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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森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權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師範大學( 下稱業主) 「高雄師範大學 燕巢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並採總價承包方式 ,原告已於100 年5 月3 日完工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惟被 告尚有其他工項未完成,故業主遲至100 年8 月31日始進行 完工初驗。 ㈡原告就初驗缺失應負責修繕範圍,均已在100 年9 月23日前 修繕完畢,其中因被告提供之設備有①2F排煙閘門無法開啟 、②2F定址光電式探測器排煙故障、③2F排煙閘門及手動開 關模組故障、④B1F 定址式差動探測器無探測器、⑤B1F 監 視採水泵缺水模組抓不到信號等之故障,致消防設備測試未 能通過,原告曾通知被告另提供設備供原告更換,惟被告並 未提供,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 以之拒絕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5條、第24約定, 工程款依工程實際進度請款,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完成一 次付清,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120 萬元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施作之屋頂消防及給排水工程變更、給排 水變更部分,均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共301,566 元,被告未 為給付,其中73,475元部分,被告否認追加或變更,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其餘217,230 元部分 ,原告依兩造另立新承攬契約之意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擇一而為給付( 卷一181 頁言詞辯論筆錄) 。 ㈣被告所抗辯各項之支出費用,均與原告無關,不得為抵銷抗 辯。 ㈤爰依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 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延誤而延至100 年8 月31日初驗,且被 告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或未施作,及承諾負擔等項目,因 而需修繕或造成修繕檢測未通過之結果,均被告自行僱工修 繕及先行支出,共744,986 元,依民法第493 、495 條、49 0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由原告負 擔,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經抵銷抗辯後,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其中確認單228,091 元部分,未經被告簽認,原告自行蓋用被告交予管理之工務 所專用章,不生拘束兩造效力、另73,475元部分,所提業主 變更設計預算總表,係被告與業主約定,非兩造間變更工程 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亦乏依據。況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 即停止施作,由被告另僱工完成,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中 之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 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採總價承包方 式,兩造未另為需完工驗收之約定,以業主驗收通過為主( 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業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已至 100 年10 月20日完工驗收合格並已與被告結算完畢,有業 主101年5月8日高師大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0頁) 、101年6月11日高師大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卷第86-87頁)為憑。其中水電工程於100年8月 31日完工初驗,缺失項目改善後,於101年3月22日取得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符合規定,亦有上開函文所附監造單位郭 書勝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20日、101年5月14日函文(卷73 、71頁)可佐。 ㈡郭書勝建築師確實於100年9月20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 改善缺失(上開第73頁函文),被告100年9月21日以工地聯絡 單通知原告上開缺失,請原告協助提供資料及陳報不良器材 損壞數量( 原證8 ,卷第51頁) ,原告同月23日以備忘錄通 知被告就業主水電工程消防設備測試發現部分設備故障,請 被告協助辦理( 原證3 ,卷18頁) 。 ㈢被告就所承攬業主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不爭執確實將其中關 於水電工程及消防設備,全部均分包予原告施作(101年10月 8日言詞辯筆錄,卷第180頁)。