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謝蕊昕原名:即謝.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1 年5 月9 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謝蕊昕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民國96、97年之所得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8,949 元,扣除該段
期間之必要支
出235,896 元,尚有餘額283,053 元,而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均未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
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
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
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
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547 號裁定自98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
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0 年3 月2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 ,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
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公司),此有楠梓公司
回函
可按(消債聲卷第104 頁),相對人雖於100 年6 月24
日已自該公司離職,然依相對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陸續於新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領有薪資所得,總計相對人100 年度總所得尚有271,835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22,653元。以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1年之久之條件以觀,相對人尚具
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縱有暫時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依
前揭說
明,相對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
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故本院仍應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進行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㈢相對人100 年度申報所得為271,835 元,平均每月收入22,6
53元,已如前述。依相對人之負債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
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
元計算為當。從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
有餘額11,507元(22,653-11,146=11,507),自應審酌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於98年1 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
已如前述,相對人於98年1 月1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相對人於96年、97年度所得分別為247,904 元、296,069
元,有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消債更卷第59頁、
消債清卷第10頁)。則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96年
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543,973 元(247,90
4 +296,069 =543,973 )。相對人之必要支出部分,以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10,991元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60,388 元【96年1 月至12月為128,49
6 元(10,708×12=128,496 )、97年1 至12月為131,892
元(10,991×12=131,892 )】。從而,相對人於開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83,585 元(543,973 -260,388 =
283,585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為0 ,已如前述,是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全體債權人亦未同
意相對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及101 年4 月2 日
訊問
筆錄可憑(消債聲卷第22、23、29、53頁),
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原裁定僅以特定時點之固定收入,扣除自開始清算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必要支出,未能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清償能力,
是否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
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尚有未恰。是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