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瑞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
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將系爭
工程中之「噴灌、水井、造霧設備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之前依約按實作完工部份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按約定給
付。
詎原告於98年7 、8 月間就已完工部份之工程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竟以原告尚有多處未完工及功能不正常為由拒絕
付款,
嗣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0日部份完成估驗,原告
乃提
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第10期工程及追加部份之工程款共898,
466 元,但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現業經業主嘉
義縣政府驗收完畢,可見原告施作部份已複驗完成。另系爭
工程之保固
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依約亦應給付之前各期工程
之保留款共1,044,483 元。依上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
1,942,949 元之工程款,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9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催告函、被
告函文、
律師函、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多次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2,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9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