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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鳳英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零散工作,收入難以養兒育女, 伊雖有投資義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該 公司已逾5 年未分派紅利,且亦無法退股變價。又抗告人之 配偶理財不當,經鈞院裁定准予更生,家中生活困頓,至抗 告人無力繼續償債。另抗告人於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 及百貨公司之消費,與刷卡換現金無關,該等支出系購買子 女就學所需教材及日常用品。抗告人因債權銀行不段以電話 騷擾抗告人及家屬,不得不以刷卡換現金償債度日,原審以 抗告人無法舉證而認定抗告人有浪費消費行為,其理由過苛 有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 內,為免責之聲請」,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第135 條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3 月22日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清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是否免 責,經本院認其有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0 號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 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 之規定審理,抗告人復於101 年7 月2 日聲請本院為免責裁 定,本院仍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以10 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嗣因抗告 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並均主張 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惟按修正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 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 由參照)。 ㈢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於 97年3 月至98年5 月間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53頁)所示,抗告人消費種類多為各家百貨公司、倍冠企業 有限公司、遊戲達人企業有限公司、多筆分期付款之消費, 及預借現金等;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於 98年4 月至98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6號卷)所示,抗告人密集頻繁於夢時代購物中心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大立精品、大立百貨、統一阪急百貨 、大統新世紀、銀樓、美鑽店、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並於3 個月期間消費金額高 達38萬7,390 元,平均1 個月消費達12萬9,130 元,縱抗告 人以刷卡換現金,亦顯高於一般家庭正常所需之開支,堪認 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抗告人收支情形顯不相當,抗告人 明知其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於先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仍 持續以信用卡至高價場所消費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 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 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抗告意旨謂 其為家庭、子女之日常生活開支,無奢侈浪費行為云云,並 無可採。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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