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森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權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訴外人高雄師範大學( 下稱業主) 「高雄師範大學
燕巢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並採總價承包方式
,原告已於100 年5 月3 日完工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惟被
告尚有其他工項未完成,故業主遲至100 年8 月31日始進行
完工初驗。
㈡原告就初驗缺失應負責修繕範圍,均已在100 年9 月23日前
修繕完畢,其中因被告提供之設備有①2F排煙閘門無法開啟
、②2F定址光電式探測器排煙故障、③2F排煙閘門及手動開
關模組故障、④B1F 定址式差動探測器無探測器、⑤B1F 監
視採水泵缺水模組抓不到信號等之故障,致消防設備測試未
能通過,原告曾通知被告另提供設備供原告更換,惟被告並
未提供,依
民法第496 條規定,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
以之拒絕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5條、第24約定,
工程款依工程實際進度請款,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完成一
次付清,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120 萬元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施作之屋頂消防及給排水工程變更、給排
水變更部分,均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共301,566 元,被告未
為給付,其中73,475元部分,被告否認追加或變更,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其餘217,230 元部分
,原告依兩造另立新
承攬契約之意思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擇一而為給付( 卷一181 頁言詞辯論筆錄) 。
㈣被告所
抗辯各項之支出費用,均與原告無關,不得為
抵銷抗
辯。
㈤
爰依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
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延誤而延至100 年8 月31日初驗,且被
告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或未施作,及承諾負擔等項目,因
而需修繕或造成修繕檢測未通過之結果,均被告自行僱工修
繕及先行支出,共744,986 元,依民法第493 、495 條、49
0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由原告負
擔,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經抵銷抗辯後,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其中確認單228,091
元部分,未經被告簽認,原告自行蓋用被告交予管理之工務
所專用章,不生
拘束兩造效力、另73,475元部分,所提業主
變更設計預算總表,係被告與業主約定,非兩造間變更工程
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亦乏依據。況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
即停止施作,由被告另僱工完成,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
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拒絕給付
報酬。
㈢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中
之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
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採總價承包方
式,兩造未另為需完工驗收之約定,以業主驗收通過為主(
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業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已至
100 年10 月20日完工驗收合格並已與被告結算完畢,有業
主101年5月8日高師大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0頁)
、101年6月11日高師大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卷第86-87頁)為憑。其中水電工程於100年8月
31日完工初驗,缺失項目改善後,於101年3月22日取得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符合規定,亦有
上開函文所附監造單位郭
書勝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20日、101年5月14日函文(卷73
、71頁)
可佐。
㈡郭書勝建築師確實於100年9月20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
改善缺失(上開第73頁函文),被告100年9月21日以工地聯絡
單通知原告上開缺失,請原告協助提供資料及陳報不良器材
損壞數量( 原證8 ,卷第51頁) ,原告同月23日以備忘錄通
知被告就業主水電工程消防設備測試發現部分設備故障,請
被告協助辦理( 原證3 ,卷18頁) 。
㈢被告就所承攬業主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不爭執確實將其中關
於水電工程及消防設備,全部均分包予原告施作(101年10月
8日言詞辯筆錄,卷第180頁)。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0 萬元( 包括保留款) 尚未
領取(卷1第198-199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構成侵權行為
