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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上訴人  國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 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於 原審聲請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致上訴人財產正遭被上 訴人持原審諭知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 賣中,目前已進行鑑價,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巨,為免上訴人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 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只有12萬多 元,並未逾50萬元,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有關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判決,並無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只有12萬多元,未逾 150 萬元,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二 審應無毋庸另就假執行部分進行裁判;另上訴人空言陳稱上 訴人將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無從認定上訴人已 為釋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 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另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簡易訴訟案件,或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為上開聲請,故簡易訴訟案件,及訴 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仍得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為上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有關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規 定,並無如同法第390 條第1 項所定應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 受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限制。故被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持 原審諭知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查封 拍賣中,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 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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