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正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鋒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蔡陸弟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
原告施作被告上包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
)之「中龍熱軋精整工場
暨軋輥管線安裝工程」(下稱
系
爭管線安裝工程),原告
旋依約進行管線製作、安裝等施
工,並約定由原告每月
按實作數量估驗請款,被告則依估
驗計價結果分期付款,合約書第7條第1款並約定各期工程
款保留10%,至系爭工程驗收後一次結清付款。系爭工程
施工
期間,因被告要求將已製作安裝完成之管線拆卸下來
酸洗,待酸洗完畢再安裝回去(以下簡稱拆復管)及部分
支撐管路、焊口須作修改,兩造
乃於98年12月2日會同立
統公司以工務會議決議:「拆管再安裝須另計點工工資,
按月結算請款,並同時決議支撐修改等此合約外工程項目
之核對、確認方式」。原告依此特約,就拆復管部分以點
工方式計價,且雙方同意以每日每工新台幣(下同)2500
元計算,並由原告按月結算請款,被告則分期於估驗請款
時給付原告(除99年2 月支付一半外,其餘月分均全額支
付);另支撐管路修改部分則經被告同意以組計價,而焊
口修改部分則以焊口數計價,原告就此部分於每月請領款
項時先請款半數,被告均如數支付。系爭工程原告於99年
6 月間完工並通知被告依合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辦理驗收
及保固手續完畢,業主亦已點收供生產使用,
詎被告竟拒
絕給付10% 之保留款464,781 元,及追加之99年2 月份拆
復管點工半數款項、支撐管路修改、焊口修改之半數工程
款777, 015元,另系爭工程完工前夕,被告亦積欠99年6
月份工程款284,978 元未付,原告
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如數支付。
(二)依兩造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每月25號依原告實
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一次,並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被告
核付該期的90%,並於每月10日放款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
,餘10%則為保留款,經業主審核後如數量有出入,應於
次月計價時作追加減。依此約定,若原告每月請款數量,
事後經業主審核後如數量有出入,應於次月計價時作追加
減,
合先敘明。原告於每月25日均提出所施工項目之數量
、單價及總價明細表供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任隆強審核,經
任主任核對原告數量,及調整增減數量,確認無誤後,方
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亦依雙方確認後數量所
開立發票金額如數付款,
可證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5月
請款當中,數量均已先經雙方核對過,方未有於次月作出
追加減,故原告每月請款之數量,係被告按月審核後作為
付款依據之數量,並
非自行結算之數量,被告主張結算數
量須以業主中鋼構公司結算數量為準,與合約第7條約定
每月次月前業主核算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三)兩造合約內容就焊口項目A016、018,並無對焊、套焊項
目區分有單價高低之分,兩造就焊口配管均以管徑大小為
報價依據(詳見契約後付項目、數量、單價表),被告自
行將焊口配管施工區分其難易度,又聲稱原告以套焊打製
之數量須依業主要求打7折計價,顯與契約約定不合。被
告雖主張此種計算方式有工程慣例可據
云云,然依中國鋼
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構公司)101年10月
31 日之函文內容,可知
渠等公司對套焊之計價顯係依合
約附件施工規範之約定,應無所謂依工程慣例。原告自98
年10月至99年5月請款,均依約以管徑重量為實際計價數
量(分預製60%計價,安裝40%計價),被告亦均依原告
之計價方式依約付款,直至工程結束,方突然告知全部請
款數量要乘以7折計價。合約內容為被告公司製作,若僅
A016、A018項目須乘以0.7倍,何不直接將單價訂定0.7倍
。且合約內容並未說明又無附件補充,何以至總結算時方
將所有數量乘以0.7倍或0.85倍做為總結算之數量,故此
種計算方式依約不合,顯屬無據。茲就被告本項答辯一一
辨明如下:
1、就A016項之計價言:
被告公司所主張A016之數量6959.05,乃被告就原告請款
總數量先行扣減部分出入後再乘以七折後的數量,承上所
述,此實屬不符契約及實際請款、付款之計算方式。又原
告與被告協定系爭工程A016配管之請款,分為預製項目為
總價60%,安裝項目為總價40%,因A016依圖面預製完成
後,於現場安裝時,有部分現場管路不符無法安裝,故預
製項目數量大於安裝項目數量,自應依預製數量計價,以
避免預製數量之損失片面由原告負擔之不公平結果。
2、就A017項言:
原告公司並無A017配管項目,被告公司工地任隆強主任與
原告最後核對亦無此項目,被告公司亦未支付A017項目之
工程款。
3、就A018項言:
被告公司
抗辯A018之數量1123.85,是扣減部分原告請款
總數量後再乘以七折之後的數量,承上所述,此種計算方
式依約不合,顯屬無據。
4、就A022項言:
原告從開始到工程結束都未有A022此項目之請款,被告公
司工地任主任證七結算數量表有此項目之款項,是否任隆
強主任調整其他項目歸為A022之項目數量,致使其它項目