,數額共744,986 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承攬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款301,566 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構成侵權行為
,數額共744,986 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並未為需驗收
之約定,而係以被告業主驗收通過為兩造之驗收,有工程合
約書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1 第8 、180 頁) ,應
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100 年
10月20日全部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罰款,且驗收意見欄
除因契變更部分辦理減帳外,亦無任何驗收不合格或瑕疵之
附載事項,均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1 年6 月11日高師大總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證( 卷1 第
86-87 頁) ,是依業主驗收紀錄結果,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施
作有何未完工程或瑕疵項目存在至明;而承攬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亦為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件被告就下列項目所為原告未施作
、施作有瑕疵或侵權行為
等情事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義務,且應證明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事實。
㈡被告就附表第①至第⑭項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論述
判斷意見如下:
⑴被告抗辯兩造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第壹、1 、130 項工項約
定,原告應責成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會勘手續及製作測試報
告書,惟原告未依約完成,被告得扣除該部分款項65,540
元;原告主張消防設備未能辦理會勘及製作報告書,係因被
告負責購置之消防設備有問題,原告並已於業主監造郭書勝
建築師函文後,即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備忘錄要求被告應
協助辦理( 卷1 第18頁,原證3);而被告不爭執由其於100
年9 月21日提出原證8(卷1 第51頁) 之工地聯絡單上亦僅載
明請原告協助提出
佐證資料及消防設備有損壞不良器材請盡
速提出數量,以利被告料件申購及資料整合,完全無任何因
原告施作不當造成消防設備損壞或要求原告修補等之記載,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不當造成設備損壞之詞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監造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派至系爭工地監工之郭復來
證稱「原證2(卷1 第16頁) 說明所列消防檢查沒有通過的原
因都是一些缺失,如填縫沒有做好、或材料不對等原因,有
些是施工問題有些是材料本身的問題,都有。當時我們認為
這樣就是還沒有完工,我離開前查驗已經通過,已經在作結
算表的動作,結算表沒有出來我認為就還沒有完結,水電工
程的部分已
經查驗完工沒問題,消防的部分我們自己內部查
驗也完成沒問題,業主也同意,當時是送請消防署報最後的
查驗中。」「消防的問題應該是屬消防署來認定是否正常運
作,在我離開前我們內部是已經就消防部分也查驗完成認為
沒問題,業主也同意,只是還沒有經過消防署做最後的查驗
。」( 卷2 第46頁) ,是依證人所述,消防部分之工程雖有
瑕疵,惟有因被告提供材料之問題、亦有施工問題,並非均
為原告施工不當所生問題,而之後監造及業主均已確認該部
分完工無問題,僅尚未經消防署查驗,被告所辯係原告施作
有問題並經郭復來確認之詞
難認為真實( 卷1 第199 頁);
況被告不爭執材料確由其提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材
料規格等問題以致消防無法運作之詞亦有理由。
⑶證人即被告系爭現場工地主任潘清義稱證「第4 項( 即附表
之編號) 也是在消防驗收時,也是屬於水電範圍的一部分,
所以我也大概懂一些,知道應該是屬於施作的問題,也有一
些是屬於設計上的問題,也有設備本身不夠好,業主要求改
進,當時消防的問題很多,原告方面初驗有會同驗收,所以
這些瑕疵他們都應該知道,當時也有要求他們要修改,後來
原告沒有來修補,被告就叫我自己僱工去做,因為還要確認
線路有無問題等,所以修補了一段時間才完成,多久我已經
忘了,花費多少我也不知道。」「第7 項雖然消防設備是我
們提供,但因原告可能施作過程接錯線,造成模組損壞,當
時原告已經離場了,我也找不到他們的人,所以我們公司就
自己換,當時我們公司有找消防設備的人來看,消防設備的
人有確認是因接錯線造成的。當時沒有找原告,是因被告公
司給我訊息表示原告已經退場,不用再找他們。」( 卷2 第
10頁) ,亦未確認因原告施作不當所生之瑕疵範圍為何,況
縱為因原告施作不當所生瑕疵,而未先行要求原告修補即自
行僱工修補,與民法第493 條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遭拒後始得自行修補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並無理由。
⑷是被告以消防部分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施作或施作
有瑕疵,就附表編號①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會勘手續及製作
測試報告書65,540元、④初驗缺失及消防設備缺失326,72 1
元、⑦消防設備模組損壞50,201元,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⑸另就附表編號②56,9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現場施作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教育部派員查核時有諸多缺
