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出具
本件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之同時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1,169
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2,444 元及其法定利息;⑵被告應於原告出
具本件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
865,000 元(本院卷第260 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簡稱捷運局
)
承攬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並將其中之屋頂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金屬板工程
)交予原告施作,約定承攬總價(含
營業稅)為865 萬元,
兩造並於99年12月9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 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金屬板工程,嗣
因天雨漏水,被告以系爭金屬板工程有瑕疵為由,函請原告
改善修復,原告於勘查後已將屬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全
數改善竣工,被告亦已向捷運局報請工程驗收,並分別於10
0 年12月1 日、6 日及101 年2 月23日經初、複驗合格,而
領得捷運局所發放之全部工程款。
詎被告卻藉詞將其所施做
部分即屋頂RC西南內側及南側漏水歸責於原告,而拒絕給付
工程款,並以自行書立之保管條為由,要求原告需提出總順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順公司)出具之切結保證書
,擔保工程保固
期間可能發生之滲水損害後,始願給付工程
尾款。
惟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顯見原告所施作之工
程並無瑕疵,被告藉詞刁難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為此,
爰
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27,444
元(工程款2,462,444 元、保留款865,000 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4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出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
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865,000 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金屬板工程之款項爭議,業於101 年
2 月20日經由捷運局協調達成如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所載:「原告應於101 年2 月22日以前回復其於100 年12月
16日拆除之屋頂金屬板。原告應提供總順公司所出具之切結
保證書,保固期間如有滲水造成損害,願負一切保證責任。
被告應開具4 張面額共計為2,462,444 元之支票,交給王漢
瑞建築師事務所保管,
俟原告回復屋頂金屬板並提供總順公
司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再由王○瑞建築師事務所交付
上開
支票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
迄未提出
總順公司出具之切結保證書,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462,444 元工程款;縱認原告得為請求
,惟原告迄未提出切結保證書,被告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得
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就系爭金屬板工程並未
施作「屋頂金屬板四周收邊之防水措施」,致收邊與金屬板
間未密合留有縫隙,且未按圖施工、施作品質不良,遇雨即
嚴重漏水。被告前曾於100 年12月9 日函請原告修繕復原屋
頂金屬板漏水等多處損壞,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得代為
雇工修繕而共計支出清理費47,785元、修繕費130,575 元;
另系爭金屬板工程
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為93
,822元,被告爰以上開
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予以抵銷。再
者,系爭工程雖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仍應與監造單位就
施作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負責,而系爭金屬板工程因有
諸多瑕疵,原告依約本應拆除重作,更正至符合品質之要求
,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至少約需350 萬元,併以此債權對原告
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捷運局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金屬板工程交予原告
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
8,650,000 元(含稅)。
㈡原告就系爭金屬板工程已於100 年7 月2 日完工。被告就系
爭金屬板工程並已支付原告5,266,331 元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含系爭金屬板工程)業於100 年12月1 日、6 日
經捷運局初驗合格,並於101 年2 月23日複驗合格。捷運局
於101 年7 月23日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
㈣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2日以系爭金屬板工程漏水為由,陸續
函請原告修繕。
㈤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拆除部分屋頂金屬板,迄至100 年12
月30日止尚未回復該拆除部分金屬板,該部分嗣由被告自行