數量有短缺?其中如何調整項目及數量,原告並不知情。
5、就A033項言:
原告與被告約定本管架工項請款,分為預製項目為總價60
%,安裝項目為總價40%,故A033情形同A016項目,因依
圖面預製完成後,現場安裝時部分現場管架不符,無法安
裝,故預製項目數量大於安裝項目數量,應依預製數量計
價,始屬正確。
(四)99年2月份拆復管點工是原告依技工出勤數請款,而2月份
請款出勤日為:99年1月26日~2月25日,僅2月12日~18日
休年假外,其餘星期假日均有出勤及晚間有加班,絕非被
告所說虛增工數,至於加班時數乘以1.5倍之事是經被告
經理余俊賢同意的,如被告反悔加班乘以1.5倍,原告同
意退讓以1.33倍計價。而系爭工程於99年6月完工,則該
點工工程之工程款其請款之時效,應自次月即99年7月得
請求尾款時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
並未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謂應自99年3月被告拒絕給
付點工款時起算,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應乏依據。就支撐
管路修改部分,須拆除、修改後再安裝,當時即與被告經
理余俊賢溝通同意以組計價,每組價錢依照難易度或輕重
而有不同,故原告依被告指示按月請領支撐修改費用時,
先請款半數,被告公司亦先支付50%款項;不料,完工後
結算請求尾款時,被告雖承認此筆修改追加費用,卻改以
重量計價,先後二種計價金額差距甚大,造成原告不敷成
本,原告無法同意。此外,原告施工之焊口修改之焊口數
為730個,因原告修改焊口管徑均乘1.5吋,故焊口數乘以
1.5,總價共計228630元,計算方式如正洋機械碳鋼管氬
焊打底製裝計價資料(原證17)。另原告就A095高空作業
車工程款部分,第一台高空作業車於98年10月6日進廠,
98 年10月份僅請領17天,並於請款時附上使用日期,經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核對無誤後付款;又依
上揭三方98年12
月2日工程會議,第五條特約PG01焊工需增加2台高空作業
車,PG02現場放樣須增加1台高空作業車,因工作急需,
原告因應決議,高空作業車自98年11月26日每日由1台增
為4台,此等計價請款,亦均依合約程序由被告工地任之
審無誤後附具發票需請款,並無虛列。
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6, 774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承包被告自上包立統公司之系爭管線安裝工程
係由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為建廠將整
體工程發包予中鋼構公司,中鋼構公司將部份工程發包予
立統公司,立統公司再將部份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將工
程發包予原告、信佑公司及金德欣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工程業主為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合
約第7 條約定:「依照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之
工期,每月25號依乙方(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一次
,並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甲方(被告)核付該期的
90% ,並於每月10號放款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於10% 保
留款,經業主審核後如數量有出入,應於次月計價時作追
加減」;第4 條之規範說明各項施工細節及內容以甲方(
被告)之工程報價單通知(附件)或甲方業主之施工規範
為依據;合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文書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或抵觸之處,依工程慣例或甲
方解釋為準」,足見系爭合約結算數量顯係以業主結算數
量為依據,故在業主結算數量前所為之請款及付款,均為
暫請款及暫付款之性質,在業主結算數量後,始能為正確
之工程結算,據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若先前所暫領之
工程款不足,應由被告補足,若先前所暫領之工程款已超
過應領之金額,則應由原告退還,亦即應做加減帳之處理
,本件原告以暫請款及暫付款之數量,甚至以自行結算之
數量,據以請求被告支付結算餘款,顯然有誤。而查本件
工程業主中鋼構公司係直到工程結束後才作結算,故被告
自無法於次月計價時作追加減,必須等到全部工程完成後
,始有正確之結算數量作追加減,原告辯稱因被告未於次
月作追加減,代表工程數量已確定,實係昧於事實之辯解
,且不符
誠信原則,尚
不足採信。
(二)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編號「A016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2"以下
.XXS」、「A017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2"-1/2~6".XXS 」
、「A018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2"以下」「A022不銹鋼管線
製裝2"以下」等四項,因工法有對焊及套焊製裝二種不同
之方式,該二種工法之複雜及施工難易程度不一,對焊打
底製裝較困難複雜,套焊打底製裝則較為簡易,故業主即
中鋼構公司就套焊打底製裝之數量(即焊口數)即以七折
計算,此種計算方式符合工程慣例,且中龍公司、中鋼構