失計點15點,依約每點扣款4 千元,而遭扣款共6 萬元( 後
改為遭扣款36,000元) 、查核部分並由被告僱工修繕支出20
, 900 元,共80,900元( 後改為56,900元) ,屬工程瑕疵應
由原告負擔( 卷1 第81頁) ,被告得以56,900元為抵銷抗辯
( 卷1第202 頁) ;被告雖提出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紀錄( 卷1 第245-247)為證,惟該紀錄
所載缺失項目,其
中僅少數項目可確認屬原告施作不當之錯誤所致,被告遭扣
點及扣款縱為真正,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而證人潘清義證
稱「第2 項是教育部下來查核發現的缺失,日期不太記得,
那是森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的。」「這份附件三我不知道,
是由被告公司處理的。( 指卷1 第202 頁第2 項瑕疵,附件
三有22點瑕疵,如何確認都是原告施作所生瑕疵) 」( 卷1
第10、11頁) ,是即使身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住之證人亦無法
判斷上開缺失中何項目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被告抗辯
難以採信;況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於自行修繕前先行催告
原告為修補,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工程估驗單( 卷1 第249 頁
,附件4),事後請求原告負擔修繕費,除不能證明確有修繕
必要外,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況被告就上開瑕疵亦
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
⑹就附表編號③之工程瑕疵6,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合約明細表壹、四、2 、38及壹、一、6 、6 之工項約定
,應由原告負責回填道路夯實,原告未完成,被告經監造要
求而派員填補,所生費用6 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惟查,兩
造上開合約明細表壹、四、2 、38之工項係給水及污水接既
設管路其挖方填夯及恢原有景觀設施、壹、一、6 、6 則為
管線開挖填川砂原土棄土夯實及舖面修補,被告並未具體證
明自行派員填補之道路為上開合約項目,而被告請求傳訊之
證人即監造派至現場之水電監工郭復來亦證稱「兩造間契約
的約定我不清楚,但我們跟大邦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確實有約
定大邦工程有限公司要負責復原道路,確實曾經發生道路沉
陷的問題,沉陷原因就是因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夯實不徹底,
復原費用多少我不清楚,何人復原我也不知道,反正我的立
場都是針對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卷2 第47頁) ,亦無確
認要求被告回復之道路為原告施作不當或回復不當所造成,
被告抗辯亦無足採;被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照片為證( 卷
1 第249 頁、252 頁) ,惟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亦無法證明
確屬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回復之範圍;況被告未於自行修繕前
先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
辯無理由;再者,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⑺被告就附表編號⑤6 萬元清潔費用之工地瑕疵部分;被告雖
以係因原告未依約清潔工地所生費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即上包皇嘉公司之工地主作郭旭
宏證稱「..... 因為我們皇嘉是負責主體建築的興建工程,
算是比較大包的包商,所以清潔不好最後都是扣我們的點,
但我確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誰應負責清潔或如何清潔。
兩造都不曾有委託我們皇嘉代為清潔現場的情形,都是我們
主動就工地沒有清潔乾淨去清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
,這張估價單也跟我們公司無關,我確定不是我們公司開的
,也不是我們公司提出申請的。( 經提示卷1 第288 頁附件
10) 」( 同上筆錄,卷2 第8 頁)),是被告以附件10工程估
驗單為本項請求依據,亦
難認有理由;至證人潘清義雖證稱
本項清潔費用為被告負責人與皇喜公司工地經理討論出來之
費用,因皇嘉公司有要求其應要求原告清潔等語( 同日證人
證詞卷2 第10頁) ,惟所述與皇嘉公司工地主任出入甚大,
衡情潘清義為被告當時現場工地主任,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
被告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並未能證明工地未清潔係屬原
告應負責之範圍,就本項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⑻被告就附表編號⑥106,000 元工程瑕疵部分;抗辯原告應於
施作時在管路中留放一線段,供日後其他線路置入時得以通
過,惟原告未依圖施作,致驗收時無法正常運作,又不願修
繕,被告自行修繕所支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被告自
陳兩造間係約定以業主之驗收通過為兩造驗收( 卷1 第180
頁) ,則其抗辯上開瑕疵於驗收時無法正常運作,惟未提出
業主驗收時曾遭指正上開部分無法正常運作之證明,所為抗
辯已難採信;況依業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係自100 年8 月31日開始驗收( 卷1 第
87 頁),被告則以附件11( 卷1 第241 頁、289 頁) 估驗日
期為100 年5 月23日之工程估驗單及100 年4 月間之工地聯