修復後,因不符業主要求,再由原告修繕補正。
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王○瑞有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
(被證一,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並簽發票號AKP0000000
、AKP0000000、AKP0000000、AKP0000000號、面額共計2,46
2,444 元之支票4 紙交付王○瑞保管。
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462,444 元及10%之保留款86
5,00元。
㈧原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提出保固切結書,與保
證金保證文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達成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已完成所承攬之系爭金屬板工程,惟抗辯其業與原告成立系
爭協議,而原告並未依協議出
具保固切結書,故其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擔負舉證之
責。
⒉查系爭保管條上記載「一、茲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五龍
營造有限公司新莊高中活動中心屋頂金屬板工程。安智寶公
司未經同意即拆除十多片金屬板,限於101 年2 月22日前恢
復屋頂金屬板。二、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另提出一家廠商: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出具切結保證書,於屋
面工程保固期間如有滲水造成損害,願負一切保證責任。三
、即日,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開具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
肆佰肆拾肆元整支票四張,支票號碼:AKP0000000、AKP000
0000、AKP0000000、AKP0000000。交由原設計者『王○瑞建
築師事務所』保管,俟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恢復屋頂金屬板
並提供保固切結,再行交付該貨款支票給安智寶企業有限公
司
收訖。保管人:王○瑞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王○瑞」等
語(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王○瑞則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
:伊有簽署(被證一)保管條,這是被告營造廠找捷運局與
陳信瑜議員在捷運局開會協商,當場有捷運局承辦人員、伊
、及兩造人員在場。當場協議的內容就是由伊等保管貨款支
票,保管條是被告打好提出來的,他們當場並沒有就保管條
所載第一、二項達成協議,不然就會簽名,伊當時簽名只是
針對伊保管支票的部分簽名而已,因為
保證人的部分伊等無
法介入,伊等只能幫忙保管。除了本次協商以外,之前捷運
局也有幫忙進行過協商,但是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當時只
是為了順利完成這個案子,被告願意付款,但是怕原告不作
,原告同意作,但怕被告不付款,所以雙方同意將貨款支票
放在伊這邊,等原告做好後,被告同意就可以付款,當天伊
就有拿到支票。當時只是就這部分雙方有
合意,至於原告何
時要完成,完成時是否要提出保證書,這部分當時並沒有達
成協議,因為契約裡面也沒有要求要保證書,所以雙方一直
都有爭執,後來兩造發生訴訟,伊有函請被告領回支票,他
們也不領,所以目前支票還是伊在保管。剩餘未付之全部工
程款為332 萬多元,保管條票款只有246 萬元,不足的部分
應該是保留款。而當時兩造未簽署協議書是因為事實上並沒
有達成協議。當時簽保管條有確認要付款,一定要經過被告
寫同意書蓋章過來,伊才可以付款,至於被告什麼情況下會
寫同意書,伊不清楚。保管條是在開會前被告就已經打好的
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 、209 頁)。而證人王○瑞為設
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所述
證言應屬
可採。是
渠,系爭保管條上僅有證人王○瑞之簽名,已無從
依其形式看出原告有同意系爭保管條上所載協議內容之意,
證人王○瑞並指明,兩造當時並沒有就系爭保管條所載第一
、二項即於101 年2 月22日前恢復屋頂金屬板及提出總順公
司切結保證書之點達成協議,其僅係就保管支票乙點簽名而
已,則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應提出總順公司
切結保證書云云,即乏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提出「大高雄停車設備有限公司」出具
之切結保證書,並發函表示因被告不接受該公司切結書,故
廢除101 年2 月20日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
足證兩
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副總尤華○為
證。而證人尤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捷運局開會時,
伊等帶著保管條與支票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修補後,原告提
出總順公司的保證書,再支付工程款。因為漏水問題已經爭
執很久,原告已經拆掉一部份金屬板,伊等僱工去修繕,但
是業主說規格不符,所以只好再請建築師從中協調,請原告
來修繕。因為之前陸陸續續就有進行協商,當天要處理這問
題時,就直接把總順公司寫上去。保管條上所寫的條件就是
之前雙方都有共識的,不然伊也沒有辦法把總順公司寫上去
。當時認為已經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
第212 、213 頁)。惟被告為資本額2 千多萬元之營造公司
(本院卷第53頁),承攬工程之經驗豐富,對已發生爭議之
工程款糾紛,在雙方已有共識之情況下,竟然未書立協議書
,或令原告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以定紛爭,此舉已有違常
情。且系爭金屬板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 年,工程結算時,係
由原告自身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無由
第三人出具保固切結書
