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謝傳世即榮成企業社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40,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724,329 元(本院卷二第119 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工程
合約書,分別
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
(下合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竣,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估驗日期經被告估驗完成,被告之業主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於100 年、
101 年間陸續驗收完畢,
惟被告卻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46
3,928 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經扣除被告另覓工人修補工作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8,39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
款445,529 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均為純勞務施作,並悉依
被告相關人員之監督、指示施作,而原告於施作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嘉義長庚工程)
期間,曾依被告
工地主任楊祥瑩之指示點工進行合約範圍外之浴室、廁所牆
面補縫工作,共計點工68單位,以每「工」單價2,000 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136,000 元(68×2000=136000)點工款予
原告。又原告就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地下1 樓」、「3 樓」
、「4 樓」及各樓梯口與零星追加工程,額外追加施作地坪
工程680 ㎡,是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42,80
0 元(680 ㎡×單價每㎡210 元=142800元)。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329 元(000000+1360
00+142800=724329)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4,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惟尚積
欠原告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未付乙節,並不爭執。然因原
告施作之地坪工程有嚴重脫層瑕疵,經被告委請訴外人金鼎
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以EPOXY 方式進行
修繕,而額外支出5,249,730 元修繕費用,原告應就此擔負
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此
債權與
上開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
債權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另系爭嘉義長庚
工程係以施作坪數實計實算,除上開保留款外,被告已如數
給付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之工程款,並無額外追加工程或點工
部分款項未付之情。況
本案距原告主張之完工請款時間已超
過2 年,
縱有追加點工或工程,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承包之「嘉義長庚醫學大樓3-4F、5-8F、B1F- B
2 F 裝修㈠」地坪回填工程,及「嘉義長庚醫學大樓1F-2F
」、「桃園分院B1F 中醫日間照護優質門診」及「林口醫學
大樓抽血櫃臺改建工程」泥作工程承攬施作廠商。兩造並簽
有原證2 至6 (本院卷一第208-274 頁)所示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為純勞務施作無帶料,材料由被告提供。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共計463,928 元工程保留款
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1 、6 之「嘉義長庚醫學大樓5-8F裝修㈠」
、「林口醫學大樓抽血櫃臺改建工程」工程,因有瑕疵,經
被告另覓工人修補共支出款項18,399元,原告同意自保留款
中扣除此筆費用。
㈤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之地坪工程因出現脫層瑕疵,經被告另委
金鼎公司修補,因雙方就修補費用有所爭議,金鼎公司對被
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
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金鼎公司5,249,370 元,
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
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相繼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之工程完
竣後,于業主驗收無異常,撥款後退還10%工程保留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 、210 、223 、236 、249 、262 頁)。
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且業主亦已驗收完畢
,而其尚積欠原告463,928 元保留款未付
等情,原告就系爭
工程經被告另覓工人修補共支出款項18,399元,應由原告負
擔乙節,亦不為爭執,則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000000-00000=445529
),自屬有據。
㈡追加點工及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曾應被告指示點工施作嘉義工區浴室、廁
所牆面補縫共68工;另追加680 ㎡之地坪工程,上開費用尚
未經被告給付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點工款:
⑴原告固提出榮成員工時數統計表乙份(本院卷一第139 、13
9-1 頁),並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林春城為證,主張曾應
被告指示點工施作嘉義工區浴室、廁所牆面補縫共68工云云
。然上開時數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其真實性尚
不無可議。而證人林春城證稱伊未看
過上開時數統計表,是(被)叫來作補縫或追加的工程,那
是老闆(即原告)說追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則證
人林春城既係聽聞原告所述,並
非自身經歷雙方點工約定過
程,其所為
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
告現場監工蔡家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約定浴室補縫
超出0.5 公分部分要補縫等語,但同亦證稱其並不清楚如何
點工計價,亦不確定原告有無需要用出工人數計算款項之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105 頁),而系爭嘉義長庚工程
均係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此有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合約
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22 、235 、248 、261 頁),則系
爭工程既統一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雙方如另有需以點工方
式計價之約定,此既非原合約所約定之範疇,衡情應有書面
文書以資證明,並由被告現場監工就此出工人數為翔實之
記
錄,或由
被告人員在原告提出之點工表上為確認之表示,以
為日後計算點工費用之憑據,惟原告並無法提出類此之相關
