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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慧玲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雄二信)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國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鄭丁旺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匯豐(原中華)銀行       〕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台新,元大,新光,玉山銀 法定代理人 廖鍚 債 權 人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美樹 債 權 人 徐文中 債 權 人 陳春成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翊豐資產)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嗣因經 濟不景氣,股票市場大受影響,每月薪資驟減,然需繳納房 貸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敏瑜,致以預借現金、以債養債 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卻不斷至聲請人任職公司催討 債務,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失業,聲請人現僅能在高雄市社 會局就業,以臨時人員方式進用,聲請人並非因奢侈、浪費 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且於98年1月23日聲請清算,聲請清 算前2年內無任何消費紀錄,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漬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免責之事由。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 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旨趣係避 免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 ,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 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8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47號裁定自98年4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9月21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 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6日 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 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 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1 月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皇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 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均表示聲請人係因 奢侈、浪費致負擔無力清償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陳 報狀及本院10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權人乙○ ○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並未表示意見。 (三)依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 請狀及102年2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請人領有 薪資等固定收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包 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何敏瑜)約新臺幣(下同)389,60 2元,亦即每月收入約16,233元,此金額尚包含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金2,000元及其前夫何東隆支付子女扶養費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所示之收入項目相符, 應屬可採。聲請人謂上開收入不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容 有誤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半數,職 是,依內政部公布之96、97、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為標準,審酌聲請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平均最低生活費用 已達391,235 元【計算式:〈(10,708×12×343 ÷365 )+(10,991×12)+(11,309×12×22÷36 5)〉× 1.5 =391,235 】,亦即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301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全戶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費用後,即無任何剩餘,應陷於入不敷出之 情況,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 本件應認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 可知聲請人全戶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房 屋租金支出9,000元、大樓管理費1,140元及電信費1,749 元在內約21,600元之數額等情。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每月僅有約16,233元,誠如前述,其 中尚包含政府補助金,顯見聲請人因每月收入微薄,日常 生活尚須仰賴政府補助,然每月卻仍支出高達全戶收入逾 半數之金額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計10,140元 (9,000+1,140=10,140),單單每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之支出即與96至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相近, 難認與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聲請人雖到 庭陳稱尚屬合理云云,衡酌聲請人如將過半數之收入均用 於房屋支出,剩餘之金錢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開銷,職是 ,聲請人似可至高雄市○○○○○段,承租其每月收入三 分之一以下及免收大樓管理費之房屋,然聲請人竟捨此不 為,猶想以此為由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由債權人承擔 ,殊有可議。再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以清理債務,即 表示其生活困苦無法償還債務,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 單據所載,每月尚有支出網路費及MOD費用達1,749元(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41、42頁),此與前開房 屋支出相同,聲請人已明知入不敷出,猶未撙節開銷,核 實控制支出,以避免不必要花費,卻仍租用超出個人經濟 能力所能負擔之大樓,或使用網路MOD而為享樂生活,聲 請人所為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9,0 00元、大樓管理費1,140元及網路MOD費用1,749元,其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 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 記 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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