之約定,此觀系爭合約第33條規定(本院卷第16頁)自明。
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之歸責原因始終爭論不休,衡情
原告自無在確認漏水原因前,額外承擔
非原合約所約定之保
固責任之理。況兩造若確有達成要出具「總順公司」切結保
證書之協議,何以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王○瑞竟毫無所覺而
認為兩造並未就此有達成協議。又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天生
供稱:當時協議時,雙方有請律師,伊的律師問伊說可否找
到保證廠商,伊提議找總順公司,但這是在協議時討論的,
也沒有跟總順公司說過這事,尚未經過確認,協議當時伊並
未看到保管條,被告直接將系爭保管條與支票交給建築師,
建築師跟議員叫伊等趕快修復,讓他們驗收,並沒有說要提
出總順公司的切結保證書,伊信任議員跟捷運局,所以隔天
就去修復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佐以原告原委任之律師
於100 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捷運局
出面協調後之結論,我方提供有
背書之支票後,五龍營造願
意繼續撥付估驗款。..目前找到廠商總順公司保證票金額10
0 萬元,此部分仍可進一步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雖有提及總順公司保證票,但亦未提及總順公司需出具切
結保證書之情。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天生所述尚未確認等
語,應
堪信實。是被告應係在未知會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逕自將雙方之前協商而尚未定案之內容,以己意列
具於系爭保管條上,交付證人王○瑞簽名,原告為儘早取得
工程款,並認本件既已經捷運局及證人王○瑞出面協調,工
程款票款支票並已由證人王○瑞保管,付款無虞,
乃進行屋
頂修復工程之事實,亦
堪認定。原告嗣雖提出「大高雄停車
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予被告,亦僅係為取得工
程款而配合被告出具第三人切結保證書之要求,否則原告若
明知需出具總順公司之切結保證書,其既無法取得該公司之
保證書,理應會通知被告,與被告再做協商,豈有擅自提出
第三人之切結保證書而認被告會無
異議收受之理。
是以,尚
難單憑原告事後行為即倒果為因,臆測兩造於101 年2 月20
日已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已如前述,故本件工程尾款之給
付,即無被告所指有付款條件,或有應為對待給付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出總順公司切結保
證書,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縱應付款,伊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無須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自屬無據。
㈡系爭金屬板工程是否有瑕疵?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之屋頂發生漏水現象,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不外乎:⑴金屬板與鋁包板結合
不良且無封填矽利康材料;⑵金屬板鈎襯施工結合不緊密風
雨大時易滲水;⑶RC結構與牆體結合處均未設計洩水坡度及
防水工程。而金屬板因Z 型板支撐間距太大,支撐力本就不
足,加上施工時之人員踩踏,平整度已不良,有凹陷多處,
且屋脊處原設計洩水坡度不足,目前金屬板接合處雖均以矽
利康材料封填,可免於漏水,但日後矽利康材料老化龜裂後
,該處仍有可能積水滲漏。天溝滲水收邊板下端部未封填矽
利康,此將造成滿水位時亦產生溢水進入室內產生漏水問題
。屋頂金屬板鈎襯寬度為2CM ,若洩水坡度不足如屋脊處,
暴雨產生滲水。原設計均未於接縫處封矽利康,由於經歷多
次大雨產生滲水,目前已全面封填矽利康。另原告提出意見
認外結構平台接合處(虎窗)未施做防水工程產生滲水。本
會認為若平台接合處產生滲水將沿室內牆面滲漏。照片所示
天花板滲漏皆位於走廊四周中央區域。若天溝溢水也沿牆面
溢流而下,水不會移動到只有中央區域等語,有該會101 年
9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鑑定
報告第7 頁)。證人即鑑定技師陳逢明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設計圖面是設計鋁包板做在金屬板的下面,結果他們是
做在上面,造成水流容易從細縫流下去。另鋁包板是設計插
到金屬板下面,依照設計圖施作是不用封矽利康的,現在把
鋁包板做到金屬板上面,變成一定要封填矽利康材料。又屋
脊處原來的設計圖最頂端部分設計的坡度不夠,還有人員在
上面踩,下面支撐的距離太大,造成下陷,下陷容易積水,
原來溝的部分就很容易跑掉,水就容易從那邊進來,有的時
候是材料接合時沒有鈎的很緊。設計圖沒有設計天溝滲水收
邊板下端部要封填矽利康,天溝應該要一邊高一邊低,結果
作成兩邊一樣高,水就會盛的比較滿,造成水壓比較大,會
從接縫跑進水。設計圖是設計一邊高一邊低,是施作時沒有
區別高低。依伊判斷,本件工程平台部分是容易從牆壁滲水
,天花板與平台部分應該沒有關係,天花板漏水原因的主要
原因應該是屋頂金屬板被踩以後變形,而且接合不好,產生
細縫,另外屋頂鋁包板與金屬板接合處錯誤,並沒有全部封
填矽利康材料,還有最頂端屋脊被踩踏。鈎襯不緊密應該有
一些是工人習慣性作法,Z 型板間距過大部分,因為設計圖
並未標示距離,應該由施工者看載重量去決定間距多少等語
(本院卷第235-240 頁)。而屋頂金屬板係用以遮蔽、防止
雨水滲入建築物本體,原告施作之金屬板工程既因金屬板與
鋁包板結合不良,且金屬板鈎襯施工結合不緊密,致無法完
全防免雨水滲漏,而發生漏水現象,自有不符於通常或約定
之使用之瑕疵甚明。原告辯稱系爭金屬板工程並無瑕疵云云
,自非可採。又上開瑕疵主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其就此
自有可歸責原因甚明。
㈢被告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金屬板工程有多處瑕疵,被告代為雇工修繕支
出費用,主張以下列伊得請求之部分扣除工程款,茲分就被
告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論述如下:
⒈積水清理費19,785元:
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下雨漏水導致積水,被告支
出清理費共計19,785元(含粗工13,650元、抽水機3,623 元
、抽水布帶2,512 元),並提出購買單據乙紙(本院卷第25
1 頁)為證。惟,被告
自承上開修繕費用係因「100 年7 月
