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許元龍
張育豪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37,848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
8 月2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7,748元
,及自99年9 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
乙、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139,600,000 元標得被告發包之工程「高雄市○○
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B 區)」(
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0月8 日訂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6年
11月26日開工、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5 月7 日驗收合
格,並自次日起算保固期限。系爭工程之污水工程,其中
項次壹、一、49項「擋土安全措施費,鋼板+水平支撐,
(2M>H≧1m)」以及壹、一、52「擋土安全措施費,鋼軌
樁+鋼板+水平支撐,(3m>H ≧2m)」(以下分別稱系
爭49項次工程、52項次工程,或合稱系爭擋土措施),依
監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聯公司)估驗之實做數量分別為1806公尺及3458公尺,
詎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結算費用時,以「單價偏高」為
由,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費保留不予結算計價。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內詳細價目表「標單」之約定系爭49項次、52項
次之單價分別為1604.09 元及4203.24 元,故工程結算金
額應分別為2,896,987 元、14,534,804元,並加計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
工地管理費、利潤、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為19,977,748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並請求依99年9 月17日提出尾款發票請款之次日即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之擋土數量與事實不符
云云,
惟依據行
政院之函釋以及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設計圖說之約定,
原告於埋管深度超過1.5 公尺時,應設置鋼板樁之擋土措
施,並繪製施工圖送審合格,始得據為施作之依據。原告
已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並經新聯公司於96年12月7 日函
送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0000000000號收文,並同
意且備查該計畫書,該施工計畫書已明定於間距1.0至1.5
m 之間打設鋼軌樁,原告亦依施工計畫書設置,故並無施
工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因現地狀況,需
針對每一段測量開挖深度是否超過1.5 公尺,以文萊路ba
p50c-3至bap50c-2段為例,經驗收之管線長度為52.30 公
尺,上游深1.28公尺,下游深2.17公尺,雖然平均挖深1.
83公尺,然並
非整段管線均有擋土施工之必要,故擋土措
施之實際施作長度,與「管線長度」及「埋管深度」有關
,需經被告實際測量計算,今「管線長度」及「埋管深度
」業經被告結算認可付款,則原告與新聯公司依照該長度
、深度所計算出來之擋土措施實際施做長度自屬正確無誤
。又因系件工程所埋設之管線全線長達13935 公尺,若一
次性全面開挖,不僅造成交通混亂,且施工不易,故被告
於施工補充說明書時已要求原告採單元開挖施工,亦即以
10至15公尺為施作單元,每日完成回填及鋪設鋼板就要恢
復人車通行,隔日就需鋪設臨時AC瀝青路面,以免影響交
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另監工單位每30公尺須製作檢驗紀錄
表,其上應記載施工路段、檢驗日期、管線坡度、施工照
片及檢測結果,由該紀錄表所附照片顯示,從施作擋土支
撐至埋管、回填砂、鋪設警示帶等停留檢查點,均可見擋
土支撐,並無造假情事。
(三)被告主張照片不符且重複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只約定「需檢附照片」,並未要求照片之格式為局部或
完整顯示背景,且原告歷次估驗所附照片並非全部均有背
景,被告仍同意並依約給付估驗款,故被告自不得以照片
無背景為由拒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為已通行
之道路,其下埋設各種管線,故施工工法並非開挖前即打
入鋼軌樁或鋼板,而係先路面開挖,檢視確認無其他管線
後,再打入擋土設施,此
乃為避免破壞其他管線,並配合
工地地質條件而選擇之工法,且為被告同意之工法,故鋼
板及開挖路面有縫隙,乃屬正常,此並不影響勞安。原告
既依循被告同意之工法加以施工,被告不得以事後監察院
之糾正案來否定其已同意之工法,並因此拒絕付款。至於
鋼軌樁之重量,雖然原告於施工計畫書上寫37kg/m,此乃
原告誤寫,實際施工仍是50kg/m,此並經新聯公司於98年
6 月18日以新聯高字第00000000號函查驗無誤。佐之原告
實際向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源公司)購買50kg
