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鎰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淼宗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煌庭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將其經營之統大食品有限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 ○○○號廠房之增建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按施工
進度分為五期付款。
兩造復於99年3 月5 日就建物外牆、前
電捲門、電梯、3 樓磁磚、水塔、水電等部分追加施作,約
定總價20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9年4
月25日全數完工,
惟被告於99年5 月7 日驗收並給付第三期
工程款後即未再給付分文,積欠第四、五期工程款各250,00
0 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 元,共計700,000 元。延至99年
5 月21日被告復以原告施作鋼樑尺寸不足為由,要求原告配
合被告指派建築師之指示,將原約定之H型鋼骨補強為箱型
鋼骨,原告即於同年6 月4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2日完
工點交予被告使用,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茲因被告
迄未給
付
上開工程款,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99年3 月15日,因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99年6 月12日始完工點交予被告(尚未
辦理驗收),茲以原告遲延完工之扣款445,000 元以及被告
因遲延完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1,00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其經營之統
大食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廠
房之增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總價2,500,000 元
,按施工進度分為五期付款。兩造復於99年3 月5 日就建
物外牆、前電捲門、電梯、3 樓磁磚、水塔、水電等部分
追加施作,約定總價200,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四
、五期工程款各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 元,共
計700,000 元。
(二)原告於99年6 月4 日進場施作鋼骨結構補強工程,於同年
月12日完工點交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繕本寄存高雄市○○區○○
路○ ○○○號轄區派出所之日期(即101 年2 月21日,見本
院卷第29頁)經過10日發生效力。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700,000元工程款?
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第四期工程款係於室內隔間
完成、地坪完成時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係於全部工程完工
驗收時給付;另依第15條之約定,工程完竣由業主即被告
確認,始進行正式驗收,如發現瑕疵,原告應配合即行修
正(本院卷第10、11頁)。至於追加工程部分,雖僅由原
告出具估價單(本院卷第16、17頁),並未如同原施作部
分再行簽訂書面合約,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精神,
追加工程款至遲亦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被告並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於99年6 月12日完成點交,然抗辯尚未經被告辦
理驗收。
觀諸兩造與被告指派之建築師李○○共同立具之
確認書
所載(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同年月4 日上午依
李進裕所指示種類、數量、厚度之建材進場開始施作,訂
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驗收結構補強工程。而證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構補強工程經伊監督完工,於99年
6 月12日驗收,伊確認後在確認書簽名,原告有按照伊提
出之補強計畫書施作,結構可
臻安全等語(本院卷第87、
88 頁 )。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則依兩造之約定
,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二)被告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於99年3 月15日完工,卻遲至同年
5 月7 日始完成1 樓地面之施作,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
約定,自3 月16日至5 月7 日以工程總價2,500,000 元按
每日千分之2 計算,被告得扣款265,000 元;又鋼骨補強
結構於同年6 月12日始完工,自5 月8 日至6 月12日以工
程總價2,500,000 元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被告得扣款18
0,000 元,以上總計得扣款445,000 元;又依本院卷第40
、41頁所示被告於前一年度即98年度3 至6 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所示進項總金額,估計被告於原告
遲延完工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000,000 元,亦得請求原告
賠償;茲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工
程原訂99年3 月15日完工,因被告中途追加工程,且對於
施作部分頻頻要求更改,基於施工有一定之先後順序,導
致整體工程延至同年4 月25日始完工,
非可歸責於原告,
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驗收,被告遲至同年5 月7 日始出面
驗收點交,並支付第三期工程款750,000 元;至於鋼骨補
強工程,原告本已依約以H型鋼骨施作完成,被告事後要
求原告配合其指派建築師之指示,將H型鋼骨補強為箱型
鋼骨,此部分實屬追加工程,原告基於和諧考量,自行吸
收該部分費用,縱認被告關於H型鋼骨尺寸不足之抗辯屬
實,原告亦已依其要求完成修補,被告不得主張減少
報酬
;另就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所提並非施工當年度之申報書
,且該二紙申報書所示進項總金額分別僅為1244,32 元、
518,820 元,被告主張營業損失為1,000,000 元,不
足憑
採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
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對於上開抵銷之債權存在
與否負有
舉證責任。
經查:
1、關於扣款部分,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3
月15日,第12條復約定:「預期損失:甲方(按指原告)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如期完工,應對甲方(應為乙方即被告
之誤)按預
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應為乙方之誤)損失
總價款千分之2 。」另依第15條、第17條約定,工程完竣
後另有正式驗收程序並由原告保固1 年(本院卷第10、11
頁)。由此可知,上述第12條之賠償損失係以原告完工交
付被告之時間為準,並非以
嗣後驗收或修補瑕疵完成之時
間為準,且依
誠信原則,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應以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為要件,始屬公允。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4 月25日
一節,業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及原告負責人配偶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96頁)。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委請前往工地施
作1 樓地板與地面加高部分灌漿工程之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要等待電梯及水電管路部分施作完成後才能完
成灌漿工程,伊先於99年2 月13日前往現場初步施作,嗣
電梯孔挖掘及內部設計完成後,才通知伊於同年4 月8 日
再次前往施作,並於當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
)。温○○施作部分係屬工程後階段範疇,其所述灌漿完
成日期亦與原告主張完工日期吻合,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以
憑採。被告辯稱原告遲至同年5 月7 日始完成1 樓地面之
施作等語,
尚非可採。而關於原告未於99年3 月15日如期
完工之原因,係因施作期間業主多次要求更動且追加工程
所導致,追加部分並未另外約定完工期限,原告承諾會儘
快施作
等情,業經證人許○○證述歷歷(本院卷第96頁以
下)。證人即原告委請前往工地施作水電管路配設之潘○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陸續施作過程中,有時原告會
說業主要更改,伊負責之部分如未完成,後續有些工程無
法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以下)。另參以被告追加工
程施作範圍之日期是99年3 月5 日,距預定完工日期僅餘
10 天 ,而觀諸估價單所示施作項目應非可輕易迅速完成
(本院卷第16、17頁)。益見原告遲至99年4 月25日始完
工,應為被告追加及更改工程內容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尚無從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扣款。
2、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提出統大食品有限公司於施工
前一年度即98年度3 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為證(本院卷第40、41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個人因系
爭工程延後完成以及
嗣後進行補強結構而受有損失及其數
額為何,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詳前所
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
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