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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頓 相 對 人 林嘉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不守規矩上班之工人,經常遲 到或臨時不上班,造成許多施工進度遲延或無法進行,又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曾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安頓預借 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安頓僅借其5,000元,相對人因此 不滿,就不上班也未請假,公司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相對人因長期沒上班,心虛不好意思再上班,因 此藉機向政府單位檢舉,故相對人並無請求資遣費權利,請 求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 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後,相對人99年度全年所得0元,財產0筆,又依法扶基金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相對人全戶人口數5人,可扣除人口 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萬4,300元,收 入上限5萬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75萬元 ,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100年1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等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故相對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本件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稱縱屬實, 亦係實體上爭執,僅得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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