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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淇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恒正律師 相 對 人 盧俊傑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後,抗告人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不符提出抗告 ,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5 號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自成立以來,每年度均會召開股東會 ,每年度之帳務亦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財務報表 經監察人審核後並送請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而相對人亦 每年參加股東常會,對財務報表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聲請 人是否有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之權利之必要,即殊堪質疑, 至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福淇、總經理郭清潭任職 期間之長短非判定相對人有無聲請選任檢查人必要之原因。 退步言,縱本院認相對人得聲請選任檢查人,亦應選派具專 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者,然原審選定之檢查人王國華 會計師係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並於抗告人民國100 年度之 股東常會代理相對人出席,顯見王國華會計師與相對人交情 匪淺,實質與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相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 觀。末原審雖函詢會計師公會以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惟 會計師公會未徵詢該會所有會員,況依抗告人所知,會計師 公會之會員黃聖富會計師即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自 應重新函詢會計師公會或訊問黃聖富會計師聽取意見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或選任王國華以外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要 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有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抗告 人雖以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相對人出 席股東會均未對財務報表提出異議等事由,認相對人無聲請 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上開理由均非認定相對人可否聲 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審雖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惟未依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業依該規定訊問王國 華會計師後,王國華會計師已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見本 院卷第72頁)。然王國華會計師曾代理相對人出席抗告人10 0 年度之股東常會,且與相對人係朋友關係等節,業經王國 華會計師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抗告人 100 年股東常會簽到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 以王國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恐有立場偏頗之情。況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依相對人之具狀僅陳述:相對 人既質疑抗告人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自應以相對人建議之人 為本件檢查人,始能合理信賴該檢查人會忠實執行業務,且 王國華會計師具相當學、經歷,足以擔任檢查人職務,非但 不因代理相對人出席抗告人股東常會受影響,反使王國華會 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更盡心盡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自難認定相對人已合理說明委託王國華會計師出席股東 會之目的與理由,則抗告人主張王國華會計師係相對人推薦 之人選,且與相對人具相當交情,難以期待王國華會計師以 公證立場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自屬可採。 ㈢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提供 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經系爭公會函覆推薦 陳培賞會計師可擔任該職,有該公會101 年5 月31日高會字 第10101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陳培賞會 計師經本院訊問後,除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外,並表示與 兩造均不相識,且曾辦理相關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 頁)。再參酌陳培賞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 任職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講師兼會統科主任、瑞鴻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 ,有系爭工會於101 年5 月31日以高會字第1010120 號函覆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以陳培賞會計師之 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又其並曾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 主管,且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或淵源,足以勝任抗告人之檢 查人職務並可避免抗告人於更審前所主張原檢查人可能無法 公正、客觀行使檢查職務之疑慮。而抗告人於本院中亦同意 以系爭公會推薦之陳培賞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 第61頁),故本院認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以檢 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至相對人雖以:陳培賞會計師係系爭公會 依具會計師資格者之外觀,以輪值方式選派之人選,無從判 斷陳培賞會計師能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目的云云, 然公司法第245 條僅規定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並未 對檢查人之資格為特別限制,且相對人並未合理說明依陳培 賞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而論,陳培賞會計師不適合 擔任本件檢查人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意見,自難遽採。 ㈣至於抗告人雖曾推薦黃聖富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且黃聖 富會計師經本院訊問後,亦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及與抗 告人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抗告人於本院 中已同意以陳培賞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且陳培賞會計師 適宜擔任本件檢查人,已如上述,本院即無重複選任黃聖富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陳培賞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選派之。原審未依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於法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本件經高 雄高分院發回意旨敘明本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訊問利 害關係人,本院業依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訊問本件利害關 係人,已保障本件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且為使本院能正確 判斷,亦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本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治癒原審程序上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 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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