公司、立統公司、被告及其他公司,均係以上述標準計算
數量,此業經中鋼構公司函覆明確。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
之約定,中鋼構公司之施工規範亦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規
範內容之一,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工程進行中,被告即
已告知原告套焊計價數量之標準,為此尚召開工程會議,
原告稱不接受,且若不付款即退場,若係如此,被告無法
如期完工,恐將產生鉅額
違約金,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每
期數量均尚未經中鋼構公司實際查點,故先暫付款,屆時
再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為追加減,原告以暫付款即稱計價數
量已確定,完全忽視根本尚未實地清點數量,及雙方合約
第七條以業主數量為追加減之約定,令人遺憾。又系爭工
程係管線安裝工程,必須安裝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
而因被告體諒下游承包商財務之情形,同意安裝完成之款
項,在預製管路時先支付60%(非在安裝現場預製管路,
而係在另一場所預製管路),安裝管路完成時再支付40%
(上述支付比例未於契約約定,係雙方私下之
合意),然
支付款項自應以安裝完成之數量為標準,
惟在預製時並無
安裝數量,故暫以預製數量為準,待安裝完成當以安裝完
成之數量為標準進行結算,故原告主張以預製數量做為計
價之標準,即非可採。而依業主即中鋼構公司之結算數量
,詳如被證三「PG01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結算數量(第
一套設備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及被證四「PG02碳鋼管氬
焊打底製裝」(第二套設備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
㈠A016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2"以下.XXS:中鋼構公司結算之
數量為6959.05。惟原告主張以預製數量11093計價60%,
以安裝數量11023計價40%,虛增之數量將近一倍,顯違反
系爭合約之規定。就此工項而言,被告三家下包合計總數
量僅9659.50個焊口數,原告卻以11093焊口數向被告請款
,焊口數超過1433.5個,
足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A017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2"-1/2~6".XXS:中鋼構公司結
算之數量為14.7。原告
起訴狀未列此項目之數量,應係原
告將之列於其他項目下,由此足證原告自行結算之數量尚
有疑問,不符事實。
㈢A018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2"以下:中鋼構公司結算之數量
為1123.85 。惟原告主張結算數量或為1803.5,超過中鋼
構公司結算之數量甚多,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
㈣A022不銹鋼管線製裝2"以下:中鋼構公司結算之數量為80
.15 。原告起訴狀未列此項目之數量,應係原告將之列於
其他項目下,由此足證原告自行結算之數量尚有疑問,不
符事實。
㈤A033管架製作及安裝:中鋼構公司結算之數量為18.2615
,惟原告主張以預製數量19.9915計價60%,以安裝數量
18.2615計價40%,未依中鋼構公司結算之數量作為工程款
結算之標準,顯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
(三)98.12.2 會議時立統公司答應給予拆復管點工費用,所以
被告代墊支付正洋公司、信佑公司此部分款項,惟99年2
月份
適逢春節假期,全月份僅上工十多天,原告竟然不合
常理請點工款高達693,750 元,被告自無法認同,僅願支
付半數之點工款,即346,875 元,原告亦未再列有未請款
部份,此由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二99月2 月份計價明細
表與其他月份之比較即可知悉。而因原告不合常理濫增點
工款,自99年3 月起被告即嚴格要求所有點工明細必須交
由被告簽認始可請款,之後點工款之數額即屬正常;且
PG01廠與PG02廠之管線完全相同,相同工程及相同工法,
拆復管之點工人數應相同或相近,始符常理,
惟查被告於
PG01廠請求451.455 工之人數,惟PG02廠僅請求204.62工
之人數,兩者相差超過一倍以上,益見原告虛增人數於點
工部份。且原告上工態度相當不佳,對業主之要求亦常置
之不理,並常有無故未告知狀況下,即逕未上工出勤,業
主中鋼構公司相當不滿,尚以電郵向被告表示,原告在現
場工作人員大多為十多名,若以99年2月份點工款反推人
數,原告必須增派277工之人數,實係相當離譜不合常理
。況被告之上包立統公司以虧損為由,於99年11月12日發
函說明不補貼該部份費用,
嗣兩造在台中市龍井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立統公司同意合併A046項配管酸油洗試壓及
A047拆復管補賠差額工程費用,合計給付被告90萬元,其
中關於拆復管補賠差額部份為316,060 元(被證五立統公
司
存證信函參照),惟查拆復管點工部份,被告已支付原
告高達1,280,813 元,另亦給付信佑上百萬元,加上被告
自有工作人員工資70萬元,合計被告已支付拆復管作業費
用超過三百萬元以上,本件原告受領之金額已遠超過立統
公司支付予被告之316,060 元款項,原告欲再向被告請求
346,875 元,實甚不合理。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點工款
