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鳳英
代 理 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從事零散工作,收入難以養兒育女,
伊雖有投資義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該
公司已逾5 年未分派紅利,且亦無法退股變價。又抗告人之
配偶理財不當,經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家中生活困頓,至抗
告人無力繼續償債。另抗告人於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
及百貨公司之消費,與刷卡換現金無關,該等支出系購買子
女就學所需教材及日常用品。抗告人因
債權銀行不段以電話
騷擾抗告人及家屬,不得不以刷卡換現金償債度日,原審以
抗告人無法舉證而認定抗告人有浪費消費行為,其理由過苛
有失公平,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
內,為免責之聲請」,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第135 條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3 月22日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清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是否免
責,經本院認其有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0 號裁定
聲請人不
免責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
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
之規定審理,抗告人
復於101 年7 月2 日聲請本院為免責裁
定,本院仍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以10
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
嗣因抗告
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㈡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並均主張
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惟按修正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
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
由參照)。
㈢
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於
97年3 月至98年5 月間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53頁)所示,抗告人消費種類多為各家百貨公司、倍冠企業
有限公司、遊戲達人企業有限公司、多筆分期付款之消費,
及預借現金等;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於
98年4 月至98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6號卷)所示,抗告人密集頻繁於夢時代購物中心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大立精品、大立百貨、統一阪急百貨
、大統新世紀、銀樓、美鑽店、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並於3 個月期間消費金額高
達38萬7,390 元,平均1 個月消費達12萬9,130 元,縱抗告
人以刷卡換現金,亦顯高於一般家庭正常所需之開支,
堪認
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抗告人收支情形顯不相當,抗告人
明知其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於先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仍
持續以信用卡至高價場所消費增加債務,
足徵其恣意花費任
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
堪認係因浪費之
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抗告意旨謂
其為家庭、子女之日常生活開支,無奢侈浪費行為
云云,
並
無可採。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