文書,上開證人所述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支付點工費用云云,
自難憑採。
⑵況縱被告應給付上開點工費用,然依原告所述,其至少於98
年3 月26日以前已完成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完成
,則原告就點工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100 年3
月26日前行使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然原告遲至100
年9 月8 日始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收文戳章
參照
,本院卷一第2 頁),顯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主
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為有理由。
⒉追加工程款:
⑴原告另提出手寫估價單1 紙(本院卷一第278 頁)、手繪追
加工程範圍圖面3 紙(本院卷二第28-30 頁)為證,主張有
追加施作680 ㎡地坪工程。而證人蔡家瑋固於本院審理中
結
證稱:業主提供之原圖與手繪標示的地方有些出入,卷二第
29 、30 頁紫色部分是伊手繪,手繪地方就是伊指示原告施
作地點,卷二第28頁用筆劃斜線部分是伊劃的,這二部分,
原告有作,伊指示施作部分跟契約比對,有些部分是超出原
圖,但伊不清楚超出之範圍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
3 頁),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範圍與原契約圖面並非完全相同
等語,固非無據,然證人蔡家瑋同亦證稱不清楚超出部分如
何計價,也不清楚超出之面積,伊通常會將原告施作部分標
示出來,伊會將手繪圖面送給公司,公司並未說有部分不在
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3 、111 頁),是依其證
言,尚無從證明原告追加施作之地坪工程範圍有680 ㎡。
⑵且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均係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已如前
述,而證人蔡家瑋
具結證稱:現場施作數量係伊將施作部分
標示出來後,給會計小姐按照圖面去估算施作數量,伊並沒
有特別標示原合約範圍和額外施作範圍,如果是同時施作,
伊就會一起標示全部範圍,讓會計小姐估算,除非是分次施
作,才會分開標示。廠商要標出自己施作範圍,然後給伊主
管楊祥瑩,楊祥瑩會指示伊到現場去看,確認施作範圍再請
小姐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人即楊祥瑩亦結證
稱:一般每期工程進度是伊公司幫廠商計算,因為他們通常
不會算。公司的估驗單就是當期施作的數量範圍,原告在上
面簽名,就表示認同這些數量,有作的通常都已經算了。通
常他們在領款前會回去核算數量,如果有誤差通常他們會告
訴伊,伊等會結算後更正或補在下一期款項給他們。原告所
畫的圖面當時有沒有計價付款,應該要看估驗單所附的圖面
,伊當時在核算範圍時,都有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3-8
4 頁)。上開2 位證人所述計價過程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於
各期估驗請款時,應檢附「估驗數量明細表」、「材料查驗
表」、「工程自主檢查表」、「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
之內容經審核後計價,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合約第26條第3 款
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236 頁背面、249 頁背
面、262 頁背面)。則原告各期請款應製作當期施作範圍明
細,交由證人蔡家瑋現場確認實際施作範圍,再送交證人楊
祥瑩轉交會計人員計算數量,再經原告確認後計價付款,應
堪認定。
觀諸卷附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均
已按當期估驗數量計價付款(本院卷一第103-108 頁),並
無保留未計算數量之部分,被告辯稱其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付款等語,自非無據。則原告縱有追加施作地坪工程,依
上開請款流程,顯亦應於各期請款時已獲支付,原告主張被
告有追加工程款未付云云,
尚難憑採。
⑶況縱原告確有追加地坪工程而未獲被告付款,然原告至少於
98年3 月26日以前已完成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完
成,已如前述,原告提出請款之估價單亦記載「98年4 月8
日」(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於
98年3 、4 月間即已處於可得行使之情況,然原告卻遲至10
0 年9 月8 日始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卷一第2
頁),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地坪工程有嚴重脫層瑕疵,經被告委請
金鼎公司以EPOXY 方式進行修繕,支出5,249,730 元費用,
原告應擔負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此與上開保留款債務
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稱縱應負責,
被告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確定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
限,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故原告之保留款債權於其施工
完成時即已發生,僅係於日後業主完工驗收時,清償期始行
屆至,然被告
非不得為期前清償,故系爭工程如有被告所指
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於瑕疵發見時
既已發生該項債權,即與上開保留款債權具抵銷適狀,是縱
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嗣後因時效消滅,仍有
前揭民法第33
7 條之適用,合先指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地坪工程發生脫層瑕疵,因原告拒絕
修復,其因此另委金鼎公司修復而支出5,249,730 元等情,
業具其提出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
理單、會議記錄、工程施工過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46-160 頁)。原告雖辯稱其交付完成之地坪時並無瑕疵,
且地坪未乾前即有其他工人、機具進入,該脫層瑕疵與其施
工無關云云。惟證人蔡家瑋證稱:原告是負責自平水泥灌澆
前原地坪的處理,自平水泥商在澆灌前,不會管原來地坪,
後來看是哪一個部分發生問題再去追究個別廠商責任,金鼎
公司後來修補的脫層就是原告施作範圍,伊等檢測是拿現場
木棒,用敲打方式撞擊地面,脫層聲音與黏合聲音不一樣,
伊當初有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後來有作切小寬度的切割補縫
動作,但還是有脫層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107 、109 頁
);而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範圍內有:3FA 區樓梯煎、C 區特
涼室及CSR 等多間回填砂漿完成面呈嚴重空鼓(脫層)及起
砂現象、5 ~8 樓C 區護理站降版回填地坪脫層品質異常等
瑕疵,此有長庚醫院101 年11月8 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
00894 號函檢附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會議記錄等在
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0-55 頁)。證人楊祥瑩、林春城亦一
致證稱原告施作之地坪有脫層瑕疵(本院卷二第85、90、10
4 頁)。是原告辯稱地坪並無瑕疵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
蔡家瑋證稱:伊等後來請金鼎公司用高壓灌注的方式來處理
。加壓灌注施工程序是從裂縫打一個洞,上面插管引導灌注
進去。以伊監工的經驗,如果地坪上去踩有腳印,表示還沒
