之二,包括沒有組裝好的配件及桶身內外、上下 端板、保溫一共是百分之七十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從上述證人所述,均證述14000L工程未完工,亦未 交付被告,且其等就拋光之程度,是否已達兩造合約之標 準即內- 外拋光400#及亮面處理,無法明確客觀證述,無 法證明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已達契約之本旨,而得以 請領工程款。 4、錄音光碟及其摘要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博全係 陳述:14000L是有做,但還未完工,到時怎麼交出去,大 家認知不同,若一個桶槽沒出去,就代表工程沒法交出去 等語,此有本院卷第78頁之譯文摘要為證,然證人陳博全 證述:我有講這句話,但這個只是節錄,原告做的部分不 符合我們契約規格,是原告一直要請款,原告自稱已完成 90%。我們一個合約有三個案子,分別是6000L 、7000L 、14000L,100 年10月時,6000L 、7000L 的工程才剛完 成交出去,原告說14000 當時已經完成90%怎麼可能等語 ,參以證人羅有志證述:原告如果粗皮還沒有拋光的話, 我們沒有辦法組裝,所以我們要先自己拋光。14000L冷卻 槽拋光工程,原告拋光部分沒有到達契約的標準,我們重 新再內外拋光一次完成後,才能組裝,原告雖然有拋光, 但是品質沒有達到,我們重新施作約八個月,都是在廠區 內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又證人潘建業證述:我 有施作14000L冷卻槽拋光工程,原告有施作14000L冷卻槽 拋光工程,但只有粗拋光,但是粗拋光的工程是沒有用的 ,我們重新施作,大約二三個月才完成,我們內外部重新 拋光,再行組裝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原告並未 完成14000L工程,且其已完成部分,亦未達兩造合約之標 準,而由被告再僱工重新拋光,始交由業主。 5、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施作之14000L工程已完工,且已 達契約所要求之拋光400#,原告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件工程是否尚有追加工程?若有,原告是否已完成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明細如原證六所載,其中有⑴60 00L 上蓋(修改焊接)及桶身底(修改焊接)部分⑵6000 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⑶損壞部分修護 完成之款項⑷被告於100 年5 月份調用原告僱用之工人邱 嘉延、林貴榮至其客戶強冠工作一日,每日每人各5,000 元,合計10,000元。⑸被告於100 年8 月份調用原告之工 人邱嘉延、林貴榮至其公司製作上品公司之工程各2 日半 ,證六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其所施作之內容,為合約範圍 ,並追加,被告自無庸再給付追加款項予原告等語。 (二)就原證六⑴6000L 上蓋(修改焊接)及桶身底(修改焊接 )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本已完成6000L 壓濾式攪拌萃取 機之上蓋及桶身底之拋光工程,因業主認為被告負責施 作之焊接厚度不足,要求被告必須重新焊接,被告重新 焊接,嗣被告重新焊接後需再重新拋光,因此被告委請原 告再重新拋光,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即屬追加工程,其中上 蓋部分之拋光工程款為60,000元(數量2 個,每個30,000 元),桶身底之拋光工程款為3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查,證人陳博全證述:本件工程是由我們焊接,一般 我們都是焊接完才交由原告拋光,所以焊道不足的地方, 是因為被原告拋光所磨掉,所以業主認為焊道不足,要重 新焊接一次,所以原告也重新拋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1 2 頁),而證人林貴榮證述:原證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 項次1 ,6000L 部分上蓋要焊接,那個已經拋光好,被告 說還要黏吊耳,測試時,整個桶身就裂掉(所以要重新焊 接)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及證人邱嘉延證述:確實 有做原證六的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然上開 證人就重新焊接之原因,是否因被告負責施作之焊接厚度 不足,致業主要求被告重新焊接一節,或謂係因原告拋光 時將焊接部分磨掉所致,或謂係因被告尚要黏吊耳而於測 試時桶身裂開所致,或證述有施作重新焊接工程,但未明 確說明原因者,未盡相符,上開證言,無法證明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焊接厚度不足,致需重新焊接而追加工程等情 為真,則此重新焊接之費用,自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生,而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 加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證六⑵6000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 部分:原告主張6000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 工程並非原契約之內容,於本件工程之工程圖並無吊耳, 嗣被告委請原告追加施作14組之吊耳拋光工程,每組5,00 0 元,合計7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兩造之合約第 8 條第1 項載明,乙方(原告)應依照本工程圖樣,施工 