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邱慶棋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
、冠吟洋行有限公司、康圓庭商務KTV 之消費係刷卡換取現
金繳納房貸所用;鳳林藥局之消費係購買伊長子之奶粉、尿
布之用;寶儷倞汽車旅館之消費係伊參加亞太六角水科技有
限公司業務會議住宿使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凔海
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代辦公司稱代與銀行協商之代辦費
,伊無浪費、奢侈之花費,原審裁定不予免責,實屬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
責之裁定。
二、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 條亦著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並經本院於
98 年4月21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惟其後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
依職權逕
予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1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17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
0 號民事裁定,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於97年8 月7
日視為聲請清算。
㈡抗告人95年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16,900 元,另96年
全年收入為396,000 元、97年全年收入為595,770 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
消債聲字第107 號卷第128-130 頁,以下稱消債聲卷),則
抗告人自97年8 月7 日視為聲請清算之日起回溯前2 年之可
處分所得即薪資總額應為841,620 元【計算式:95年8 月7
日至95年12月31日所得合計為86,877元(219,600元 ÷12=
18,075元;每月18,075元×4 又25 /31=86,876.61 元,元
以下4 捨5 入,下同)+96年收入396,000 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7 月所得合計為358,743 元(595,770 元÷12
=49,648元;每月49,648元×7 又7/31=358,743 元)=84
1,620 元】。又抗告人配偶莊文鳳95年申報所得為35,502元
、96至97年均無申報所得,而抗告人與其配偶有未成年子女
2 名,有莊文鳳95年至97年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卷第31-32
頁,以下稱更生卷,及本院卷第69-71 頁)。
參諸內政部所
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年9,210 元、96年9,
50 9元、97年9, 829元,而莊文鳳95年平均月收入僅2,959
元(35,502元÷12個月=2,959 元),可見莊文鳳95年度收
入顯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抗告人陳報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
均各為3,000 元(見本院更生卷第5 頁),共9,000 元,係
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內,
核屬適當,是抗告人視為聲
請清算前2 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216,000 元(計算式:每月
9, 000×24個月=216, 000元),復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計算抗告人自視為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
229, 397元【計算式:(95年8 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
月9, 210元×4 又25/31 =44,267元)+96年每月9,509 元
×12月=114,108 元+(97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7 日為每
月9, 829元×7 又7/31=71,022元)=229,397 元】,則抗
告人自95年8 月7 日視為清算之日起前2 年所支出之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45,397 元(216,000 元+229,
397 =445,397 )。而抗告人視為清算之日起前2 年之收入
841, 62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自身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44
5,397 元後,餘額為396,223 元(841,620 元-445,397 元
=396,223 元)。
㈢抗告人自視為聲請清算之日97年8 月7 日前2 年間,曾持其
所有之信用卡為下列客觀上
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總額,已逾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396,22
3 元之半數: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核發之信
用卡部分:96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8日分別至航威旅行社
有限公司、及金銀島購物中心消費23,400元、22,002元,共
45,402元 (見消債聲卷第77頁背面)。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部分:95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1日、96年6 月28日分別至
寶儷倞汽車旅館、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1,600 元、9,756 元、5,300 元,共16,656元(見
消債聲卷第80頁背面)。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核發之信
用卡部分:95年8 月16日至冠吟洋行有限公司消費9,800 元
(見消債聲卷8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部分:95年10月13日於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5,350元(
見消債聲卷113 頁)。
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部分:95年8 月18日、8 月25日、10月18日、11月22日分別
至冠吟洋行有限公司、金元揚貿易有限公司、航威旅行社有
限公司、康圓庭商務KTV 消費23,200元、30,500元、23,400
元、16,300元,共93,400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卷101 年3 月22日
陳報狀附件)。
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部分:95年11月17日、96年6 月28日分別於康圓庭商務KTV
、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9,900 元、45,000元,共
54,900元 (見消債聲卷第119 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核發之信
用卡部分:96年6 月28日分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
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000元、16,000元,共45,000元
(見消債聲卷第36頁)。
㈣至抗告人辯稱95年8 月22日伊持元大銀行信用卡在寶儷倞汽
車旅館消費,係參加會議支出
云云。惟抗告人經營之慶泰六
角水科技公司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而亞泰六角水科技有限
公司之地址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見本院卷第14頁),該二
公司均位於高雄地區,抗告人自得當日往返參加會議,並無
住宿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於航威旅行社有
限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冠吟洋行有限公司、康圓庭商務
KTV 之消費係刷卡換取現金,復未能證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協商代辦費,要
難認
抗告人上開消費項目客觀上為生活必要支出。參以,抗告人
前於94年7 月4 日時已因資金不足辦理銀行代償,有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消債聲卷116 頁
),
復於95年7 月31日以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
(見消債聲卷119 頁),又至少自95年8 月10日起因無法全
額支付信用卡消費款而支付循環利息,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在卷(見消債聲卷第85頁)。綜上足見抗告人自94
年7 月間起經濟情況已現困窘,卻仍進行
前揭客觀上非屬生
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且消費金額合計達290,508 元(遠東
銀行45,402元+元大銀行16,656元+日盛銀行9,800 元+永
豐銀行25,350元+匯豐銀行93,400元+萬泰銀行54,900元+
國泰銀行45,000元=290,508 元),已逾抗告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396,223 元之半數,又普
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見本院101 年11月2 日陳述意見筆
錄,及消債聲卷陳報狀),
堪認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不得免責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
相對人應不免責,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