,然被告於99年2 月份拒絕支付全額點工款,原告亦未列
計有未請款部份,且原告於99年3 月份即可請求全額支付
該部份點工款,原告遲未請求,直至101 年4 月12日始請
求,該346,875 元之工程款已逾越消滅時效期間。
(四)支撐修改部分應如何計價,兩造雖未約定,自應以原合約
依重量計價,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並未經被告同意。又焊
口修改部分係以焊口數計價,依原告電傳予被告之資料其
修改之焊口數為730個,乘以(1.5吋)口徑後為1095個,
請求支付工程款為228630元,惟實際上業主審核修改之焊
口數為944個,比被告自行計算的尚多出214個焊口數,惟
再乘以口徑後,再乘以0.7(套焊工法)為985.25個,可
請求工程款為204261元,原告所述之修改焊口數量與業主
審核相異,自應以業主審核之數量為準。又原告請求A095
高空作業車99年6月份工程款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經業主
或現場人員確認高空作業出進場日數之資料以資確認,被
告自難給付此部分款項。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合約項目A016、A017、A018、A022、
A028、A030、A031、A032、A033、A045結算之數量與業主
中鋼構公司結算之數量不符,
上開項目之款項被告已超給
原告,自無再給付合約項目款項之理。另99年2 月份拆復
管點工之半數款項,原告乃虛增點工人數,其請求並無理
由;支撐修改以及焊口修改部分,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與
原契約約定不符,另請求A095高空作業車99年6 月份工程
款部分,亦未提出經業主或被告簽認之數量,被告均無給
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自訴外人立統公司次承攬之「
中龍熱軋精整工場暨軋輥管線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原屬訴外人中龍公司建廠工程之一部分,中龍公
司將整體建廠工程發包予中鋼構公司,中鋼構公司將部份工
程發包予立統公司,立統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被
告將工程發包予原告、訴外人信佑公司及金德欣公司。系爭
於合約第一條約定工程業主: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條約定合約金額參考總價約00000000元,以實作實算計價、
內容詳標價紀錄。
二、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2 款約定:「依照甲方(被告)通
知乙方(原告)之工期,每月25日依乙方實際施作之數量計
價一次,並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甲方核付該期的90% ,
並於每月10號放款開立一個月期票交付,於10% 為保留款,
經業主審核後如數量有出入,應於次月計價時做追加減。」
、「保留款10%
俟甲方向業主申請驗收完成,並結清處理一
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手續後,於最近一期無息辦理計價」
三、原告於施工中,按月以原證二之計價明細表及施工位置、數
量明細表,經被告工地主任書面審核實作數量無誤後通知原
告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以原證二支票票款按月
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其中99年2 月及5 月各有1700元、60
00元之差額外(此部份金額原告已由起訴金額扣除),被告
均依原告請求如數給付,除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外,合計被告
已給付原告0000000 元
四、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安裝工程工項A016、A017、A018、A022時
,均係採用套焊之方式施作。
五、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要求拆除清洗已製作安裝完成之管
線(拆復管)及部分支撐、焊口須作修改,兩造乃於98年12
月2 日會同立統公司以工務會議決議:「1 、支撐或管路的
修改,當週整理統計之後,下週三邀請中龍、外籍技師、中
鋼構、立統、上等、正揚及各單位現場核對。4、拆管再安
裝的動作:點工的工資每月結算請款」。原告施作上開追加
修改工程後,亦自98年12月份起,將上開工項列入計價明細
表按月請款,其中拆復管部分
是以A096工項列入,採每日現
場點工計價、單價2500元;支撐及焊口修改部分原告是以「
追加修改項目」列入,並於計價明細表內記載「採一式計價
」。被告對上開拆復管部分,除99年2 月份僅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693750元給付半數外,其餘均依照原告請求全額給付;
就上開支撐、悍口修改部分,則依照原告請款金額請求給付
半數。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同意就拆復管部分計價方式採
每日現場點工計價,僅數量有爭議;另焊口修改部分採焊口
數計價,並以數量乘以焊口之口徑,惟對於是否應將數量打
七折有爭議。
六、原告列入98年11月份至99年5 月份計價明細表內之10% 之保
留款,以及列入99年6月份計價明細表之工程款,被告均尚
未給付。
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於99年6 月份完工,並自系爭工程所
在工地撤出,系爭工程所在廠房已交還訴外人業主中鋼構公