13日至同年月20日連日下大雨,造成系爭工程屋頂金屬板嚴
重漏水」所致(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自行列具之出工
表所示,粗工出工時間係在100 年6 月27日至100 年7 月1
日間(本院卷第250 頁),其購買抽水機及抽水布帶時間亦
在100 年7 月1 日(本院卷第251 頁),顯與被告所指漏水
時間不相符合,則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系爭金屬板工程有
關,
即非無疑。而被告所提出100 年6 月間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58 、259 頁),雖可見現場尚未完工,地面有大範
圍積水
等情,然當時現場似尚未裝設門窗,原告所施做之工
程亦尚未完工,是否因雨勢過大,雨水由門窗噴濺入室內?
或因屋頂金屬板尚未施作完成而自然流入者?尚有不明。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次之積水與系爭金屬板工程上開瑕疵有
關,而為原告所應處理之事務,其依民法第493 、494 、49
5 、17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嫌無據。
⒉搭鷹架補漆28,000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天花板漏水損傷天花板,而支
出補漆搭鷹架費20,000元、油漆費8,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2 張為證(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而證人郭冠○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1 年農曆過年前有去新莊高中活動中
心禮堂裡搭設鷹架,因為該處有兩個地方漏水,伊在漏水區
域內搭設鷹架讓他們上去作工程修補,當時地上和伊要搭設
位置的天花板有水漬,伊搭設的位置是在面對活動中心C 面
比較中間的部分,和離牆壁約5 米距離處各一個鷹架,伊有
開立在豐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發票上記載的金額(20,000
元)就是當次搭建的費用,被告已經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
1 頁);又證人許桂○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卷附祥立油
漆工程行的統一發票是伊開立的,那是新莊高中禮堂工程的
發票,因為天花板有漏水,伊等有去修補,伊等去修補時已
經搭好鷹架,伊記得修補位置是在觀眾席上面,一個比較靠
近牆,一個比較進來,這件修補工程實際上是伊跟師傅去處
理的,伊先生即祥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徐正勳剛好去台東,
所以他印象沒有那麼深,發票上所載金額,被告已經支付等
語(本院卷第303 、304 頁)。而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修補情
況,互核相符,且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紀錄相符
,應
堪信實。故被告主張有因系爭金屬板工程漏水污損天花
板,而支出上開搭鷹架補漆28,000元等語,即堪採信。而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
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金屬
板工程確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導致屋
頂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發函通知原告修繕,此有被告之函文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3 頁),原告嗣既未為修繕,則被
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
⒊回復屋頂金屬板費用130,575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0 年12月拆除部分金屬板後遲未
回復原
狀,被告為回復屋頂金屬板,代僱工修繕支出130,575 元(
含修補拆除之屋頂金屬板129,675 元、帆布900 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252 頁)。查原
告於100 年12月16日曾拆除西北側部分屋頂金屬板以查核水
痕,但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而只以拆下的金屬板壓住,此
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葉家○結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
。原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在被告付清工程款前,不派
員復原屋頂金屬板,亦有原告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既明示拒絕修復,被告自需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
。而證人孫子○證稱:伊在100 年12月22日左右,因被告說
新莊高中活動中心工程屋頂有漏水,委託伊等去修復,伊修
繕後乃開立發票。伊等是採用日本系統作法,形狀與原來不
會百分之百一樣,但會類似,是板片與板片的結合工法不同
,與原設計圖在最外層的外觀不會一樣,伊當時準備的材料
片數為30片左右,實際修復結果剩15片左右,剩下的15片是
被告拿走,一片價格報價為800 元,加上材料及安裝。因為
屋頂是藍色系列,伊等按照顏色去找供貨廠商,找到類似材
料板片,因為材料不是伊等公司的,所以無法做到一模一樣
,根據伊瞭解,這個顏色的案子是被鎖死的,所以要找到一
樣的顏色很難等語(院卷第298 頁)。佐以本件工程確曾因
原告未修復屋頂金屬板,由被告委託第三人代修,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主張其為修復屋頂金屬板而支出修理
費130,575 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上開由證人孫子○修繕
之部分嗣雖因不符業主要求,仍由原告修繕後補正。惟,屋
頂金屬板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於拆除後,明示
拒絕回復,均如前述。原告雖於100 年12月29日又函覆被告
需待鋼板進場,加工成型後再派員復原等語(本院卷第39頁