絡單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依據,日期竟在開始驗收之前數月,
難認確係因驗收未能通過所生瑕疵,被告抗辯顯無理由;況
證人郭復來亦證稱「相關的系統我離開時雖然開始驗收但確
實還沒有開始運作,但牽扯到業主要求增加一些設備的原因
,所以介面上要重新整合的問題,所以也不是沒做好以致無
法運作,所以也沒有需要修補的問題,當時應該是因為業主
要求增加設備需要整合介面的因素。」( 卷2 第48頁) ,亦
認定施工並無不當或瑕疵情形存在;況被告未於自行修繕前
先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
辯無理由;再者,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⑼被告就附表⑧所示工程瑕疵7,754 元部分;雖請求傳訊證人
郭復來,惟其到庭稱證其查驗立場必須做好了之後始由其為
查驗,過程中有無施工不當或錯誤不是非其查驗重點,故其
不知風車圓形鐵圈曾否發生施作過程加工錯誤及未覆蓋管路
蓋板之施作錯誤情形( 卷2 第48頁) ,所為證詞並不能據為
被告抗辯有理由之依據;被告另提出附件16( 卷1 第312-31
7)之工程估驗單及發票為證,然其中工程估驗單為其單方製
作,並不能證明因原告施作不當所生,而所提出之發票則均
載品名為配電盤,金額亦與被告抗辯
顯有不符,不能認與本
項有關;被告未於自行修繕前先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亦與民
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辯無理由;是被告就上開瑕疵
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⑽被告就附表編號⑨以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為由之抵銷
金額17,010元部分;被告以其提供充電器乙組予原告使用,
原告遺失,被告再購買予原告使用,故應由原告負擔;惟查
證人郭復來陳稱完全不知此部分情事( 卷2 第49頁) 、證人
潘清義則證稱「第9 項發電機電瓶電池的充電器丟了,充電
器是我們提供的,電瓶一直沒充電就壞掉,驗收時要充電才
發現壞掉,也是沒有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直接換一組新的,
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卷2 第10頁) ,證人所述與被告抗
辯遺失而再次購買已有不符,且未能證明損壞之原因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況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工程估驗
單及發票,日期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100 年11月18
日、100 年10月31日( 卷1 第249-25 1頁) ,亦難證明係原
告於施工過程遺失所造成;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以侵權行
為所為抗辯,亦未敍明構成侵權之
態樣為何,及證明原告所
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1)被告就附表編號⑩以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為由之抵銷
金額8,775 元部分;證人潘清義雖證稱原告知道為原告義務
,原告丟掉要求其再補1 份,其因而再補一份( 卷2 第11頁
) 、證人郭復來則稱其完全不知此事( 卷2 第49頁) ,被告
提出據為請求之附件13( 卷1 第299 頁-304頁) ,其中工程
估驗單係被告單方製作,又載為衛浴設備,難採為請求依據
,另發票100 年5 月25日則品名記衛生瓷器,與被告本項
抗辯無關、100 年10月25日發票雖記載防臭式鐵蓋,然日期
已在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後,難以證明係原告於施作過
程遺失所致,如為施工中所需何有於驗收完畢後再為補充之
理;被告就上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此項目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以侵權行為所為抗辯,亦未敍明
構成侵權之態樣為何,及證明原告所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2)被告就附表編號⑪以原告承諾後未給付為由請求吊運臨時工
務所2,000 元部分;兩造契約並無原告應於施作過程中搬動
臨時工務所之約定,有契約可參,而證人郭旭宏證稱現場有
5 個臨時工務所,其中原被告各1 ,而5 個工務所從頭到尾
搬一次,因工程到最後階段工務所所在地景觀修飾,所以5
工務所各搬到不同地方,均由各包商負責搬遷,未遭拒絕,
證人亦不知有無糾紛,不知費用多少( 卷2 第8 頁) 等語、
證人潘清義則證稱當時由其叫吊車,兩造共有3 個工務所,
一個2 千,原告老闆也知道,但附件2(卷1 第244 頁) 為公
司會計開立( 卷2 第12頁) 等語,惟原告否
認證人潘清義所
言,而依證人郭旭宏所證,足認搬動臨時工務所係應業主施
工需要所為,兩造既未事先約定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縱
被告確應業主要求自行搬動,被告亦不得事後要求原告應負
擔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13)被告就附表編號⑫鷹架搭設9千元部分:證人郭旭宏證稱「
曾經有地下室的發電機具及空調主機無法進入地下室,必須
拆除一部分的鷹架,... 所以拆掉部分鷹架後,還是由我們
原來搭鷹架的包商再搭回去。....。這個問題是工程施作中
無法迴避一定會發生的問題,因為上開機具一定要從地下室
的洞口調進去,而鷹架又一定要搭在該位置,所以拆部分鷹
架是不得不做的行為。重架鷹架所需的費用我不清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的習慣都一定會先墊給施作廠商,至於這
部分( 指費用負擔) 事後有無協調誰負擔我不知道。」( 卷
2 第9 頁) ,是依證人所言,並非因原告未保留通道或原告
工地管理有誤所生費用,而係施工過程一定發生之問題,且
係由證人所屬皇嘉公司原負責搭鷹架之包商重新搭建,且費
用已由皇嘉公司墊付,足認重新搭鷹架並非被告所為,其請
求原告應負擔顯無理由;證人潘清義雖證稱因被告機具要入
地下室不得拆掉,被告方面認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所述與