司生產使用中。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以業主即中鋼構公
司於驗收時結算審核時之數量為準,還是以原告每月請款明
細表結算之數量為準?若以業主審核之數量為準,若業主審
核有出入,是要在次月計價時做追加減,或是待驗收結算時
再一併審核?
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1 、3 、7 條分別約定:「工程業主為中鋼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合約參考總價約000000
000 元,以實作實算計價內容詳標價紀錄」、「依照甲方
(被告)通知乙方(原告)之工期,每月25號依乙方(原
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一次,並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
,甲方(被告)核付該期的90% ,並於每月10號放款開立
一個月期票支付,於10% 保留款,經業主審核後如數量有
出入,應於次月計價時作追加減」;又合約第4 條約定:
「本合約僅規範雙方合意之一般條款,各項施工細節及內
容以甲方(被告)之工程報價單通知(附件)或甲方業主
之施工規範為依據」;第20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文書
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或抵觸之處,依工程
慣例或甲方解釋為準」,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約
定採實作實算,並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二)按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係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需要
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之
民法
第490條規定即明。但以規模龐大之工程承攬契約,牽涉
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將加重承攬人之財務負擔,易生
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
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實務上乃有
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
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即承攬人得定期
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通常以十五天或以月為單位)
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
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
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財
務上之融資,換言之,估驗款之給付僅為基於融資予承攬
人之目的所為暫付款性質而已,不涉及工程驗收,亦不應
視為承攬報酬支付之結果。故定作人給付估驗款,不能遽
予認為定作人已承認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受領工作
而不為保留,或
遽認兩造即已完全同意各期應領工程款之
數額,而不得再對該估驗計價款有爭議。原告雖主張原告
於每月25日均提出所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及總價明細表
供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任隆強審核,經任主任核對原告數量
,及調整增減數量,確認無誤後,方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被告亦依雙方確認後數量所開立發票金額如數付
款,可證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5月請款當中,數量均已
先經雙方核對過,方未有於次月作出追加減,故請款之數
量及金額,應以每月之請款計價明細表之記載為準云云,
並提出98年10月至99年6 月份之請款計價明細表、支票等
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內容記載:「依照甲
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之工期,每月25號依乙方(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一次,並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
單,甲方(被告)核付該期的90%,並於每月10號放款開
立一個月期票支付,於10% 為保留款」等語,
核屬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之約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結算數量與業主審
核之數量並不吻合,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兩造間分期估驗
計價內容即認被告不得再對估驗計價款有爭議。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
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
