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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出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之同時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1,169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2,444 元及其法定利息;⑵被告應於原告出 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 865,000 元(本院卷第260 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簡稱捷運局 )承攬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將其中之屋頂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金屬板工程 )交予原告施作,約定承攬總價(含營業稅)為865 萬元, 兩造並於99年12月9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 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金屬板工程,嗣 因天雨漏水,被告以系爭金屬板工程有瑕疵為由,函請原告 改善修復,原告於勘查後已將屬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全 數改善竣工,被告亦已向捷運局報請工程驗收,並分別於10 0 年12月1 日、6 日及101 年2 月23日經初、複驗合格,而 領得捷運局所發放之全部工程款。詎被告卻藉詞將其所施做 部分即屋頂RC西南內側及南側漏水歸責於原告,而拒絕給付 工程款,並以自行書立之保管條為由,要求原告需提出總順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順公司)出具之切結保證書 ,擔保工程保固期間可能發生之滲水損害後,始願給付工程 尾款。惟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顯見原告所施作之工 程並無瑕疵,被告藉詞刁難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27,444 元(工程款2,462,444 元、保留款865,000 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出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 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865,000 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金屬板工程之款項爭議,業於101 年 2 月20日經由捷運局協調達成如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所載:「原告應於101 年2 月22日以前回復其於100 年12月 16日拆除之屋頂金屬板。原告應提供總順公司所出具之切結 保證書,保固期間如有滲水造成損害,願負一切保證責任。 被告應開具4 張面額共計為2,462,444 元之支票,交給王漢 瑞建築師事務所保管,俟原告回復屋頂金屬板並提供總順公 司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再由王○瑞建築師事務所交付上開 支票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迄未提出 總順公司出具之切結保證書,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462,444 元工程款;縱認原告得為請求 ,惟原告迄未提出切結保證書,被告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就系爭金屬板工程並未 施作「屋頂金屬板四周收邊之防水措施」,致收邊與金屬板 間未密合留有縫隙,且未按圖施工、施作品質不良,遇雨即 嚴重漏水。被告前曾於100 年12月9 日函請原告修繕復原屋 頂金屬板漏水等多處損壞,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得代為 雇工修繕而共計支出清理費47,785元、修繕費130,575 元; 另系爭金屬板工程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為93 ,822元,被告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再 者,系爭工程雖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仍應與監造單位就 施作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負責,而系爭金屬板工程因有 諸多瑕疵,原告依約本應拆除重作,更正至符合品質之要求 ,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至少約需350 萬元,併以此債權對原告 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捷運局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金屬板工程交予原告 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 8,650,000 元(含稅)。 ㈡原告就系爭金屬板工程已於100 年7 月2 日完工。被告就系 爭金屬板工程並已支付原告5,266,331 元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含系爭金屬板工程)業於100 年12月1 日、6 日 經捷運局初驗合格,並於101 年2 月23日複驗合格。捷運局 於101 年7 月23日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 ㈣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2日以系爭金屬板工程漏水為由,陸續 函請原告修繕。 ㈤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拆除部分屋頂金屬板,迄至100 年12 月30日止尚未回復該拆除部分金屬板,該部分嗣由被告自行 修復後,因不符業主要求,再由原告修繕補正。 