/m之鋼軌樁用於系爭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非使用50kg/m
之鋼軌樁,乃憑空杜撰。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77,748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49項次、52項次之數量,係以其提出
之新聯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擋土施工數量總表為依
據,然新聯公司因就系爭工程監造不實,並於其所製作之
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記載,而遭監察院察覺糾正,且新聯
公司亦因上述監工不實之行為,遭高雄市政府依
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刊登公報,新聯
公司對
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出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0 年3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裁字第1617號
裁定駁回確定
。
足證新聯公司所製作之上開監工日報表與擋土施工數量
總表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未依約施
作上開工項,於驗收結算時將上開工項施做之數量記載為
「0 」,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
。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明確記載上開二
工項單位係「m 」、備註欄記載「雙側,需檢附照片」,
可知原告於施作此二工項,須提出每「公尺」「雙側之照
片」,供被告審核;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225
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1.5.2第 (2)款
所載;「工作圖上應
標明現有之街道及鄰近建築物之相對位置」之約定,原告
提出其施作之現場施工照片應標明所施作街道位置及鄰近
建築物為背景之施作照片,供被告審認其是否依約定品質
施作及其數量。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此工項每公尺雙側之
照片供被告審核驗收,且所提出之照片有重複且無背景更
與工程契約約定施作之品質不符,從而被告於辦理驗收時
,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依約定之品質施作上開二工項,
而以其未依約施作此二工項之數量認定為「0 」辦理驗收
結算。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 (100)興字第262 號函檢送
系爭工程擋土設施數量表及照片資料乙式一份予設計監造
單位新聯公司審核,經新聯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新聯字
第100101號函送被告稱:「就原告提出擋土安全措施依實
際施作情形提出判定結果,確實核算可給價之數量,如附
件『檔土造冊』一冊。」依該「擋土造冊」內附「擋土安
全措施核算數量計算表」所載,其中1.5-2M深之擋土安全
措施費,得計價之數量係2212M ,其中2-3M深之擋土安全
措施費得計價之數量係4080.9M 。然經被告依該「擋土造
冊」內附之照片審核,將照片中因無背景無從認定係屬於
本件系爭工程之照片部分剔除,有背景之照片再依其標示
地點至現場勘查比對確認,若有重複之照片部分亦
予以刪
除,經審核認定結果,系爭49項次工程僅文萊路(Bap52b-
2~ Bap52b-1)計1 處、長度計5.2m合格,系爭52項次工程
僅文萊路(Bap52b-2~Bap52b-1)計1 處、長度計20.4m合格
,將上開長度依單價分析表,計算本件原告施作可得之擋
土安全措施費合計為47,048元(計算式:(770元×5.2M+
(2110元×20.4M)=47,048)。
(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
施第3.3「鋼板加水平支撐」第3.3.1約定:「本工法
適用
於一般土層且開挖深度較淺之管道,施工前須先將地表硬
質構造物打除,並檢查沿線管線設施位置,依預定施作位
置以機械設備將擋土鋼板壓入土中,並配合開挖深度施設
鋼質或木角材水平支撐,包括人工、材料、機具、動力等
均為本工作之要求。」,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擋土安全措施
,係先將擋土鋼板壓入土中,再為開挖,該擋土鋼板與垂
直開挖之擋土面應不致於會有縫隙。惟依監察院98年10月
12日(98)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糾正案文明確認
定:「…又3 項工程擋土施工數量總表所附之照片,部分
照片無法比對出實際位置,部分照片雖可見鋼板、鋼軌樁
及水平橫撐等設施,然多數照片顯示路面開挖段僅有部分
施作臨時擋土,並非連續全線施作,存有部分應施作之臨
時擋土設施卻未施作之可能;況且由照片中亦可觀察,挖
土機開挖過程並無擋土措施,部分管溝已開挖完畢尚未打
設鋼板或鋼軌樁、鋼板與垂直開挖面容有縫隙,可知鋼板
及鋼軌樁係開挖後再吊掛於開挖面,
而非垂直打入地盤,
明顯不符合擋土支撐計畫之施作程序,且難以認定實際施
作數量及施工現場狀況等。」可知原告施作此部份工程係
於路面開挖後,始將鋼板及鋼軌樁再吊掛於開挖面,而非
垂直打入地盤,明顯不符合上開擋土支撐計畫之施作程序
。又上開糾正文亦認定:「平日之監工日報表即存有不實
之記載,益加證明部分應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未施作之可
能。」、「必須依照可供
佐證之施工照片,核實計價,避