有乾,底部就還沒有黏合,跟脫層應該沒有關係,原告要把
地坪交給伊等時,地面應該是整平沒有瑕疵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4 、107 、108 、105 頁)。是原告施工之範圍如因
工人踩踏或機具碾壓而有不平整之情況,其於交付工作物予
被告前,即需負責整平,其表面平整
與否與底部有無黏合並
無相關,金鼎公司並係以高壓灌注方式直接將黏合劑灌注入
地板底部以使其黏合者,
而非處理表面瑕疵,則原告辯稱脫
層係因工人、機具進入云云,
自屬無據。又地坪脫層瑕疵之
原因應係施工前,地板未清理乾淨,此據證人楊祥瑩、蔡家
瑋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5、104 頁),原告之施工人
員即證人林春城亦證稱地坪回填,地面一定要掃乾淨,再泡
水加一點水泥下去灑,讓地板吸收後,再鋪水泥,地板才能
黏的住,比較不會脫層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是
渠,地
坪脫層係因原告未妥為處理鋪設前之清理地板作業之事實,
堪以認定,此與被告之指揮工作顯然無關,原告就系爭嘉義
長庚工程地坪脫層瑕疵之發生具有
可歸責事由至明。
⒊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修補原告施作範圍內之脫層瑕疵,而經法院判命應給付金
鼎公司5,249,370 元及其法定利息,此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
度建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卷宗核
閱
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修補費用既係因原告施
工不當所致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瑕疵損
害賠償責任,擔負上開修復費用5,249,370 元之賠償義務,
即非無據。
⒋查被告最遲於98年7 月3 日已接獲業主反應系爭嘉義長庚工
程1F[D區] 地坪回填施工品質異常之通知,而知悉上開瑕疵
之存在,此有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46 頁),故其至遲應於99年7 月3 日前對原告提出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而被告未於前
開期限內對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雖得主張時效抗辯,惟
該損害賠償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工程保
留款債務已經存在而適於抵銷,則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被告行使抵銷權。故經被告
在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即445,529 元內行使抵銷權
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
及追加工程款費用,並無理由,而其請求工程保留款445,52
9 元部分,雖有理由,但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餘
款可得請求,而抵銷
乃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故上開工程保留款經被告
行使抵銷權後,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被告即無遲延
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亦屬無由,從而,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嘉義長庚
工程,因施作不當出現地坪脫層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金鼎
公司以EPOXY 方式進行修繕,而受有支出5,249,730 元之損
害,反訴原告得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抵銷後,反
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804,201 元(0000000-0000
00=0000000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4,201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
書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嘉義長庚工程
並交付與反訴原告時,並無瑕疵存在;縱然地坪有反訴原告
所指脫層瑕疵,亦係因反訴原告受領工作物後管理不當,提
早將地坪逕行使用或容任
第三人使用所致。又縱認反訴被告
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惟反訴原
告自發見瑕疵後已逾1 年,始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述。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出現之地坪脫層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施工不當所致,惟反訴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已接獲業主通知
有關地坪施工品質異常之通知,而知悉上開瑕疵存在,均已
如前述,然反訴原告卻遲至100 年11月7 日(反訴起訴狀收
文章戳參照,本院卷一第88頁)始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瑕疵賠償,顯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803,84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保留款 │估驗日 │
├──┼──────────────────────┼──────┼────┤
│ 1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5F-8F裝修㈠」地坪工程 │ 46,153元 │97.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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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3F-4F裝修㈠」地坪工程 │ 44,068元 │98.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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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1F-2F裝修㈠」泥作工程 │ 164,562元 │98.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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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B1F-B2F裝修㈠」地坪工程 │ 177,714元 │98.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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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分院B1F 中醫日間照護優質門診裝修工程」│ 15,970元 │98.2.17 │
│ │泥作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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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口醫學大樓抽血櫃檯改建工程」泥作工程 │ 15,461元 │9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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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63,9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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