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王○瑞有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 (被證一,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並簽發票號AKP0000000 、AKP0000000、AKP0000000、AKP0000000號、面額共計2,46 2,444 元之支票4 紙交付王○瑞保管。 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462,444 元及10%之保留款86 5,00元。 ㈧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提出保固切結書,與保 證金保證文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達成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已完成所承攬之系爭金屬板工程,惟抗辯其業與原告成立系 爭協議,而原告並未依協議出具保固切結書,故其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擔負舉證之 責。 ⒉查系爭保管條上記載「一、茲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五龍 營造有限公司新莊高中活動中心屋頂金屬板工程。安智寶公 司未經同意即拆除十多片金屬板,限於101 年2 月22日前恢 復屋頂金屬板。二、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另提出一家廠商: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出具切結保證書,於屋 面工程保固期間如有滲水造成損害,願負一切保證責任。三 、即日,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開具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 肆佰肆拾肆元整支票四張,支票號碼:AKP0000000、AKP000 0000、AKP0000000、AKP0000000。交由原設計者『王○瑞建 築師事務所』保管,俟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恢復屋頂金屬板 並提供保固切結,再行交付該貨款支票給安智寶企業有限公 司收訖。保管人:王○瑞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王○瑞」等 語(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王○瑞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簽署(被證一)保管條,這是被告營造廠找捷運局與 陳信瑜議員在捷運局開會協商,當場有捷運局承辦人員、伊 、及兩造人員在場。當場協議的內容就是由伊等保管貨款支 票,保管條是被告打好提出來的,他們當場並沒有就保管條 所載第一、二項達成協議,不然就會簽名,伊當時簽名只是 針對伊保管支票的部分簽名而已,因為保證人的部分伊等無 法介入,伊等只能幫忙保管。除了本次協商以外,之前捷運 局也有幫忙進行過協商,但是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當時只 是為了順利完成這個案子,被告願意付款,但是怕原告不作 ,原告同意作,但怕被告不付款,所以雙方同意將貨款支票 放在伊這邊,等原告做好後,被告同意就可以付款,當天伊 就有拿到支票。當時只是就這部分雙方有合意,至於原告何 時要完成,完成時是否要提出保證書,這部分當時並沒有達 成協議,因為契約裡面也沒有要求要保證書,所以雙方一直 都有爭執,後來兩造發生訴訟,伊有函請被告領回支票,他 們也不領,所以目前支票還是伊在保管。剩餘未付之全部工 程款為332 萬多元,保管條票款只有246 萬元,不足的部分 應該是保留款。而當時兩造未簽署協議書是因為事實上並沒 有達成協議。當時簽保管條有確認要付款,一定要經過被告 寫同意書蓋章過來,伊才可以付款,至於被告什麼情況下會 寫同意書,伊不清楚。保管條是在開會前被告就已經打好的 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 、209 頁)。而證人王○瑞為設 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所述證言應屬 可採。是渠,系爭保管條上僅有證人王○瑞之簽名,已無從 依其形式看出原告有同意系爭保管條上所載協議內容之意, 證人王○瑞並指明,兩造當時並沒有就系爭保管條所載第一 、二項即於101 年2 月22日前恢復屋頂金屬板及提出總順公 司切結保證書之點達成協議,其僅係就保管支票乙點簽名而 已,則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應提出總順公司 切結保證書云云,即乏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提出「大高雄停車設備有限公司」出具 之切結保證書,並發函表示因被告不接受該公司切結書,故 廢除101 年2 月20日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足證兩 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副總尤華○為 證。而證人尤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捷運局開會時, 伊等帶著保管條與支票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修補後,原告提 出總順公司的保證書,再支付工程款。因為漏水問題已經爭 執很久,原告已經拆掉一部份金屬板,伊等僱工去修繕,但 是業主說規格不符,所以只好再請建築師從中協調,請原告 來修繕。因為之前陸陸續續就有進行協商,當天要處理這問 題時,就直接把總順公司寫上去。保管條上所寫的條件就是 之前雙方都有共識的,不然伊也沒有辦法把總順公司寫上去 。當時認為已經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 第212 、213 頁)。惟被告為資本額2 千多萬元之營造公司 (本院卷第53頁),承攬工程之經驗豐富,對已發生爭議之 工程款糾紛,在雙方已有共識之情況下,竟然未書立協議書 ,或令原告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以定紛爭,此舉已有違常 情。且系爭金屬板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 年,工程結算時,係 由原告自身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無由第三人出具保固切結書 之約定,此觀系爭合約第33條規定(本院卷第16頁)自明。 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之歸責原因始終爭論不休,衡情 原告自無在確認漏水原因前,額外承擔非原合約所約定之保 固責任之理。