免浪費公帑之情事發生。」足證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工
日報表關於擋土安全措施施作數量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憑。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施工照片,
以證明其確有依約施作,被告始有依約給付該工項工程款
之義務。然原告卻未依約提供,從而被告認定其未施作而
不予給付該二工項之工程款,並無不當。
(四)按工程實施估驗及由業主給付
承攬人估驗款,該估驗計價
,係在施工
期間,於實施估驗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
度,承包商定期以書面先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書面審核
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
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
之驗收,且
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之
。顯見估驗僅係屬暫估給付款項而已,估驗程序並不能代
替正式驗收。系爭工程被告於估驗時僅就原告所提出之監
工日報、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核對後即給付估驗款,估驗
時並無認定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故於估驗時被告並未就其照片審核是否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故原告以估驗當時未要求其施工照
片需有背景,而主張其無需提出有背景之施工照片,
顯非
可採。
(五)系爭擋土安全措施之二工項係屬臨時性質,施工打拔後即
不復存在,此二工項尚未經被告驗收,且根本無實物可為
收受,根本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所規定得辦理
減價收受之要件。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被告
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顯
非可採。又上開鑑定報告既認定被告得辦理減價收受,然
卻未認定如何減價,且又認定被告應依監工日報所載埋管
之長度之數量如數計價給付原告款項,認定前後矛盾。又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1 款明確約定:「(一)如發
現乙方(即原告)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
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
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
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可不拆換者或拆換
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特別約定外,應於
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六倍扣罰,或工料不
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六倍扣罰,直至扣罰之該契約項
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可知本件原告施作之工作不
符兩造之約定內容或品質時,應依此約定內容先按契約單
價比例之六倍扣罰後,再辦理減價收受,惟上開鑑定報告
忽視此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而認定被告應依監工日
報所載管線長度之數量計算給付原告工程款,自非可採信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
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另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
院52年度
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139,
600,000 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0月8 日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
、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5 月7 日驗收合格,並自次日起
算保固期限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証明書
、保固
切結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惟原告
主張就系爭49、52項次工程,經估驗之實做數量為分別為18
06公尺及3458公尺
一節,雖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聯公司
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以及擋土施工數量總表為證,惟遭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
準則第4.1.1 約定:「擋土措施於預算中分列不同型式單
價,其中開挖深度大於2 公尺以【鋼軌配合鋼軌板配合水
平支撐】為原則,以【鋼軌配合鋼板】、【鋼板配合水平
支撐】為例外; 開挖深度小於2 公尺以【鋼板配合水平支
撐】,以【鋼軌配合鋼板】、【鋼軌配合鋼板配合水平支
撐】為例外;例外之情形乙方(原告)應於施工計劃書內
