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良
代 理 人 洪錫鵬
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民國100 年9 月30日
以100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後,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
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
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
非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
略以:相對人提出證明為伊股東之股票,業經設質
於
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則相對人現
是否仍為伊之股東,自應再向該銀行查證有無行使
質權之情
形,以資確認。又相對人為伊之法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及
參與公司業務之決議及執行,對伊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甚為熟
悉,且伊每年度均委請會計師就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
報表等查核報告送交相對人,而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亦曾以
董事身分,多次向伊之會計單位查詢,並取得伊所為基金投
資之詳細資訊,應無再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原法院選
定之檢查人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其立場恐有偏
頗而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
之虞,且原審未就其是否確有
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查詢,即逕行選任,況彭建生會計師之
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
必常要南下,顯會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亦不
適當。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或選任彭建生以外之會計師擔任
本件之檢查人。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乃於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
予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要
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持之股票業已設質於新光銀行,
該行是否行使質權,相對人現是否仍為伊之股東尚有疑慮等
語,
惟相對人於新光銀行質押之持股達150 萬股,尚未行使
質權
等情,有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10月31日(101 )
新光銀北高字第015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另
抗告人股份總數4,760 萬股,相對人持股240 萬股,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有股票影本、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質押品保管收據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0至23、5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堪信為真
實。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
,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
前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以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依規定製
作財務報表,相對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熟悉,認相對人無
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然
上開理由均非認定相對人可
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洵不足採。
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檢
查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經該公會函覆輪派蘇慈玲會計師
擔任該職,有該公會101 年9 月11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蘇慈玲會計師經本院訊問
後,除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外,並表示與
兩造均無業務往
來,且曾擔任
公司重整監督人職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
頁);再
參酌蘇慈玲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
為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職能
監察人、高興昌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
委員會副主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監事、光耀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並聯合翻譯「鑑識會計及舞弊查核」著作(2011年
8 月出版)等情,有光耀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兩造對蘇慈玲會計師上開資
歷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認以蘇慈玲會
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又其與兩造均無任何業務往
來,亦可避免檢查人可能無法公正、客觀行使檢查職務之疑
慮,再者,抗告人對蘇慈玲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並不反對
,故本院認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至相對人雖以:蘇慈玲會計師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隨機輪派,是否能善盡檢查職責茲有疑義,
苟敷衍行事恐對
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權生不利影響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合理說
明蘇慈玲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理由,相對人此部
分意見,自難遽採。
㈢、另原審雖選派彭建生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惟未依上開規
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並主張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所
推薦,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之虞等語
,查彭建生會計師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意願擔任檢查人,
然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盧俊傑為同為扶輪社社友,業經彭
建生會計師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北
大橋扶輪社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
院審酌彭建生會計師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俊傑既同為扶
輪社社友,相較於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隨機輪派之蘇慈玲會計
師,後者應期較能以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人職務,再者,彭
建生會計師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至高雄市執行檢查人職
務亦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之蘇慈玲會計師不便,故本院認
由蘇慈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應較彭建生會計師為適宜,
併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本院認蘇慈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法選派之。原審未依
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於法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