)。然證人葉家○證稱:依當天拆除的範圍進料大約一個星
期左右,施工因為範圍比較小,所以比較快,進料加上施工
全部大概10幾天,當時公司有相同規格金屬板備料,金屬板
在公司加壓後就可以送去施工,因要送料還要準備一些工具
,所以無法當日回復,但約2 、3 天可以回復原狀,當天約
拆除10幾片,公司當時有超過10幾片的備料等語(本院卷第
217 、218 頁)。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無可用材料而係故意遲
延修復,且依證人孫子○所證述,系爭金屬板工程板片材料
,除原告外,市面上亦難以取得,則縱證人孫子○所為之修
繕事後仍遭拆除,然原告就此既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亦確
有此修復費用之支出,其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之。又證人孫子○將剩餘15片未使用之材料交付被
告,已如前述,則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因進行本項修繕
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實際損失之118,575 元【130575- (15×
800 )=118575】為限。
⒋天花板修復費93,822元:
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3日複驗合格後,仍有發生屋頂金屬
板漏水情事,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此乃可歸
責於原告之瑕疵,已如前述,又經該公會鑑定,本次漏水修
繕天花板所需之費用為93,822元,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
佐(鑑定報告第6 頁)。原告對此部分修繕所需費用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核屬有據。
⒌重新修繕費350萬元:
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施工不當而有多處瑕疵,且
就系爭工程隱蔽部分,被告仍須對業主負保固責任,原告並
有依約提出符合品質要求之工作物之義務,故原告應全部拆
除重作,約需費350 萬元云云。惟原告施作之系爭金屬板工
程雖有不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然整體工程業經業主
即捷運局完成全部驗收手續,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
且屋頂金屬板亦經監造人員確認已依設計圖改善完成,此有
捷運局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8 、229 頁)。參以證人
陳逢明亦
具結證稱依目前補強挫施可以暫時令天花板不再漏
水,鑑定報告所指鈎襯封填不良情形,都已經補好,不然下
雨就會漏等語(本院卷第236 、240 頁);且兩造亦均承認
自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後,原告即未再進行修繕等
語(本院卷第265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瑕疵業已修繕完全
,被告要求原告復行拆除重做,
顯然無據。又系爭合約第33
條第1 項就系爭金屬板工程約定有5 年之保固期間,原告目
前既已修正上開瑕疵,縱日後用以封填之材料因老舊、龜裂
而有可能再發生漏水情況,此亦屬是否在保固期間內應負保
固責任之問題,被告執此請求原告賠償重修費用,
亦屬無據
。
㈣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為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查每期工程
估驗付款,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暫保留之。(保
留款:經業主核定完工後支付5 %,總驗收完成支付5 %)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金屬板工程,系爭工程亦已經業主於101 年2 月
23日複驗合格,並於同年7 月23日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惟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462,444 元,則原告依據
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與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經核
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
之情形,
參酌前揭規定,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賠
償費用240,397 元(28000 +118575+93822 =240397)後
,所得請求之款項即為2,222,047元(0000000-000000=000
0000 ),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次按,「第1 款之保留款於甲方(即被告)全部工程竣工後
,自原定作人(業主)處領得尾款後,乙方(即原告)出具
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後,以3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
」,系爭合約第8 條第7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被告亦已經業主捷運局支付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
保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10%之保留款即865,000 元,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2,0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告出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
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86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其等之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屬對待給
付判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