郭旭宏不一,參以潘清義當時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所證難
認無偏頗被告之情,故潘清義所證尚難採信;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14)被告就附表編號⑬原告要求購置無效設備26,250元部分:被
告以原告要求重新購買排煙控制修改設備以改善消防設備無
法正常運作,惟被告購買仍無法正常運作,證人潘清義證稱
「( 指附件15,卷1 第307 頁工程估驗單) 是我開的。強化
排風的馬達外框尺寸不對我自己找人重做直接從原告的工程
款扣除,我都有先報被告公司,但不一定有跟原告講,因為
常常講了原告也不理。」( 卷2 第13頁) ,查上開估驗單為
被告單方開立,依證人所言又未能證明事先通知原告或先行
要求原告修補遭拒,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所為抗辯無
理由;況證人所述,上開設備縱確於被告重購後仍無法正常
安裝,是否因被告購買之材料不當所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顯不能證明因原告施作瑕疵所生,被告就本項目未舉證證明
應由原告負責,就此項目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5)被告就附表編號⑭覆蓋帆布2,835 元部分:證人郭復來證稱
「確實有開關箱因為放外面,我要求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必須
加蓋帆布,當時配電箱開關箱等設備我們查驗完後,本來應
該運到地下室立即安裝定位,但當時因地下室土木工程還在
施作,及吊車吊掛工具還沒有準備齊全,所以沒有辦法直接
運到地下室,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做保護裝置加蓋帆布。」
,依證人所述,開關箱需放置在外面之原因係因地下室土木
工程未完工而無法吊放入室內安裝,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而需放置於室外,被告縱因業主或其上包要求而購買帆布
遮蓋,亦不能於事後要求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構
成侵權行為,數額共744,986 元,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而被告確有工程尾款120 萬元尚未為給付,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萬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提出卷2 第28-36 之工地聯絡單及
存證信函,惟其
中工地聯絡單、缺失改善項目表部分均無任何人簽名或回執
且自本件繫屬之100 年12月5 日
迄102 年4 月25日,已逾1
年餘之時間始行提出,難認真實且有延滯訴訟
之虞、另存證
信函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9日,則已在開始驗收且將驗收完
成之時,內容竟未具體指述有何工項未完工或有瑕疵,所為
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修補之效力。
㈤被告雖於102 年7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另以遭扣點共15
點部分( 卷2 第64頁) 原告所為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惟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為證,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已如上述;又被告自陳原告在100 年9 月離場,且主要由
潘清義與原告方面聯繫通知瑕疵問題( 卷1 第199 頁) 、而
潘清義則證稱找不到原告,亦足認被告未先行催告原告修補
或證明瑕疵均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是被告既陳稱均已自
行修補完畢( 卷1 第199 頁) ,顯無法事後證明有其指述應
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原告另依承攬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款301,566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指示施作「屋頂消防及給排水工程變更部
分」及「給排水變更部分」,為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
作,工程款為301,566 元,既為被告指示施作,原告自得請
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如被告否認達成
合意時,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 卷1 第232 頁)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追加確認單(
原證5 ,卷1 第21頁) 上被告印文係交由原告負責人持用,
原告自行蓋於其上,未經被告同意,不能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另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則為被告與業主間變更設計文
件,原告不得援引為請求依據等語。
㈡證人潘清義證稱「原證5 正反面的變更預算總表、確認單,
我都知道,有在工地現場跟原告講要增加這些工項沒錯,但
因原告認為要依照原合約單價計算划不來,所以有一些工項
是原告完成的,但有一些原告不願意做的,被告就自己吸收
下來作。」「原證5 正面預算總表第2 、3 項是原告做的,
背面的工項也確實有施作,是原告做完的,但金額多少我不
知道。我還沒進去工地前,被證5(應為原證5 ,筆錄誤載)
背面確認單下方所示被告公司的大小印章都在森菖那邊,我
到工地以後原告有把這兩個印章交還給我,就由我保管,所
以背面的這個章是我蓋的,被告有同意我可以蓋章在用於工
地必要的項目上。」( 卷2 第13頁) ,依證人所述,
堪認原
告主張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達成施作合意,已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為真,且原告就原證5 正面預算表請求項目僅第2