加附最危險情況(與鄰房最接近、鄰房樓層數最高…)之結
構分析計算書及擋土計劃,經甲方(被告)工程司核准後
方得採用,且乙方須於日報表中加列施作位置與m 數,經
甲方工程司確認施作數量無誤,按實做數量計算。」;又
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高雄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
管及寬頻管道工程管
渠基礎及明挖擋土示意圖註4 記載:
「開挖深度≧1.5m之擋土措施,採用鋼軌樁或鋼板樁擋土
型式,其於施工計劃書需先行結構計算及繪製施工圖送審
合格方得採用。」(本院卷一,第238-240 頁),可知系
爭49、52工項乃屬開挖路面之擋土設施,原告於埋管深度
超過1.5 公尺時,始應設置鋼板樁之擋土措施,且此擋土
措施之實際施作長度,與所埋設管線之「管線長度」及「
埋管深度」有關,故實際施做長度,除可由現地實際測量
而得知之外,亦可依據上開數據計算而得知。而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管線長度」及「埋管深度」數據,應以監造
單位新聯公司所製作之「前巷巷道連通管工程數量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257-274 頁)之資料為依據,此點為兩
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二)系爭49、52項次工程乃屬臨時性之擋土措施,一旦管線埋
設完成、路面回填之後,該擋土措施即須拆除,故在結算
驗收時,該擋土措施既已不復存在,其有無施做以及施做
之數量,自應以歷次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以及估驗
資料做為計算數量之標準,此乃監造、估驗制度所存在之
原因以及必要性,故原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以及擋土施
工數量總表,自可做為其有施作系爭兩項次工程之重要證
據。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以
及施工日報表,顯示上開兩者所記載之開始施工日期、完
工日期及完成數量均一致;又依被告所提供之歷次估驗資
料,可知第4 次至第7 次估驗,監工日報表皆經被告督導
人員簽認同意,且完成數量與原告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
施工日報表之記載一致,故認定原告確有施做系爭49、52
工項。又原告主張依據前述「前巷巷道連通管工程數量計
算表」之資料計算之結果,系爭49項次、52項次工程實際
施作數量分別為2526.50M、3594.90M一情,除有監工日報
表、施工日報表、估驗資料為證外,並經前述鑑定報告認
為系爭49項次、52項次工程施作數量分別為2526.50M、35
94.90M,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確
有施做系爭兩項次工程,且施做數量分別為1806M 以及34
58M 之事實,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監造單位新聯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擋土施
工數量總表之記載不實,無非係以新聯公司因於其所製作
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記載,而遭監察院察覺糾正,且新
聯公司亦因上述監工不實之行為,遭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刊登公報,新
聯公司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出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 年3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駁回確
定,此情並有監察院之糾正文以及各該行政法院判決在卷
可佐。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新聯公司對所製作之施
工檢驗紀錄表、歷次估驗所檢附每30公尺之查驗表及估驗
所檢附光碟照片,確有不實情形,卻將擋土安全措施數量
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而認新聯公司有監造不
實之情形(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
);而監察院糾正函文則係認定:「3 項擋土施工數量總
表所附之照片,部分照片無法比對出實際位置,部分照片
雖可見鋼板、鋼板樁及水平橫撐等設施,然多數照片顯示
路面開挖段僅有部分施作臨時擋土,並非連續全線施作,
存有部分應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卻未施作之可能」、「復
查B 區工程監工日報表紀錄至97年12月30日,第49項次及
第52項次之估驗計價數量分別為1846、457 公尺,雖與契
約數量相符,惟累計數量卻為2324.9公尺及4220.2公尺;
又98年1 月13日紀錄所載,依已施作完成數量清點及長度
、深度量測,核算修正實際完成數量分別為1806公尺、34
58公尺,無法得知實作數量修正之日期及理由,顯見平日
之監工日報表即存有不實情況之記載,益加證明部分應施
作之臨時擋土設施卻未施作之可能」(見糾正文,第4-5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然上開判決
及糾正文並未明確認定新聯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有何
處記載不實,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兩項次之工程全未施作
,被告遽依其內容所記載新聯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況,即
認定原告完全未依約施作系爭兩項次工程,並於驗收結算
