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慶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
承攬被告「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及追
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系爭工程
已完工;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00,00
0 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
22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憑證,承認尚餘工程尾款1,200,000 元
未付,是
請求權時效自99年1 月22日開始起算2 年,原告於
101 年1 月13日曾以高雄順昌郵局
存證信函29號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因上述請求行為中斷,原告於
101 年2 月16日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尚未
罹於時效。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未完工,尚有室內及室外照明燈具、室內消防感應
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自來水給水管破裂等多項工程
並未安裝完工、驗收。被告僅係由於雙方曾協商預估系爭工
程可於99年6月前完成驗收、付款,始於99年1月22日依原告
要求開立「工程款支付憑證」。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12,800,000元,包含土木工程、水電工程、
第二次土木工程及天車,
惟天車並未施作。被告業於96 年2
月9日、96年4月24日、96年7月13日、96年9月20日給付原告
共12,146,000元,扣除未施工天車金額760,000 元、被告已
溢付106,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並簽訂合約書,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
800,000元。
㈡被告於99年1月22 日簽立「工程款支付憑證」交付原告。支
付憑證內載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尾
款120萬元。
㈢原告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中之天車工程,原告請求的款項並
未包含天車工程款,該工程款為760,000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2,146,000元。
四、兩造協商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㈡若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1,200,000元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4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
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⒈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
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
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
理如式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等程序。
經查,被告於99 年1
月22日簽立「工程款支付憑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頁
),其內載稱:「茲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整,定於民國99年6 月前給付【利息部份按年利率
5%計算,於98年6 月起計算至清償日止】特立此書」等語,
而
上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健,均有於立書人處親
自簽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恐嚇
而簽下「工程款支付憑證」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所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一片,其錄音內容含糊不清,並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遭恐嚇或脅迫而簽立該「工程款支付憑證」
之情事;另被告辯稱支付憑證之簽立,是原告設計被告,要
被告先簽署後,原告才願意收尾完工及施作天車云云(見本
院卷第174 頁上段),
惟查,被告公司自93年12月28日核准
設立起至簽署之日止,已有五年多,且其係資本總額高達
800 萬元之汽車科技股份公司,有其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
非是甫成立毫無經驗、知
識之公司;且其資本總額既高達800 萬元,又是股份有限公
司,亦
難認其法定代理人會由一輕率、無經驗之人擔任,而
任意與人簽署法律文件,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採信。是該「工程款支付憑證」應認係真正,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
等情,即
堪採信。
⒉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室內及
室外照明燈具、室內消防感應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
自來水給水管破裂等多項工程並未安裝完工、驗收、第二次
追加工程部分亦有材料未安裝等,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
。惟
揆諸上開說明,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是以,系爭工程
縱有被告所指摘施
工品質不良之瑕疵,惟其究屬尚未竣工或僅屬於原告是否應
負瑕疵修補責任之範疇,實屬不明,惟被告既已簽立「工程
款支付憑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內載有健成汽車
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
竣工等文義,已如前述,即應認定被告
所稱上開未完工之部
分,係屬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之範疇,尚與系爭工程是否
竣工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室內及室外照明燈具、
室內消防感應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自來水給水管破
裂等多項工程並未安裝完工、驗收、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亦
有材料未安裝等多項瑕疵等情並提出照片54幀(6 張,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應屬竣工後瑕疵之部分,尚難認係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若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1,200,000元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額為12,800,000元,其包含一次工程款
11,498,000元及二次工程款1,306,000 元(二次工程施工之
範圍原包含土木工程546,000 元及天車760,000 元),
嗣後
兩造變更二次工程施工內容,保留土木工程施工內容,刪除
天車項目,並追加其他工程513,400 元,合計為12,557,400
(計算式:11,498,000元+546,000 元+513,400 元=12,5
57,400元),兩造乃議價為12,300,000元。而被告除於96年
2 月9 日付款500 萬元,另於4 月24日、7 月13日分別付款
380 萬元及230 萬元,合計給付1,110 萬元(另被告給付之
1,046,000 元係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應繳付之稅金及溢開發
票之稅金),始於兩造於工程完工結算後,於99年1 月22日
出具工程款支付憑證,載明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等語
。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業於96年2 月9 日、96年4 月
2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11日及98年
4 月8 日付款,共給付原告12,146,000元,而扣除未施工之
天車金額760,000 元,被告已溢付106,000 元(見本院卷第
115 頁),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⒉惟查,被告
迄今已給付原告12,146,000元,
業據被告提出付
款匯款單及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自
堪信實。而系爭工程總額為12,800,0
00元(原總價為12,804,000元,尾數4,000 元協議
捨棄),
包含一次工程款11,498,000元及二次工程款1,306,000 元(
二次工程施工之範圍原包含土木工程546,000 元及天車760,
000 元),
嗣後兩造變更二次工程施工內容,保留土木工程
施工內容,刪除天車項目,並追加其他工程513,400 元,合
計為12,557,400(計算式:11,498,000元+546,000 元+51
3,400 元=12,557,400元),兩造乃議價總金額為12,300,0
00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之工程總價)、付款辦
法(見本院卷第73頁)、估價單(二次施工及追加工程,見
本院卷第108 、109 、167 至171 頁)附卷
可佐,自堪信實
。此議價總金額為12,300,000元,已不包天車之價額760,00
0 元在內,而以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15
4,000 元(計算式:12,300,000元-12,146,000元=154,00
0 元)。被告辯稱上開總價額尚須扣除未施作之天車部分76
0,000 元,其已溢付106,000 元等情,即難採信。是在上開
154,000元範圍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需向銀行辦理融資為由,要求原告開立16,0
00,000元之發票供被告辦理貸款,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均含5%
合計800,000 元之加值型
營業稅,此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
實際支付工程款總額僅11,100,000元,原告開立16,000,000
元之發票,原告尚需繳納溢開4,900,000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兩造乃約定以5%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營業所得稅金額
為245,000 元,二者合計為1,045,000 元(計算式:800,00
0 元+245,000 元=1,045,000 元),被告所謂溢付之金額
係其繳納上開計算出之稅款,
而非系爭工程款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之工程款計12,300,000元,稅金計1,045,000 元,
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確實給付12,146,000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稅金由被告給付,原告
復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上開計算出之稅金應由被告給付,
則被告給付之金額12,146,000元自應充抵系爭工程款。再
者,縱有原告所稱稅金須由被告給付之約定,則揆諸上開
規定,亦是由被告指定其抵充之順序。是原告逕行將被告
給付之金額12,146,000元,先行抵充其稅金債務1,045,00
0 元,
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有以「○○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給付充當其
與被告公司之工程款項,並為溢開款項之部分,則原告是
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且其中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所
得稅法涉犯虛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營所稅、所得稅
之刑事、民事部分?均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辯稱其將檢
據進行告發,亦難為其於本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部分,其最後決定將俟本件判決之結
果另行訴訟
求償,爰尊重其意願,不於此認定原告是否有違
約及被告是否可為抵銷,併此敘明。
⒌綜上,兩造議價被告公司廠房一次工程、二次工程(不含天
車金額)及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12,300,0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12,14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
154,000 元,並
參酌被告所簽立之「工程款支付憑證」內載
得請求自98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尾款154,000 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上開範圍內,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