信原則而為之。原告所承包被告自上包立統公司之系爭工
程,係由中龍公司為建廠將整體工程發包予中鋼構公司,
中鋼構公司將部份工程發包予立統公司,立統公司再將部
份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將工程發包予原告、信佑公司及
金德欣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鋼構公司101
年10月31日 (101)鋼構E4字第190號函在卷
可佐。依上述
承包轉包之結構看來,系爭管線安裝工程僅是中龍公司整
體建廠工程之一部分,而自被告處承作管線安裝工程者除
原告外尚有信佑公司、金德欣公司等,在工程實務上,被
告與原告估驗計價後,業主中鋼構公司不可能僅單就原告
所承作該部分之管線安裝工程立刻審核結算,而須等到工
程全部結束後才作結算,故被告自無法於次月計價時作追
加減,必須等到全部工程完成後,始有正確之結算數量作
追加減,是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 經業主審核後
如數量有出入,應於次月計價時作追加減」等語,其約定
之目的顯係在表明系爭工程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並得就
估驗之數量於次月時做追加減,
而非表示若被告未於次月
計價時作追加減,數量即已確定,而不得再以業主結算數
量為準,否則將有悖於估驗款僅為暫付款之融資性質,亦
有違契約之目的且不符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
次月作追加減,代表工程數量已確定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預製數量為準
,或以安裝數量為準?被告主張管線安裝工項A016、A017、
A018、A022之施工方式,有套焊、對焊,依工程慣例應以
合約數量70% 計價,是否有據?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有無
包括A017、A022?上開工項以及A033工項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何?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各期估驗請款時,就系爭工程
A016、A033配管部分,係預製管路時先請款60%,安裝管
路完成時再請款40%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因預製項目數量大於安裝項目數量,自應依預製數量計價
,以避免預製數量之損失片面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云云,然
系爭工程為管線安裝工程,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須安裝工
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故結算數量在解釋上亦應以安裝
數量為準。又原告於預製管路階段時,因無從確認安裝完
成之數量,故被告暫以預製數量為計價標準,本為工程實
務所必然,要不得以此
推定被告同意以預製數量做為計價
標準。
(二)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編號A016、A017、A018、A022等四項鋼
管與管配件焊接之工法有對焊及套焊製裝二種不同之方式
,該二種工法之複雜及施工難易程度不一,對焊打底製裝
較困難複雜且成本較高,套焊打底製裝則較為簡易,故業
主即中鋼構公司與中龍公司之合約,就套焊打底製裝之數
量計價方式,乃以焊口數之0.7倍計價,中鋼構公司將管
線安裝工程分包予立統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亦係採此方式
計價等情,業經中鋼構公司以
前揭101年10月31 日函覆明
確,並有中鋼構公司與中龍公司施工說明一份可佐(本院
卷,頁209-211)。雖依系爭合約書後附項目、數量、單
價表之記載,就A016、A018、A022等工項,並無區分對焊
、套焊而有單價高低之分,僅約定數量及單價,然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且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又約定,各項施工細節及內容以甲方業主之
施工規範為依據,況系爭工程乃業主即中鋼構公司分包予
被告,再由被告分包予原告,則業主所驗收結算之數量自
應與原告施做交付予被告之數量相符,今業主即中鋼構公
司既對上開工項就採套焊方式方式施作者打七折加以計價
,自應以此方式來計算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數量。
(三)有關A017、A022等工項,原告雖否認有施作,然經業主結
算後原告確實有施作此兩工項,有被告提出之PG01碳鋼管
氬焊打底製裝結算數量一覽表、PG02碳鋼管氬焊打底製裝
結算數量一覽表(被證三、四,本院卷,頁69-77)在卷
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任隆強到庭證述:「
因為原告施作二吋以下管徑,他們施工圖是做到機台端前
,實際施作時再依照現場狀況以配置機台位置加以調整,
所以有些工項在施工圖上沒有標明,他們就沒有請到這部
分款項,但是實際驗收結算時候,只要原告有施作,我們
都會記載。(請提示被證3、4,這二份表格是否為業主到
現場實際核算之後,所得出數量?)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兩
工項。
(四)就原告所施作之A016、A017、A018、A022等工項,原告依
據分期估驗請款計價單之記載,主張之數量分別為11023
(安裝數量)、0、1803.5、0、18.2615(安裝數量);
而被告依據被證三、四之結算數量一覽表再乘0.7倍加以
計算之結果,數量分別為6959.05、14.7、1123.85、80.
