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雪紅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謀
被 告 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詮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林慈敏
參 加 人 National Nail Corp.即美商國家釘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Scott Baker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9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
所有之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訴請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參加人則認其為專利發明人,原告並無專利權申請人
之資格,是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參加人亦受其影響,
顯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甚礙被
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新型第M422611 號專利權,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11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1,318,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秉實業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9,22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186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因上開新
型專利與原告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相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審定撤銷原告之新型第M422611 號專利權,原告
乃依先前
申請之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權請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權(本院卷二第12、101 、116 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惟原告之新型第M422
611 號專利權與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權係屬同一發明,本
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就該螺絲之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及被告加工之螺絲是否侵害該螺絲專利權,是本件原告雖
為前述變更,然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關前開爭點之證據資料
均可繼續援用,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身即來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研究發
現「建議改善輾牙的位置,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割尾』的
處理,以利木屑能在鑽孔出奇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吃進木
材之內部。」並分別於民國95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做
成案號RDH06002及RDH06004號研究案,嗣
參酌錳鋼公司之專
利,於98年9 月21日提出「將牙延伸到切削面,這樣才能使
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會空轉的狀況」之
修正意見,並研發設計出新功能螺絲製品,於101 年2 月1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M422611 號專利權,嗣因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同一專利,於同年4 月11日發給發明第
I361861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權,公開日期為100 年
12月1 日),乃審定撤銷申請在後之新型專利權。
詎訴外人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未經原告授權,將
仿冒系爭專利權之半成品螺絲(尺寸:7x1-7/8 共計1,316,
400支及5,330,400 支、7x2-3/8 共計1,099,402 支,下稱
系爭明耀公司螺絲),交由被告詮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聯公司)熱處理,再轉由被告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鍍公司)電鍍加工,嗣交由被告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秉公司)塗裝,嗣因上秉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再將部
分半成品螺絲(尺寸:7x1-7/8 共計1,316,400 支、7x2-3/
8 共計1,099,402 支)轉交原告代為加工,原告始知悉上情
;又訴外人久美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將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另一批螺絲((尺寸:7x1-7/8 共計5,905,000 支,下稱
系爭久美特公司螺絲)交由上秉公司進行塗裝。而被告進行
加工之上開螺絲,經專利工程師進行專利侵害分析,認其產
品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而被告所為熱處理、電鍍
及塗裝等加工製程,係使專利螺絲得成為有效商品之必要作
為,使該批仿冒螺絲具有得販售之商品價值,已對直接侵害
專利權者之
侵權行為提供幫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
民
法第185 條第2 項所指之幫助行為,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而依被告加工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明耀公司螺絲數量
,扣除製造之成本後,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1,318,085 元,而上秉公司承接加工之系爭久美特公司螺絲
,亦致原告受有損害719,229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5 條
第2 項、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上秉公司應給付原告719,22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秉公司、台鍍公司則以:伊等並
非螺絲之製造者,僅
係受委託加工之業者,並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原告請求伊
等賠償,依法不合。另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亦與專利法規定
之方式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銓聯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係參加人美國廠
商National Nail Corp. (美國國家釘子公司)所創作,原
告並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取得之系爭專利權為無效,參加人
已對原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並經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撤銷
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依系爭專利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另原告所指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螺絲,其桿體上之
