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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抗更( 一 ) 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於101 年12月26日提起再抗 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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