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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瑞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將系爭 工程中之「噴灌、水井、造霧設備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之前依約按實作完工部份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按約定給 付。詎原告於98年7 、8 月間就已完工部份之工程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竟以原告尚有多處未完工及功能不正常為由拒絕 付款,嗣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0日部份完成估驗,原告乃提 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第10期工程及追加部份之工程款共898, 466 元,但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現業經業主嘉 義縣政府驗收完畢,可見原告施作部份已複驗完成。另系爭 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依約亦應給付之前各期工程 之保留款共1,044,483 元。依上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 1,942,949 元之工程款,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9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催告函、被 告函文、律師函、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多次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2,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9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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