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0 萬元( 包括保留款) 尚未 領取(卷1第198-199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構成侵權行為 ,數額共744,986 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承攬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款301,566 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構成侵權行為 ,數額共744,986 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並未為需驗收 之約定,而係以被告業主驗收通過為兩造之驗收,有工程合 約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1 第8 、180 頁) ,應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100 年 10月20日全部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罰款,且驗收意見欄 除因契變更部分辦理減帳外,亦無任何驗收不合格或瑕疵之 附載事項,均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1 年6 月11日高師大總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卷1 第 86-87 頁) ,是依業主驗收紀錄結果,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施 作有何未完工程或瑕疵項目存在至明;而承攬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亦為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件被告就下列項目所為原告未施作 、施作有瑕疵或侵權行為等情事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義務,且應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事實。 ㈡被告就附表第①至第⑭項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論述 判斷意見如下: ⑴被告抗辯兩造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第壹、1 、130 項工項約 定,原告應責成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會勘手續及製作測試報 告書,惟原告未依約完成,被告得扣除該部分款項65,540 元;原告主張消防設備未能辦理會勘及製作報告書,係因被 告負責購置之消防設備有問題,原告並已於業主監造郭書勝 建築師函文後,即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備忘錄要求被告應 協助辦理( 卷1 第18頁,原證3);而被告不爭執由其於100 年9 月21日提出原證8(卷1 第51頁) 之工地聯絡單上亦僅載 明請原告協助提出佐證資料及消防設備有損壞不良器材請盡 速提出數量,以利被告料件申購及資料整合,完全無任何因 原告施作不當造成消防設備損壞或要求原告修補等之記載,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不當造成設備損壞之詞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監造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派至系爭工地監工之郭復來 證稱「原證2(卷1 第16頁) 說明所列消防檢查沒有通過的原 因都是一些缺失,如填縫沒有做好、或材料不對等原因,有 些是施工問題有些是材料本身的問題,都有。當時我們認為 這樣就是還沒有完工,我離開前查驗已經通過,已經在作結 算表的動作,結算表沒有出來我認為就還沒有完結,水電工 程的部分已經查驗完工沒問題,消防的部分我們自己內部查 驗也完成沒問題,業主也同意,當時是送請消防署報最後的 查驗中。」「消防的問題應該是屬消防署來認定是否正常運 作,在我離開前我們內部是已經就消防部分也查驗完成認為 沒問題,業主也同意,只是還沒有經過消防署做最後的查驗 。」( 卷2 第46頁) ,是依證人所述,消防部分之工程雖有 瑕疵,惟有因被告提供材料之問題、亦有施工問題,並非均 為原告施工不當所生問題,而之後監造及業主均已確認該部 分完工無問題,僅尚未經消防署查驗,被告所辯係原告施作 有問題並經郭復來確認之詞難認為真實( 卷1 第199 頁); 況被告不爭執材料確由其提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材 料規格等問題以致消防無法運作之詞亦有理由。 ⑶證人即被告系爭現場工地主任潘清義稱證「第4 項( 即附表 之編號) 也是在消防驗收時,也是屬於水電範圍的一部分, 所以我也大概懂一些,知道應該是屬於施作的問題,也有一 些是屬於設計上的問題,也有設備本身不夠好,業主要求改 進,當時消防的問題很多,原告方面初驗有會同驗收,所以 這些瑕疵他們都應該知道,當時也有要求他們要修改,後來 原告沒有來修補,被告就叫我自己僱工去做,因為還要確認 線路有無問題等,所以修補了一段時間才完成,多久我已經 忘了,花費多少我也不知道。」「第7 項雖然消防設備是我 們提供,但因原告可能施作過程接錯線,造成模組損壞,當 時原告已經離場了,我也找不到他們的人,所以我們公司就 自己換,當時我們公司有找消防設備的人來看,消防設備的 人有確認是因接錯線造成的。當時沒有找原告,是因被告公 司給我訊息表示原告已經退場,不用再找他們。」( 卷2 第 10頁) ,亦未確認因原告施作不當所生之瑕疵範圍為何,況 縱為因原告施作不當所生瑕疵,而未先行要求原告修補即自 行僱工修補,與民法第493 條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遭拒後始得自行修補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並無理由。 ⑷是被告以消防部分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施作或施作 有瑕疵,就附表編號①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會勘手續及製作 測試報告書65,540元、④初驗缺失及消防設備缺失326,72 1 元、⑦消防設備模組損壞50,201元,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⑸另就附表編號②56,9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現場施作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教育部派員查核時有諸多缺 失計點15點,依約每點扣款4 千元,而遭扣款共6 萬元( 後 改為遭扣款36,000元) 、查核部分並由被告僱工修繕支出20 , 900 元,共80,900元( 後改為56,900元) ,屬工程瑕疵應 由原告負擔( 卷1 第81頁) ,被告得以56,900元為抵銷抗辯 ( 卷1第202 頁) ;被告雖提出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紀錄( 卷1 第245-247)為證,惟該紀錄所載缺失項目,其 中僅少數項目可確認屬原告施作不當之錯誤所致,被告遭扣 點及扣款縱為真正,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而證人潘清義證 稱「第2 項是教育部下來查核發現的缺失,日期不太記得, 那是森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的。」「這份附件三我不知道, 是由被告公司處理的。( 指卷1 第202 頁第2 項瑕疵,附件 三有22點瑕疵,如何確認都是原告施作所生瑕疵) 」( 卷1 第10、11頁) ,是即使身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住之證人亦無法 判斷上開缺失中何項目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被告抗辯 難以採信;況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於自行修繕前先行催告 原告為修補,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工程估驗單( 卷1 第249 頁 ,附件4),事後請求原告負擔修繕費,除不能證明確有修繕 必要外,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況被告就上開瑕疵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 ⑹就附表編號③之工程瑕疵6,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合約明細表壹、四、2 、38及壹、一、6 、6 之工項約定 ,應由原告負責回填道路夯實,原告未完成,被告經監造要 求而派員填補,所生費用6 千元,應由原告負擔;惟查,兩 造上開合約明細表壹、四、2 、38之工項係給水及污水接既 設管路其挖方填夯及恢原有景觀設施、壹、一、6 、6 則為 管線開挖填川砂原土棄土夯實及舖面修補,被告並未具體證 明自行派員填補之道路為上開合約項目,而被告請求傳訊之 證人即監造派至現場之水電監工郭復來亦證稱「兩造間契約 的約定我不清楚,但我們跟大邦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確實有約 定大邦工程有限公司要負責復原道路,確實曾經發生道路沉 陷的問題,沉陷原因就是因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夯實不徹底, 復原費用多少我不清楚,何人復原我也不知道,反正我的立 場都是針對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卷2 第47頁) ,亦無確 認要求被告回復之道路為原告施作不當或回復不當所造成, 被告抗辯亦無足採;被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照片為證( 卷 1 第249 頁、252 頁) ,惟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亦無法證明 確屬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回復之範圍;況被告未於自行修繕前 先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 辯無理由;再者,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⑺被告就附表編號⑤6 萬元清潔費用之工地瑕疵部分;被告雖 以係因原告未依約清潔工地所生費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即上包皇嘉公司之工地主作郭旭 宏證稱「..... 因為我們皇嘉是負責主體建築的興建工程, 算是比較大包的包商,所以清潔不好最後都是扣我們的點, 但我確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誰應負責清潔或如何清潔。 兩造都不曾有委託我們皇嘉代為清潔現場的情形,都是我們 主動就工地沒有清潔乾淨去清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 ,這張估價單也跟我們公司無關,我確定不是我們公司開的 ,也不是我們公司提出申請的。( 經提示卷1 第288 頁附件 10) 」( 同上筆錄,卷2 第8 頁)),是被告以附件10工程估 驗單為本項請求依據,亦難認有理由;至證人潘清義雖證稱 本項清潔費用為被告負責人與皇喜公司工地經理討論出來之 費用,因皇嘉公司有要求其應要求原告清潔等語( 同日證人 證詞卷2 第10頁) ,惟所述與皇嘉公司工地主任出入甚大, 衡情潘清義為被告當時現場工地主任,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 被告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並未能證明工地未清潔係屬原 告應負責之範圍,就本項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⑻被告就附表編號⑥106,000 元工程瑕疵部分;抗辯原告應於 施作時在管路中留放一線段,供日後其他線路置入時得以通 過,惟原告未依圖施作,致驗收時無法正常運作,又不願修 繕,被告自行修繕所支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被告自 陳兩造間係約定以業主之驗收通過為兩造驗收( 卷1 第180 頁) ,則其抗辯上開瑕疵於驗收時無法正常運作,惟未提出 業主驗收時曾遭指正上開部分無法正常運作之證明,所為抗 辯已難採信;況依業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係自100 年8 月31日開始驗收( 卷1 第 87 頁),被告則以附件11( 卷1 第241 頁、289 頁) 估驗日 期為100 年5 月23日之工程估驗單及100 年4 月間之工地聯 絡單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依據,日期竟在開始驗收之前數月, 難認確係因驗收未能通過所生瑕疵,被告抗辯顯無理由;況 證人郭復來亦證稱「相關的系統我離開時雖然開始驗收但確 實還沒有開始運作,但牽扯到業主要求增加一些設備的原因 ,所以介面上要重新整合的問題,所以也不是沒做好以致無 法運作,所以也沒有需要修補的問題,當時應該是因為業主 要求增加設備需要整合介面的因素。」