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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森 訴訟代理人 楊麗蘭       洪慈蓮 相 對 人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建小字第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 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事件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32 第3 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委託訴外人黃文傑向抗告人訂 貨一批,相對人指定付款地點為相對人高雄展示中心即高雄 市○鎮區○○○路○○○ 號、抗告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 號B1至14樓,兩造間契約訂定地、履行地均在高雄 市。則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工程款,而兩造就契約履行地約定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抗告人誤繕為第11條),本得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錯誤,然原審逕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約 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 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1 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 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 抗告人並主張上開兩造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業據提出嶺川 地板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訴外人黃文傑名片為證,是依原 告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既為高雄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 訴訟,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依職權,即認相對人營業所 所在地在台中市,本院無管轄權,而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 當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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