況兩造若確有達成要出具「總順公司」切結保 證書之協議,何以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王○瑞竟毫無所覺而 認為兩造並未就此有達成協議。又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天生 供稱:當時協議時,雙方有請律師,伊的律師問伊說可否找 到保證廠商,伊提議找總順公司,但這是在協議時討論的, 也沒有跟總順公司說過這事,尚未經過確認,協議當時伊並 未看到保管條,被告直接將系爭保管條與支票交給建築師, 建築師跟議員叫伊等趕快修復,讓他們驗收,並沒有說要提 出總順公司的切結保證書,伊信任議員跟捷運局,所以隔天 就去修復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佐以原告原委任之律師 於100 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捷運局 出面協調後之結論,我方提供有背書之支票後,五龍營造願 意繼續撥付估驗款。..目前找到廠商總順公司保證票金額10 0 萬元,此部分仍可進一步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雖有提及總順公司保證票,但亦未提及總順公司需出具切 結保證書之情。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天生所述尚未確認等 語,應堪信實。是被告應係在未知會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逕自將雙方之前協商而尚未定案之內容,以己意列 具於系爭保管條上,交付證人王○瑞簽名,原告為儘早取得 工程款,並認本件既已經捷運局及證人王○瑞出面協調,工 程款票款支票並已由證人王○瑞保管,付款無虞,乃進行屋 頂修復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嗣雖提出「大高雄停車 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予被告,亦僅係為取得工 程款而配合被告出具第三人切結保證書之要求,否則原告若 明知需出具總順公司之切結保證書,其既無法取得該公司之 保證書,理應會通知被告,與被告再做協商,豈有擅自提出 第三人之切結保證書而認被告會無異議收受之理。是以,尚 難單憑原告事後行為即倒果為因,臆測兩造於101 年2 月20 日已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已如前述,故本件工程尾款之給 付,即無被告所指有付款條件,或有應為對待給付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出總順公司切結保 證書,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縱應付款,伊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無須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金屬板工程是否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之屋頂發生漏水現象,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不外乎:⑴金屬板與鋁包板結合 不良且無封填矽利康材料;⑵金屬板鈎襯施工結合不緊密風 雨大時易滲水;⑶RC結構與牆體結合處均未設計洩水坡度及 防水工程。而金屬板因Z 型板支撐間距太大,支撐力本就不 足,加上施工時之人員踩踏,平整度已不良,有凹陷多處, 且屋脊處原設計洩水坡度不足,目前金屬板接合處雖均以矽 利康材料封填,可免於漏水,但日後矽利康材料老化龜裂後 ,該處仍有可能積水滲漏。天溝滲水收邊板下端部未封填矽 利康,此將造成滿水位時亦產生溢水進入室內產生漏水問題 。屋頂金屬板鈎襯寬度為2CM ,若洩水坡度不足如屋脊處, 暴雨產生滲水。原設計均未於接縫處封矽利康,由於經歷多 次大雨產生滲水,目前已全面封填矽利康。另原告提出意見 認外結構平台接合處(虎窗)未施做防水工程產生滲水。本 會認為若平台接合處產生滲水將沿室內牆面滲漏。照片所示 天花板滲漏皆位於走廊四周中央區域。若天溝溢水也沿牆面 溢流而下,水不會移動到只有中央區域等語,有該會101 年 9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 報告第7 頁)。證人即鑑定技師陳逢明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設計圖面是設計鋁包板做在金屬板的下面,結果他們是 做在上面,造成水流容易從細縫流下去。另鋁包板是設計插 到金屬板下面,依照設計圖施作是不用封矽利康的,現在把 鋁包板做到金屬板上面,變成一定要封填矽利康材料。又屋 脊處原來的設計圖最頂端部分設計的坡度不夠,還有人員在 上面踩,下面支撐的距離太大,造成下陷,下陷容易積水, 原來溝的部分就很容易跑掉,水就容易從那邊進來,有的時 候是材料接合時沒有鈎的很緊。設計圖沒有設計天溝滲水收 邊板下端部要封填矽利康,天溝應該要一邊高一邊低,結果 作成兩邊一樣高,水就會盛的比較滿,造成水壓比較大,會 從接縫跑進水。設計圖是設計一邊高一邊低,是施作時沒有 區別高低。依伊判斷,本件工程平台部分是容易從牆壁滲水 ,天花板與平台部分應該沒有關係,天花板漏水原因的主要 原因應該是屋頂金屬板被踩以後變形,而且接合不好,產生 細縫,另外屋頂鋁包板與金屬板接合處錯誤,並沒有全部封 填矽利康材料,還有最頂端屋脊被踩踏。鈎襯不緊密應該有 一些是工人習慣性作法,Z 型板間距過大部分,因為設計圖 並未標示距離,應該由施工者看載重量去決定間距多少等語 (本院卷第235-240 頁)。而屋頂金屬板係用以遮蔽、防止 雨水滲入建築物本體,原告施作之金屬板工程既因金屬板與 鋁包板結合不良,且金屬板鈎襯施工結合不緊密,致無法完 全防免雨水滲漏,而發生漏水現象,自有不符於通常或約定 之使用之瑕疵甚明。原告辯稱系爭金屬板工程並無瑕疵云云 ,自非可採。又上開瑕疵主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其就此 自有可歸責原因甚明。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金屬板工程有多處瑕疵,被告代為雇工修繕支 出費用,主張以下列伊得請求之部分扣除工程款,茲分就被 告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論述如下: ⒈積水清理費19,785元: 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下雨漏水導致積水,被告支 出清理費共計19,785元(含粗工13,650元、抽水機3,623 元 、抽水布帶2,512 元),並提出購買單據乙紙(本院卷第25 1 頁)為證。