( 卷2 第48頁) ,亦 認定施工並無不當或瑕疵情形存在;況被告未於自行修繕前 先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 辯無理由;再者,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⑼被告就附表⑧所示工程瑕疵7,754 元部分;雖請求傳訊證人 郭復來,惟其到庭稱證其查驗立場必須做好了之後始由其為 查驗,過程中有無施工不當或錯誤不是非其查驗重點,故其 不知風車圓形鐵圈曾否發生施作過程加工錯誤及未覆蓋管路 蓋板之施作錯誤情形( 卷2 第48頁) ,所為證詞並不能據為 被告抗辯有理由之依據;被告另提出附件16( 卷1 第312-31 7)之工程估驗單及發票為證,然其中工程估驗單為其單方製 作,並不能證明因原告施作不當所生,而所提出之發票則均 載品名為配電盤,金額亦與被告抗辯顯有不符,不能認與本 項有關;被告未於自行修繕前先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亦與民 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辯無理由;是被告就上開瑕疵 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⑽被告就附表編號⑨以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為由之抵銷 金額17,010元部分;被告以其提供充電器乙組予原告使用, 原告遺失,被告再購買予原告使用,故應由原告負擔;惟查 證人郭復來陳稱完全不知此部分情事( 卷2 第49頁) 、證人 潘清義則證稱「第9 項發電機電瓶電池的充電器丟了,充電 器是我們提供的,電瓶一直沒充電就壞掉,驗收時要充電才 發現壞掉,也是沒有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直接換一組新的, 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卷2 第10頁) ,證人所述與被告抗 辯遺失而再次購買已有不符,且未能證明損壞之原因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況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工程估驗 單及發票,日期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100 年11月18 日、100 年10月31日( 卷1 第249-25 1頁) ,亦難證明係原 告於施工過程遺失所造成;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以侵權行 為所為抗辯,亦未敍明構成侵權之態樣為何,及證明原告所 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1)被告就附表編號⑩以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為由之抵銷 金額8,775 元部分;證人潘清義雖證稱原告知道為原告義務 ,原告丟掉要求其再補1 份,其因而再補一份( 卷2 第11頁 ) 、證人郭復來則稱其完全不知此事( 卷2 第49頁) ,被告 提出據為請求之附件13( 卷1 第299 頁-304頁) ,其中工程 估驗單係被告單方製作,又載為衛浴設備,難採為請求依據 ,另發票100 年5 月25日則品名記衛生瓷器,與被告本項 抗辯無關、100 年10月25日發票雖記載防臭式鐵蓋,然日期 已在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後,難以證明係原告於施作過 程遺失所致,如為施工中所需何有於驗收完畢後再為補充之 理;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此項目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以侵權行為所為抗辯,亦未敍明 構成侵權之態樣為何,及證明原告所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2)被告就附表編號⑪以原告承諾後未給付為由請求吊運臨時工 務所2,000 元部分;兩造契約並無原告應於施作過程中搬動 臨時工務所之約定,有契約可參,而證人郭旭宏證稱現場有 5 個臨時工務所,其中原被告各1 ,而5 個工務所從頭到尾 搬一次,因工程到最後階段工務所所在地景觀修飾,所以5 工務所各搬到不同地方,均由各包商負責搬遷,未遭拒絕, 證人亦不知有無糾紛,不知費用多少( 卷2 第8 頁) 等語、 證人潘清義則證稱當時由其叫吊車,兩造共有3 個工務所, 一個2 千,原告老闆也知道,但附件2(卷1 第244 頁) 為公 司會計開立( 卷2 第12頁) 等語,惟原告否認證人潘清義所 言,而依證人郭旭宏所證,足認搬動臨時工務所係應業主施 工需要所為,兩造既未事先約定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縱 被告確應業主要求自行搬動,被告亦不得事後要求原告應負 擔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13)被告就附表編號⑫鷹架搭設9千元部分:證人郭旭宏證稱「 曾經有地下室的發電機具及空調主機無法進入地下室,必須 拆除一部分的鷹架,... 所以拆掉部分鷹架後,還是由我們 原來搭鷹架的包商再搭回去。....。這個問題是工程施作中 無法迴避一定會發生的問題,因為上開機具一定要從地下室 的洞口調進去,而鷹架又一定要搭在該位置,所以拆部分鷹 架是不得不做的行為。重架鷹架所需的費用我不清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的習慣都一定會先墊給施作廠商,至於這 部分( 指費用負擔) 事後有無協調誰負擔我不知道。」( 卷 2 第9 頁) ,是依證人所言,並非因原告未保留通道或原告 工地管理有誤所生費用,而係施工過程一定發生之問題,且 係由證人所屬皇嘉公司原負責搭鷹架之包商重新搭建,且費 用已由皇嘉公司墊付,足認重新搭鷹架並非被告所為,其請 求原告應負擔顯無理由;證人潘清義雖證稱因被告機具要入 地下室不得拆掉,被告方面認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所述與 郭旭宏不一,參以潘清義當時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所證難 認無偏頗被告之情,故潘清義所證尚難採信;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14)被告就附表編號⑬原告要求購置無效設備26,250元部分:被 告以原告要求重新購買排煙控制修改設備以改善消防設備無 法正常運作,惟被告購買仍無法正常運作,證人潘清義證稱 「( 指附件15,卷1 第307 頁工程估驗單) 是我開的。