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樊勁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
上訴人 國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
請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
1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
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於
原審聲請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致上訴人財產正遭被上
訴人持原審
諭知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拍
賣中,目前已進行鑑價,影響上訴
人權益甚巨,為免上訴人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
辯論及
裁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只有12萬多
元,並未逾50萬元,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有關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原審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判決,並無違誤;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只有12萬多元,未逾
150 萬元,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二
審應無毋庸另就假執行部分進行裁判;另上訴人空言陳稱上
訴人將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無從認定上訴人已
為釋明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 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
準用之。
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另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簡易訴訟案件,或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為上開聲請,故簡易訴訟案件,及訴
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仍得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為上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有關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規
定,並無如同法第390 條第1 項所定應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
受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限制。故被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持
原審諭知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查封
拍賣中,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
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
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