惟,被告自承上開修繕費用係因「100 年7 月 13日至同年月20日連日下大雨,造成系爭工程屋頂金屬板嚴 重漏水」所致(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自行列具之出工 表所示,粗工出工時間係在100 年6 月27日至100 年7 月1 日間(本院卷第250 頁),其購買抽水機及抽水布帶時間亦 在100 年7 月1 日(本院卷第251 頁),顯與被告所指漏水 時間不相符合,則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系爭金屬板工程有 關,即非無疑。而被告所提出100 年6 月間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58 、259 頁),雖可見現場尚未完工,地面有大範 圍積水等情,然當時現場似尚未裝設門窗,原告所施做之工 程亦尚未完工,是否因雨勢過大,雨水由門窗噴濺入室內? 或因屋頂金屬板尚未施作完成而自然流入者?尚有不明。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次之積水與系爭金屬板工程上開瑕疵有 關,而為原告所應處理之事務,其依民法第493 、494 、49 5 、17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嫌無據。 ⒉搭鷹架補漆28,000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天花板漏水損傷天花板,而支 出補漆搭鷹架費20,000元、油漆費8,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2 張為證(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而證人郭冠○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1 年農曆過年前有去新莊高中活動中 心禮堂裡搭設鷹架,因為該處有兩個地方漏水,伊在漏水區 域內搭設鷹架讓他們上去作工程修補,當時地上和伊要搭設 位置的天花板有水漬,伊搭設的位置是在面對活動中心C 面 比較中間的部分,和離牆壁約5 米距離處各一個鷹架,伊有 開立在豐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發票上記載的金額(20,000 元)就是當次搭建的費用,被告已經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 1 頁);又證人許桂○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卷附祥立油 漆工程行的統一發票是伊開立的,那是新莊高中禮堂工程的 發票,因為天花板有漏水,伊等有去修補,伊等去修補時已 經搭好鷹架,伊記得修補位置是在觀眾席上面,一個比較靠 近牆,一個比較進來,這件修補工程實際上是伊跟師傅去處 理的,伊先生即祥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徐正勳剛好去台東, 所以他印象沒有那麼深,發票上所載金額,被告已經支付等 語(本院卷第303 、304 頁)。而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修補情 況,互核相符,且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紀錄相符 ,應堪信實。故被告主張有因系爭金屬板工程漏水污損天花 板,而支出上開搭鷹架補漆28,000元等語,即堪採信。而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金屬 板工程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導致屋 頂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發函通知原告修繕,此有被告之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3 頁),原告嗣既未為修繕,則被 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 ⒊回復屋頂金屬板費用130,575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0 年12月拆除部分金屬板後遲未回復原 狀,被告為回復屋頂金屬板,代僱工修繕支出130,575 元( 含修補拆除之屋頂金屬板129,675 元、帆布900 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252 頁)。查原 告於100 年12月16日曾拆除西北側部分屋頂金屬板以查核水 痕,但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而只以拆下的金屬板壓住,此 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葉家○結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 。原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在被告付清工程款前,不派 員復原屋頂金屬板,亦有原告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既明示拒絕修復,被告自需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 。而證人孫子○證稱:伊在100 年12月22日左右,因被告說 新莊高中活動中心工程屋頂有漏水,委託伊等去修復,伊修 繕後乃開立發票。伊等是採用日本系統作法,形狀與原來不 會百分之百一樣,但會類似,是板片與板片的結合工法不同 ,與原設計圖在最外層的外觀不會一樣,伊當時準備的材料 片數為30片左右,實際修復結果剩15片左右,剩下的15片是 被告拿走,一片價格報價為800 元,加上材料及安裝。因為 屋頂是藍色系列,伊等按照顏色去找供貨廠商,找到類似材 料板片,因為材料不是伊等公司的,所以無法做到一模一樣 ,根據伊瞭解,這個顏色的案子是被鎖死的,所以要找到一 樣的顏色很難等語(院卷第298 頁)。佐以本件工程確曾因 原告未修復屋頂金屬板,由被告委託第三人代修,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主張其為修復屋頂金屬板而支出修理 費130,575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由證人孫子○修繕 之部分嗣雖因不符業主要求,仍由原告修繕後補正。惟,屋 頂金屬板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於拆除後,明示 拒絕回復,均如前述。原告雖於100 年12月29日又函覆被告 需待鋼板進場,加工成型後再派員復原等語(本院卷第39頁 )。