時將上開工項施做之數量記載為「0 」,顯乏依據。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不符且重複又無背景,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依約定之品質施作系爭兩項次工
程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只約定「需檢附照片
,雙側」,並未要求照片之格式為局部或完整顯示背景,
而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1.5.2第(2)款所載;「工作圖上應標明現有之街道及鄰近
建築物之相對位置」之約定,乃屬施工圖製作時應遵守之
事項,與施工照片
無涉。且如前所述,系爭兩項次工程乃
屬臨時性之擋土措施,於結算驗收時,該擋土措施已不復
存在,被告於歷次估驗時若認原告所提照片未附有背景而
不合格,理應不予估驗或促其改善,今被告於歷次估驗時
既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依約給付估驗款,則於驗收
系爭工程已不復存在時,復再要求原告提出有背景之工程
照片,並以此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顯非合理,自不足
採。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
方(被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原告)應在甲
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⑴如發現乙
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
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
不影響原設計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
甲方檢討可不拆換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
,除另特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
之六倍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六倍扣罰,
直至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本件被告
復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兩項次工程時,係於路面開挖後,始將
鋼板及鋼軌樁再吊掛於開挖路面,而非垂直打入地盤,導致
鋼板與垂直開挖面容有縫隙,明顯不符合上開擋土支撐計畫
之施作程序,自應依上開規定扣罰云云。然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認為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49、52項次工
程應施作之工序,以及實際施作之工序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認為:「系爭49、52工項於設置(吊裝+ 壓入)鋼板後
,鋼板與垂直開挖面容有縫隙,屬必然及正常現象」,足證
契約所約定系爭兩項次工程施工之工序,並非開挖前即打入
鋼軌樁或鋼板,而係先開挖路面,再打入擋土設施,故鋼板
及開挖路面有縫隙,乃屬正常,原告之施工工序並無違反契
約之約定。又依照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系爭49、52工
項實際施作與契約不符合之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認為:「
如附表二所列之「不符合內容」欄及「備註」欄之內容
臚列
如下:⑴被告應負責任部份:(A) 第49工項之平板式鋼板須
壓入管溝溝底1 ~2m深部份,屬設計錯誤而致無法施工。
(B) 第49 工項之水平支撐長度1m,大於管溝寬度80cm部份
,屬設計錯誤而致無法施工。(C) 第52工項之平板式鋼板須
壓入管溝溝底0 ~1m,其大於0.5m以上部份,屬設計錯誤而
致無法施工。(D) 第52工項之水平支撐長度1m,大於管溝寬
度80cm 部 份,屬設計錯誤而致無法施工。⑵原告應負責任
部份:(A)第49工項及第52工項之水平支撐長度間距1~1.
5m,不符契約約定之1m,屬施工錯誤之瑕疵。(B) 第52工項
之50kg/m 級 剛軌樁施設間距為1 ~1.5m,不符契約約定之
50m ,屬施工錯誤之瑕疵。」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兩工項雖
有不符合契約之處,但皆非上開契約條款
所稱之材料與規定
不符之狀況,被告自不得據該契約條款對原告加以扣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一)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
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
驗明細表,經甲方核符簽認後,依規定辦理付款,但工程完
工時得立即申請估驗不受15日之限制。」另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
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件原
告已依約施做系爭兩項次工程,且施做數量分別為1806M 以
及3458M ,自可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所施作之兩工
項有前述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處,被告自
可參照該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49
工項辦理減價收受之單價為1121.47 元,系爭52工項辦理減
