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俊傑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抗更( 一
) 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於101 年12月26日提起再抗
告,
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