然證人葉家○證稱:依當天拆除的範圍進料大約一個星 期左右,施工因為範圍比較小,所以比較快,進料加上施工 全部大概10幾天,當時公司有相同規格金屬板備料,金屬板 在公司加壓後就可以送去施工,因要送料還要準備一些工具 ,所以無法當日回復,但約2 、3 天可以回復原狀,當天約 拆除10幾片,公司當時有超過10幾片的備料等語(本院卷第 217 、218 頁)。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無可用材料而係故意遲 延修復,且依證人孫子○所證述,系爭金屬板工程板片材料 ,除原告外,市面上亦難以取得,則縱證人孫子○所為之修 繕事後仍遭拆除,然原告就此既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亦確 有此修復費用之支出,其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之。又證人孫子○將剩餘15片未使用之材料交付被 告,已如前述,則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因進行本項修繕 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實際損失之118,575 元【130575- (15× 800 )=118575】為限。 ⒋天花板修復費93,822元: 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3日複驗合格後,仍有發生屋頂金屬 板漏水情事,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此乃可歸 責於原告之瑕疵,已如前述,又經該公會鑑定,本次漏水修 繕天花板所需之費用為93,822元,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 佐(鑑定報告第6 頁)。原告對此部分修繕所需費用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核屬有據。 ⒌重新修繕費350萬元: 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施工不當而有多處瑕疵,且 就系爭工程隱蔽部分,被告仍須對業主負保固責任,原告並 有依約提出符合品質要求之工作物之義務,故原告應全部拆 除重作,約需費350 萬元云云。惟原告施作之系爭金屬板工 程雖有不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然整體工程業經業主 即捷運局完成全部驗收手續,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 且屋頂金屬板亦經監造人員確認已依設計圖改善完成,此有 捷運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8 、229 頁)。參以證人 陳逢明亦具結證稱依目前補強挫施可以暫時令天花板不再漏 水,鑑定報告所指鈎襯封填不良情形,都已經補好,不然下 雨就會漏等語(本院卷第236 、240 頁);且兩造亦均承認 自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後,原告即未再進行修繕等 語(本院卷第265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瑕疵業已修繕完全 ,被告要求原告復行拆除重做,顯然無據。又系爭合約第33 條第1 項就系爭金屬板工程約定有5 年之保固期間,原告目 前既已修正上開瑕疵,縱日後用以封填之材料因老舊、龜裂 而有可能再發生漏水情況,此亦屬是否在保固期間內應負保 固責任之問題,被告執此請求原告賠償重修費用,亦屬無據 。 ㈣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為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查每期工程 估驗付款,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暫保留之。(保 留款:經業主核定完工後支付5 %,總驗收完成支付5 %)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金屬板工程,系爭工程亦已經業主於101 年2 月 23日複驗合格,並於同年7 月23日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惟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462,444 元,則原告依據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與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經核 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 之情形,參酌前揭規定,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賠 償費用240,397 元(28000 +118575+93822 =240397)後 ,所得請求之款項即為2,222,047元(0000000-000000=000 0000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次按,「第1 款之保留款於甲方(即被告)全部工程竣工後 ,自原定作人(業主)處領得尾款後,乙方(即原告)出具 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後,以3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 」,系爭合約第8 條第7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被告亦已經業主捷運局支付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 保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10%之保留款即865,000 元,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2,0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告出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 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86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其等之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屬對待給 付判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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