價收受之單價為2406.52 元,故原告完成系爭兩工項得請求
之報酬共計10,347,121元(計算式:1806×1121.47 +3458
×2406.52=0000000.82+0000000.166.16=000000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1,736元(計算
式:10,347,121元×0.5 %=51735.6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施工品質管理費103,471 元(計算式:10,347,121元×
1 %=103471.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工程綜合保險費62
,083元(計算式:10,347,121元×0.6 %=62082.72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724,298 元(計算
式:10,347,121元×7 %=72429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17,356 元(計算式:10,347,121元×5 %=5173
56.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11,806,065元(計算式:10,347,121元+51,736元+103,47
1 元+62,083元+724,298 元+517,356 元=11,806,065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自99年9 月17日提出尾款發票請
款之次日即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一:
┌───┬──────┬───────────────┬───────────────┐
│ 工項 │鑑定
標的物 │契約約定之施作工序 │實際之施作工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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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項│擋土安全措施│1、打除地表硬質構造物(AC層) │1、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混凝土路 │
│ │費,鋼板+水│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 面(AC層) │
│ │平支撐(2m>│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 │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
│ │H≧1m) │ ⑴以寬度3英呎(約0.9m)以上鋼│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 │
│ │ │ 板於管溝兩側壓入溝底1m (管│ ⑴吊裝寬度3英呎(約0.9m)以上│
│ │ │ 溝深為2m時)至2m(管溝深為 │ 鋼板於管溝兩側。 │
│ │ │ 1m時),使鋼板頂與地面平。 │ ⑵以動力機械(如怪手)將鋼板 │
│ │ │ ⑵於管溝兩側之鋼板間,每間隔1│ 壓入管溝以下土中30~50cm。 │
│ │ │ 公尺施設一處水平支撐(長度 │ ⑶以約7cm×7cm(寬×厚)、長 │
│ │ │ 1m)。 │ 度約80cm之柳安木角材,嵌入 │
│ │ │4、施作工序:屬先開挖管溝至設 │ 管溝兩側鋼板間,供為水平支 │
│ │ │ 計溝底高程後,再予以施作擋 │ 撐。 │
│ │ │ 土措施。 │ ⑷水平支撐間距約為1~1.5m。 │
├───┼──────┼───────────────┼───────────────┤
│第52項│擋土安全措施│1、打除地表硬質構造物(即AC路 │1、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混凝土路 │
│ │費,鋼軌樁+│ 面)。 │ 面(AC層) │
│ │鋼板+水平支│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
│ │撐(3m>H≧ │3、於開挖之管溝兩側,每間隔 │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 │
│ │2m) │ 50cm打入鋼軌至地表下4.5m (│ ⑴以50kg/m級長5m之鋼軌樁,以 │
│ │ │ 即管溝底以下1.5~2.5m)。 │ 動力機械(含怪手)每間隔1 │
│ │ │ ⑴鋼軌規格:50Kg/m級,長4.5m │ ~1.5m,打入於管溝兩側。 │
│ │ │ 。 │ ⑵吊裝寬度3英呎以上、長度3m │
│ │ │ ⑵鋼軌斷面:(高度)14.446cm │ 之平板式鋼板壓入鋼軌與管溝 │
│ │ │ ×(上寬)6.787cm/(下寬) │ 溝壁之間,並將鋼板壓入管溝 │
│ │ │ 12.7cm×(凹槽寬度)7.064cm│ 底部以下土中約30~50cm(管 │
│ │ │ ×(中板厚度)1.429cm。 │ 溝深度2m~2.5m部份)。 │
│ │ │4、以寬度3英呎以上(通用之定尺│ ⑶於管溝兩側對應之兩鋼軌間, │
│ │ │ 鋼板最小寬度)之鋼板,於鋼 │ 嵌入(寬)7cm×(厚)7cm× │
│ │ │ 軌後側與管溝溝壁間,壓入長 │ (長)約66cm柳安木角材,供 │
│ │ │ 度3m之鋼板,鋼板於管溝溝底 │ 作水平支撐。 │
│ │ │ 下之入土深度為0m(管溝深度 │ │
│ │ │ 為3m時)至1m(管溝深度為2m │ │
│ │ │ 時)。 │ │
│ │ │5、於管溝內兩側對應之鋼軌間設 │ │
│ │ │ 置水平支撐(鋼質或木角材均 │ │
│ │ │ 可),長度1m。 │ │
│ │ │6、施作工序:屬先開挖管溝至設 │ │
│ │ │ 計溝底高程後,再予以施作擋 │ │
│ │ │ 土措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