複數螺絲螺牙,中有間斷
而非環設,與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內
容並不相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況伊僅為系爭螺
絲之熱處理,而非系爭螺絲之製造、成型,實難以期待伊知
悉有系爭專利權存在,且經伊熱處理之產品結構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權之範圍,故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無故意或
過失。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與專利法第85條規定
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稱:參加人前於99年1 月13日,在美國申請第61/2
94681 號(下稱系爭US681 號專利)「Threaded Fastener,
Related Installation Tool,and Related Method of Use
」臨時申請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之主要
技術特徵,皆已清楚揭示於系爭US681 號專利申請案中,且
參加人與原告間曾於99年1 月21日簽署有保密協議(下稱系
爭保密協議),參加人於簽署保密協議後,即委託原告製造
所需規格之螺絲即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螺絲,是系爭專利之發
明人蘇○○先生並非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真正發明人
,依專利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並無系爭專利申請人之資格
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2 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
M422611 號專利權,嗣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同一發明於
同年4 月11日發給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證書,乃撤銷申
請在後之新型專利權。
(二)訴外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將螺絲交
由被告詮聯公司熱處理,再轉由被告台鍍公司電鍍加工,
嗣交由被告上秉公司塗裝,嗣因上秉公司無法如期完工,
再將部分半成品螺絲轉交原告代為加工;又訴外人久美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另一批螺絲交由上秉公司進行塗
裝。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得否以系爭
專利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系爭明耀公司及久美特公司螺絲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被告所為熱處理、塗裝、電鍍系爭螺絲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得否以系爭
專利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
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
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
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
,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8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既抗辯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就該項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2、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25日由原告提出申請,經智慧
財產局於101 年4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
利公報及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各1 件在卷
可憑
(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卷三第34頁),是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
敘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請求項,該項為一
種螺絲,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
設於該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
旋環設於該桿體
上之螺牙;其特徵在於: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
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
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
端緣相接
等情,此有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01-102 頁)。
3、次查,參加人之系爭US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之螺絲結構
,其說明書〔0047〕記載:「圖7 到11為第一備選實施例
的螺絲,編號為110 。此實施例與上述實施例類似,除了
有幾處例外。舉例來說,鑿刃(鑿形刃)156 稍微延伸超
出螺桿13 0的外徑132 。鑿形刃156 一般呈V 形,其待面
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形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
,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形刃端緣如圖8 及圖10所示。如圖所
示,鑿形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
。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的至少一部分,並位
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根據斜面角度,或多
或少的最後段螺紋146 可形成該斜面的一部分。」等語(
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96頁),可知該最後螺紋係直接
相接鑿形刃並形成於斜面的一部份,代表最後螺紋確接至
斜面而延伸至鑿形刃之端點,亦即已清楚揭示最末段的螺
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因此,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確
屬參加人之系爭US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所涵蓋之技術內
容及保護範圍,而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亦
充分且確實揭露於US681 號專利中。而系爭專利請求項所
主張:「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
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
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螺紋延伸
至鑿形刃端點」之技術特徵,其與參加人之系爭US681 號
專利螺絲結構所涵蓋之技術內容「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
端點之螺絲」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之設計目的,係為「
使切屑得以經該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
加以排除」,此
觀諸參加人之系爭US 681號專利之發明概
要〔0010〕敘述中已提到:「螺絲尾端可用來刮削工作件
的材料,預先鑽出一孔以利其餘螺絲部分旋入。其中包含
螺紋可從洞中將被鑿起的材料鑽挖出……。」(本院卷一
第79頁、卷二第92頁)兩者之設計目的顯然相同。據此,
參加人之系爭US681 號專利所揭露之創作與系爭專利應屬
實質相同。