強化 排風的馬達外框尺寸不對我自己找人重做直接從原告的工程 款扣除,我都有先報被告公司,但不一定有跟原告講,因為 常常講了原告也不理。」( 卷2 第13頁) ,查上開估驗單為 被告單方開立,依證人所言又未能證明事先通知原告或先行 要求原告修補遭拒,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辯無 理由;況證人所述,上開設備縱確於被告重購後仍無法正常 安裝,是否因被告購買之材料不當所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顯不能證明因原告施作瑕疵所生,被告就本項目未舉證證明 應由原告負責,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5)被告就附表編號⑭覆蓋帆布2,835 元部分:證人郭復來證稱 「確實有開關箱因為放外面,我要求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必須 加蓋帆布,當時配電箱開關箱等設備我們查驗完後,本來應 該運到地下室立即安裝定位,但當時因地下室土木工程還在 施作,及吊車吊掛工具還沒有準備齊全,所以沒有辦法直接 運到地下室,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做保護裝置加蓋帆布。」 ,依證人所述,開關箱需放置在外面之原因係因地下室土木 工程未完工而無法吊放入室內安裝,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而需放置於室外,被告縱因業主或其上包要求而購買帆布 遮蓋,亦不能於事後要求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構 成侵權行為,數額共744,986 元,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而被告確有工程尾款120 萬元尚未為給付,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萬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提出卷2 第28-36 之工地聯絡單及存證信函,惟其 中工地聯絡單、缺失改善項目表部分均無任何人簽名或回執 且自本件繫屬之100 年12月5 日迄102 年4 月25日,已逾1 年餘之時間始行提出,難認真實且有延滯訴訟之虞、另存證 信函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9日,則已在開始驗收且將驗收完 成之時,內容竟未具體指述有何工項未完工或有瑕疵,所為 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修補之效力。 ㈤被告雖於102 年7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另以遭扣點共15 點部分( 卷2 第64頁) 原告所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為證,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已如上述;又被告自陳原告在100 年9 月離場,且主要由 潘清義與原告方面聯繫通知瑕疵問題( 卷1 第199 頁) 、而 潘清義則證稱找不到原告,亦足認被告未先行催告原告修補 或證明瑕疵均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是被告既陳稱均已自 行修補完畢( 卷1 第199 頁) ,顯無法事後證明有其指述應 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原告另依承攬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款301,566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指示施作「屋頂消防及給排水工程變更部 分」及「給排水變更部分」,為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 作,工程款為301,566 元,既為被告指示施作,原告自得請 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如被告否認達成合意時,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 卷1 第232 頁)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追加確認單( 原證5 ,卷1 第21頁) 上被告印文係交由原告負責人持用, 原告自行蓋於其上,未經被告同意,不能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另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則為被告與業主間變更設計文 件,原告不得援引為請求依據等語。 ㈡證人潘清義證稱「原證5 正反面的變更預算總表、確認單, 我都知道,有在工地現場跟原告講要增加這些工項沒錯,但 因原告認為要依照原合約單價計算划不來,所以有一些工項 是原告完成的,但有一些原告不願意做的,被告就自己吸收 下來作。」「原證5 正面預算總表第2 、3 項是原告做的, 背面的工項也確實有施作,是原告做完的,但金額多少我不 知道。我還沒進去工地前,被證5(應為原證5 ,筆錄誤載) 背面確認單下方所示被告公司的大小印章都在森菖那邊,我 到工地以後原告有把這兩個印章交還給我,就由我保管,所 以背面的這個章是我蓋的,被告有同意我可以蓋章在用於工 地必要的項目上。」( 卷2 第13頁) ,依證人所述,堪認原 告主張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達成施作合意,已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為真,且原告就原證5 正面預算表請求項目僅第2 、3 項為原告自陳( 同上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爭執上 開資料僅為報價,非得作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卷2 第 28 頁),是原告依兩造另為新合意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追加 部分工程款即有理由。 ㈢況證人郭復來亦證稱「正面( 指原證5)的第一次變更設計預 算總表確實是業主要求追加的沒錯,之後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也確實都有施作完畢;至於背面的工程變更追加確認單其中 關於給排水管、消防管從頂樓R1F 下移到二樓的部分確實有 作,也不屬於正面變更預算總表的項目,其他的我不清楚, 應該是森菖工程有限公司向大邦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 相關的系統( 指包括上開工程在內之相關工程) 我離開時雖 然開始驗收但確實還沒有開始運作,但牽扯到業主要求增加 一些設備的原因,所以介面上要重新整合的問題,所以也不 是沒做好以致無法運作,所以也沒有需要修補的問題,當時 應該是因為業主要求增加設備需要整合介面的因素」( 卷2 第47-48 頁) ,益證原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主張兩造已合 意由原告施作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301,566 元,並提出原證 5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原告之工程 變更追加確認單及報價單為證( 原證5 ,卷1 第20-21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其中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總表為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且僅為預算表並非實 際施作後之結算資料,原告雖確有施作其中第2 、3 項,尚 不得即以預算表為請求依據;另工程變更追加確認單及報價 單雖為真正,然審核意見欄載明「價格與校方議價後再確認 」,亦應認為並確定工程款項,原告亦不得僅以其上記載之 報價金額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工程款,並未 提出任何其他確實支出之證明,又自陳與業主結算明細總表 之金額135,685 元不同( 卷1 第230 頁) ,而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係以業主驗收通過為兩造驗收( 卷1 第180 頁) ,原告 確已施作完畢既如上述,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業主 結算追加之總金額135,685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是原告依兩造另合意成意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追加部分工 程款在135,68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本件既經認定 兩造已合意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在1,335,685 元(120萬元+135,685元=1,335,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1 月3 日( 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1 月2 日送達,卷1 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號│項 目 │施作瑕疵或未施作原因│ 抵銷金額(新台幣) │ ├──┼────────────┼──────────┼───────────┤ │ ① │消防設士辦理消防會勘手 │ 未施作之工項│ 65,540元 │ │ │續及製作測試報告書 │ │ │ ├──┼────────────┼──────────┼───────────┤ │ ② │教育部查核扣款及改善費用│ 工程瑕疵 │ 56,900元 │ ├──┼────────────┼──────────┼───────────┤ │ ③ │未回填夯實路面 │ 工程瑕疵 │ 6,000元 │ ├──┼────────────┼──────────┼───────────┤ │ ④ │初驗缺失及消防設備缺失 │ 工程瑕疵 │ 326,721元 │ ├──┼────────────┼──────────┼───────────┤ │ ⑤ │工地清潔費用 │ 工程瑕疵 │ 60,000元 │ ├──┼────────────┼──────────┼───────────┤ │ ⑥ │資訊線路工程配管瑕疵 │ 工程瑕疵 │ 106,000元 │ ├──┼────────────┼──────────┼───────────┤ │ ⑦ │消防設備模組損壞 │ 工程瑕疵 │ 50,201元 │ ├──┼────────────┼──────────┼───────────┤ │ ⑧ │風車圓形鐵圈加工錯誤、未│ 工程瑕疵 │ 7,754元 │ │ │覆蓋管路蓋板 │ │ │ ├──┼────────────┼──────────┼───────────┤ │ ⑨ │原告遺失充電器及損害電瓶│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 │ 17,010元 │ ├──┼────────────┼──────────┼───────────┤ │ ⑩ │遺失拖布盆、防臭式鐵蓋 │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 │ 8,775元 │ ├──┼────────────┼──────────┼───────────┤ │ ⑪ │吊運臨時工務所 │原告承諾後未給付 │ 2,000元 │ ├──┼────────────┼──────────┼───────────┤ │ ⑫ │鷹架搭設 │ │ 9,000元 │ ├──┼────────────┼──────────┼───────────┤ │ ⑬ │原告要求購置無效設備 │ │ 26,250元 │ ├──┼────────────┼──────────┼───────────┤ │ ⑭ │覆蓋帆布 │監造單位要求增設 │ 2,835元 │ ├──┴────────────┴──────────┴───────────┤ │ 合 計 744,986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