15、18.2615 ,將之回復為七折前之數量則分別為9941.5
、21、1605.5、114.5 、18.2615 (此項沒有打七折)。
經核業主結算之數量(打七折以前)雖與原告之主張有所
差異,但差距不大,且將原告所未請求之A017、A022 等
工項加計後,差距更小,故系爭工程以業主結算數量做為
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將上開被告主張之數量分別乘以單
價後,金額分別為0000000.5 、3087、146100.5、10820.
25、821767.5。
三、本件再予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以及計價
方式是否合理?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多少?經查:
(一)有關支撐管路修改之計價方式,兩造於98年12月2日之工
務會議中並無決議,而根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原支撐管路
之部分係採重量加以計價,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
於各期估驗請款時,就此部分均採一式計價請款,並稱此
部分修改須要拆下來再修改後安裝,每組難易程度不同,
故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以組計價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依照原合約之約定,採以重量計價方式。又根
據原告所提出之支撐合約數量表之記載,支撐管路修改之
重量PG01廠為5.18噸、PG02廠為1.253噸,以重量為計價
基準,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289485元(計算式【
5.18+1.253】×45000=289485)。
(二)兩造同意就焊口修改部分採焊口數計價,並以數量乘以焊
口之口徑,原告雖主張其修改之焊口數為730個,乘以(
1.5吋)口徑後為1095個,惟被告稱經業主審核修改之焊
口數為944個,依前開說明,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且
以套焊方式方式施作者打七折加以計價。將該944個焊口
數乘以口徑後,再乘以0.7為985.25個,可請求工程款為
204261元。
(三)原告主張99年2月份拆復管之點工人數為277.5,雖提出該
月份之出勤請款單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月份之點工
人數,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任隆強並到庭證述:「(
問:99年2月份拆復管點工部分,為何被告只給原告請領
款項之半數?原告主張之點工數有何不合理部分?當時有
無告知原告?)因為當月份點工數量超過正常,二月份又
扣除年假,實際施工數不多,每一日點工數量並沒有實際
核對,但是以原告陳報數量為準,每一期都是這樣,我當
時有告訴原告點工數量不合理,我也有請示余俊賢經理,
余經理說原告有給付工資的壓力,所以先給他半數的工程
款,等他提出
佐證,證明有這個多點工數量,我們再另給
他半數,但是後來原告沒有提出任何佐證。(問:正洋公
司施工人員有沒有無故不上工、出勤狀況?)主要在過年
前那段時間,業主希望過年後可以試車,但是原告不願意
配合假日加班。」等語,對照該請款單記載之加班數及出
勤數,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原告又無法提出出勤人員之簽
到紀錄以及給付工資之證明,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製作的請
款單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行支付該月份
點工款之半數即346875元,
難認有理。
(四)有關A095高空作業車部分,證人任隆強已證述此部分須經
中龍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才可請款等語,惟就99年6月
份高空作業車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經業主或現場人員確
認高空作業出進場日數之資料以資確認,自難信其主張為
可採。另99年6月份拆復管點工部分之數量,確實經被告
現場確認無誤一情,亦據任隆強證述明確,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款項共計12500元,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原系爭工程有爭議之工項A016、A017、A0
18、A022、A033,計價金額金額分別為0000000.5 、3087、
146100.5、10820.25、821767.5元;就無爭議之A028、A030
、A031、A032、、A045之數量分別為1436.5、676 、573 、
44 72 、、3780,乘上單價後,金額分別為114920、74360
、45840 、894400、340200,以上金額總計為0000000.75元
。又原告就管路支撐修改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289485,就焊
口修改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204261,就99年6 月份拆復管點
工可請求之金額為12500 元,加上0000000.75 元 ,總計金
額為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
工程款0000000 元,已超過原告所能領得之款項,故原告主
張被告仍因支付保留款及工程尾款共計0000000 元,難認有
理,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