說明及附件受甲方(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確實施工,有細 微部分未在圖樣及說明上記載而屬必要時,乙方(原告) 得依甲方(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確實施作完妥,不得推諉 及要求追加工程款,即CNS 有規定壓力容器本身就要有吊 耳,而且要有人孔、檢查孔,不可能吊耳部分另外計費等 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工程圖(本院卷91至96頁 )所示,該冷卻槽拋光工程之桶身確實並無吊耳,雖被告 抗辯該工程圖是業主給被告的,被告當時有一個本體在現 場給原告去估價,該本體是有吊耳,且為原告所知悉,設 計圖上沒有看到吊耳,但是原告估價時應該知道本體上有 吊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難採認 ,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博全證述:原證十一 之設計圖確實是當時發包給原告施作的圖面,但當時合約 有約定,施作上可能有些小配件,全部都含在裡面,合約 備註欄有載明,縱使工程圖沒有畫吊耳,CNS 有規定壓力 容器本身就要有吊耳,而且要有人孔、檢查孔,不可能吊 耳另外計費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就兩造合約後附 之單價分析表上就人孔組係另外計價,此有單價分析表可 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證人陳博全證述工程上之小 配件如人孔組是已包括在容器本身云云,已不足採,尚有 可議,且該單價分析表列明6000L 攪扮悴取機2 桶、7000 L 調配滅菌桶4 個、14000L冷卻槽8 桶,以上均含管嘴、 桶身腳座及配件,清潔人孔組、上蓋(內外)、保溫、本 體、表面整修,以上不含攪拌器外,其餘全含,即表明除 攪拌器外,上開細項全部包含,然上開細項中,未載明上 蓋之吊耳部分,則上蓋吊耳自非合約範圍內所包含之工程 自明。參以證人林貴榮證述:6000L 、7000L 、14000L工 程均有做吊耳,那是後來做的,本來已做好,被告又叫我 們修改要做吊耳,是在被告公司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蔡文龍證述:被告有叫我們做吊耳,是兩方講 好要再加價,所以我們才做吊耳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認兩造就上蓋之吊耳部分工程,並非包含於原合約之 中,係被告另行追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上蓋 吊耳之費用即5,000 ×14個=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就原證六⑶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業主至被告工廠 時認為桶身之亮度不足,被告委請原告再為桶身之拋光 ,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一半即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係屬合約內約定之施作項目,不得 另行請求追加款項等語。查,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固據 證人林貴榮證述:原證六⑶是桶身有損害,被告叫我們去 拋光,這損害不是原告造成的,可能是本身就有瑕疵或是 被告作業時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又證 人蔡文龍證述:損害部分,桶身板面部分本來不是我們負 責的,平板部分是被告自己要拿去給人家洗好,因為被告 給人家洗好後有瑕疵,叫我們去完成,所以我們追加做此 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證人之證言,桶身之 拋光亮度不足,究係何因,並未相符,且不明確,則就原 告再次拋光,究係因原告施作未達合約之標準所致,亦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需重新拋光追加工程,無法證 明,且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之一半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證六⑷被告於100 年5 月份調用原告僱用之工人邱嘉延 、林貴榮至其客戶強冠工作一日,每日每人各5,000 元, 合計10,000元。⑸被告於100 年8 月份調用原告之工人邱 嘉延、林貴榮至其公司製作上品公司之工程各2 日半,每 人每日各5,000 元,合計25,000元等語。被告對該原告主 張100 年5 、8 月調用師傅,請求共3 萬5 千元部分並無 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1 月31日答辯狀可按(本院卷第18 1 頁),且證人陳博全證述: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調用原告 之工人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就原證六6000L 、7000 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共計70,000元,及原證六 被告於100 年5 、8 月份調用原告師傅之費用共35,000元 部分,以上合計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本件承攬合約,請求14000 L已完成部分之 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就 上蓋吊耳拋光工程部分70,000元及調用原告師傅費用35,000 元共105,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判決,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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