、3 項為原告自陳( 同上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爭執上
開資料僅為報價,非得作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卷2 第
28 頁),是原告依兩造另為新合意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追加
部分工程款即有理由。
㈢況證人郭復來亦證稱「正面( 指原證5)的第一次變更設計預
算總表確實是業主要求追加的沒錯,之後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也確實都有施作完畢;至於背面的工程變更追加確認單其中
關於給排水管、消防管從頂樓R1F 下移到二樓的部分確實有
作,也不屬於正面變更預算總表的項目,其他的我不清楚,
應該是森菖工程有限公司向大邦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
相關的系統( 指包括上開工程在內之相關工程) 我離開時雖
然開始驗收但確實還沒有開始運作,但牽扯到業主要求增加
一些設備的原因,所以介面上要重新整合的問題,所以也不
是沒做好以致無法運作,所以也沒有需要修補的問題,當時
應該是因為業主要求增加設備需要整合介面的因素」( 卷2
第47-48 頁) ,益證原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主張兩造已合
意由原告施作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301,566 元,並提出原證
5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原告之工程
變更追加確認單及報價單為證( 原證5 ,卷1 第20-21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其中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總表為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且僅為預算表並非實
際施作後之結算資料,原告雖確有施作其中第2 、3 項,尚
不得即以預算表為請求依據;另工程變更追加確認單及報價
單雖為真正,然審核意見欄載明「價格與校方議價後再確認
」,亦應認為並確定工程款項,原告亦不得僅以其上記載之
報價金額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工程款,並未
提出任何其他確實支出之證明,又自陳與業主結算明細總表
之金額135,685 元不同( 卷1 第230 頁) ,而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係以業主驗收通過為兩造驗收( 卷1 第180 頁) ,原告
確已施作完畢既如上述,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業主
結算追加之總金額135,685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是原告依兩造另合意成意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追加部分工
程款在135,68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本件既經認定
兩造已合意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在1,335,685 元(120萬元+135,685元=1,335,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1 月3 日( 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1 月2 日送達,卷1 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號│項 目 │施作瑕疵或未施作原因│ 抵銷金額(新台幣) │
├──┼────────────┼──────────┼───────────┤
│ ① │消防設士辦理消防會勘手 │ 未施作之工項│ 65,540元 │
│ │續及製作測試報告書 │ │ │
├──┼────────────┼──────────┼───────────┤
│ ② │教育部查核扣款及改善費用│ 工程瑕疵 │ 56,900元 │
├──┼────────────┼──────────┼───────────┤
│ ③ │未回填夯實路面 │ 工程瑕疵 │ 6,000元 │
├──┼────────────┼──────────┼───────────┤
│ ④ │初驗缺失及消防設備缺失 │ 工程瑕疵 │ 326,721元 │
├──┼────────────┼──────────┼───────────┤
│ ⑤ │工地清潔費用 │ 工程瑕疵 │ 60,000元 │
├──┼────────────┼──────────┼───────────┤
│ ⑥ │資訊線路工程配管瑕疵 │ 工程瑕疵 │ 106,000元 │
├──┼────────────┼──────────┼───────────┤
│ ⑦ │消防設備模組損壞 │ 工程瑕疵 │ 50,201元 │
├──┼────────────┼──────────┼───────────┤
│ ⑧ │風車圓形鐵圈加工錯誤、未│ 工程瑕疵 │ 7,754元 │
│ │覆蓋管路蓋板 │ │ │
├──┼────────────┼──────────┼───────────┤
│ ⑨ │原告遺失充電器及損害電瓶│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 │ 17,010元 │
├──┼────────────┼──────────┼───────────┤
│ ⑩ │遺失拖布盆、防臭式鐵蓋 │侵權行為及工程瑕疵 │ 8,775元 │
├──┼────────────┼──────────┼───────────┤
│ ⑪ │吊運臨時工務所 │原告承諾後未給付 │ 2,000元 │
├──┼────────────┼──────────┼───────────┤
│ ⑫ │鷹架搭設 │ │ 9,000元 │
├──┼────────────┼──────────┼───────────┤
│ ⑬ │原告要求購置無效設備 │ │ 26,250元 │
├──┼────────────┼──────────┼───────────┤
│ ⑭ │覆蓋帆布 │監造單位要求增設 │ 2,835元 │
├──┴────────────┴──────────┴───────────┤
│ 合 計 744,98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