4、原告主張:伊公司前身即來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即研究
發現「建議改善輾牙的位置,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割尾
』的處理,以利木屑能在鑽孔出奇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
吃進木材之內部。」並分別於95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3
日做成案號RDH06002及RDH06004號研究案,嗣參酌錳鋼公
司之專利,於98年9 月21日提出「將牙延伸到切削面,這
樣才能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會空轉
的狀況」之修正意見,並繪成SY-DS-F017-OA-RD圖面
云云
,並提出RDH06002及RDH06004號研究案及SY-DS-F017-OA-
RD圖面為佐(本院卷一第202-204 頁、卷二第21頁);參
加人則主張:參加人為委託原告製造所發明之螺絲,前於
98年12月與原告聯繫尋求合作,又於99年1 月13日,在美
國申請系爭US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嗣與原告於99年1
月21日簽署保密協議,是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蘇○○先生並
非該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正發明人等語,並提出系爭US68
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資料、保密協議及往來電子郵件等為
佐。
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其前身即來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之研究發
展計畫建議書及原告之研發課研究案等資料,然上開計
畫建議書及研究案均未經相關「製表」、「確認」及「
審核」人員為簽章,並非正式之文件,是否真正,
尚非
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內容觀
之(本院卷一第202-204 頁),完全看不出任何有關「
切削刃」之敘述或圖式,案號RDH06002研究案中雖具切
削面,但其切削面仍凝聚形成一尖頭狀尾端(即不具切
削刃)的螺絲,而研究重點著重在增加切削作用,案號
RDH06004號研究案亦僅見類似的尖尾螺絲,且研究重點
係著重在將木工用鑽尾應用在木螺絲上,以達到防裂之
效果,均無從證明其確已揭露任何有關具切削刃之螺絲
,更遑論有關螺絲末段螺紋已延伸至切削刃之技術內容
。另依原告提出之SY-DS-F0 17-0A-RD 圖面觀之(本院
卷二第21頁),亦可知該圖面之末段螺紋並未延伸至鑿
形刃端點,是亦無法證明其已揭露末段螺紋延伸至切削
刃之螺絲。
(2)又原告對於與參加人曾簽署系爭保密協議固不爭執,然
否認系爭保密協議簽署之日期。惟參加人之員工○○‧
范○○(下簡稱范○○)係於99年1 月17日入境台灣,
並於同年1 月23日出境,此有范○○之護照內頁影本在
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87-190 頁)。而依原告提出范○
○於99年l 月13日寄給原告公司員工「Sabian」的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請於2010/1/21 (四)早上9 點在下
列飯店大廳(桂田酒店)接我們,為了我們下一個台中
的約會,我們預期在和Jack午餐後,約下午1 時30分許
離開,期待見到你和Jack。」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
背面),亦
可證參加人之范○○確曾於99年1 日21日與
原告公司之蘇○○(Jack Su )在台南會面,應足認系
爭保密協議確係於99年1 月21日所簽訂。此
參諸參加人
就螺絲代工事宜,范○○除與原告接洽外,於來台同時
期亦分別與位於台南的精法精密工業公司、位於台中的
Roat Mate Industry Co.Ltd 公司接洽,並簽署同一格
式、內容之保密協議(本院卷二第270-275 頁),
益徵
系爭保密協議係於99年1 月21日簽署自明。
(3)依參加人與原告簽署之系爭保密協議內容觀之,原告係
系爭保密協議之義務人,參加人主張應
予以保密之標的
為參加人已揭露或準備揭露其有關「安裝螺絲用之工具
與夾具」及「特定螺絲之幾何結構」,以及其他與此相
關之獨佔資訊等特定機密,且收受方即原告對參加人所
揭示含有具體資訊的物品之機密資訊(包括圖片、照片
、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負有保密之義務,而參加
人擁有包括機密資訊中所有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且參加
人並無意轉讓任何有關專利、專利申請案、發明或其他
專有權利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保密協議
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44-145 頁、第209-211 頁)。又依參加人與
原告自98年12月2 日至99年10月18日雙方往返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228-305 頁、卷二第58-88 頁),其中范
○○於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參加人公司有一專
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故要求原告需與其保密合作
,又於99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中向原告展示螺絲原型及
導引工具,並於99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中表明為該螺絲
之工程師及設計者;而依雙方於99年2 月11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中所討論之螺絲特色,
為具有一鑿形刃且最末端螺紋需延伸至鑿形刃端點等情
,亦有雙方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在卷可稽。綜上,可知
參加人於98年12月2 日要求原告保密合作之螺絲係一具
鑿形刃且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參加人亦
於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中揭露上開技術內容,復參以具
鑿形刃且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之技術內容,亦充
分且確實揭露於參加人於99年1 月13日在美國申請之系
爭US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中乙節,
堪認系爭專利技術
應係於參加人委託原告代工關係
期間內已完成。
5、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參加人之系爭
US681 號專利螺絲結構所涵蓋之技術內容「末段螺紋延伸
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實質相同,兩者之設計目的亦屬相
同,系爭專利技術應係於參加人委託原告代工關係期間內
已完成,故原告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而按發明專利權
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
依
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
應公告註銷,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真正專利申請權
人,系爭專利權自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
洵堪認定。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亦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與參加人之系爭US
681 專利所揭露之創作屬實質相同,原告並非真正專利申
請權人為由,撤銷系爭專利權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
該局舉發審定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33 -43頁
)。因此,系爭專利權既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自不
得據此被告主張權利。另本件有關系爭螺絲有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085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
請求被告上秉公司應給付原告719,229 元暨自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