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慧玲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
律師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雄二信)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國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鄭丁旺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匯豐(原中華)銀行
〕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台新,元大,新光,玉山銀
法定代理人 廖鍚
債 權 人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美樹
債 權 人 徐文中
債 權 人 陳春成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翊豐資產)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
嗣因經
濟不景氣,股票市場大受影響,每月薪資驟減,然需繳納房
貸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敏瑜,致以預借現金、以債養債
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卻不斷至聲請人任職公司催討
債務,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失業,聲請人現僅能在高雄市社
會局就業,以臨時人員方式進用,聲請人並
非因奢侈、浪費
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且於98年1月23日聲請清算,聲請清
算前2年內無任何消費紀錄,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漬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免責之事由。
二、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
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旨趣係避
免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
,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
使之免責。
二、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8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47號裁定自98年4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9月21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
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於100年7月26日
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
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有各該
裁定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
無訛。是聲請人
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
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1
月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皇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
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均表示聲請人係因
奢侈、浪費致負擔無力清償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
陳
報狀及本院10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債權人乙○
○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並未表示意見。
(三)依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
請狀及102年2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所載,聲請人領有
薪資等固定收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包
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何敏瑜)約新臺幣(下同)389,60
2元,亦即每月收入約16,233元,此金額尚包含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金2,000元及其前夫何東隆支付子女
扶養費
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等件
附卷可稽,
核與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所示之收入項目相符,
應屬可採。聲請人謂
上開收入不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容
有誤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半數,職
是,依內政部公布之96、97、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為標準,審酌聲請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
堪認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平均最低生活費用
已達391,235 元【計算式:〈(10,708×12×343 ÷365
)+(10,991×12)+(11,309×12×22÷36 5)〉×
1.5 =391,235 】,亦即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301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全戶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費用後,即無任何剩餘,應陷於入不敷出之
情況,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以,
本件應認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
可知聲請人全戶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房
屋租金支出9,000元、大樓管理費1,140元及電信費1,749
元在內約21,600元之數額等情。
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每月僅有約16,233元,誠如前述,其
中尚包含政府補助金,顯見聲請人因每月收入微薄,日常
生活尚須仰賴政府補助,然每月卻仍支出高達全戶收入逾
半數之金額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計10,140元
(9,000+1,140=10,140),單單每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之支出即與96至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相近,
難認與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聲請人雖到
庭陳稱尚屬合理
云云,
衡酌聲請人如將過半數之收入均用
於房屋支出,剩餘之金錢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開銷,職是
,聲請人似可至高雄市○○○○○段,承租其每月收入三
分之一以下及免收大樓管理費之房屋,然聲請人竟捨此不
為,猶想以此為由
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由債權人承擔
,殊有可議。再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以清理債務,即
表示其生活困苦無法償還債務,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
單據所載,每月尚有支出網路費及MOD費用達1,749元(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41、42頁),此與前開房
屋支出相同,聲請人已明知入不敷出,猶未撙節開銷,核
實控制支出,以避免不必要花費,卻仍租用超出個人
經濟
能力所能負擔之大樓,或使用網路MOD而為享樂生活,聲
請人所為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9,0
00元、大樓管理費1,140元及網路MOD費用1,749元,其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
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鳳山
民事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 記 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