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簡名竣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1 年1 月4 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前度每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8,377元,而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至少需12,5
00元,原裁定所計算之金額,與伊現實生活不符,故雖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亦無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又伊雖有使用信用卡之事實,然由其所借數額佐
以當時伊之身分地位以觀,均為日常消費,且依伊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應屬弱勢,其於遇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時,以預借
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應始致以債養債,伊之債務增生有相當
程度係源自循環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快速累積,終致無
力繳納。請
鈞院斟酌伊生活狀況及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
,准予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
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
是以如債務人
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亦有
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
適用,
惟因債務
人原係聲請
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
人所提清償期為6 年、每月還款5,000 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
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
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
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抗告人於98年2 月
16日以高雄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薪資19,200元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5 月1 日將投保薪資
調整為21,900元,
復於100 年7 月1 日再次調整為24,000元
,且其在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100 年8 月至9 月間、
10月至12月間、11月間、12月間尚分別曾以歐典企業有限公
司、崑嵩企業有限公司、洲億工程行、力葦企業有限公司及
高良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
險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178 號卷第8
至18頁),則抗告人以上開公司行號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
期間固均甚為短暫,然衡以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以高雄
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有調高
投保薪資之情,若其不具固定收入,應無能力繳納較高額之
保費並調高投保薪資,是此應足認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具
有固定收入。
㈡抗告人於96、97、98年申報所得分為249,870 元、243,700
元、226,221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5號卷第17、18頁),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6
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所得應約為473,683 元(計算式:24
9870×2/12+243700+226221×10/12 =473683)。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戶籍地址於高雄市,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前揭消債更卷第16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
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
參諸內政部
公告96至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
住、行、育、樂費用)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等
情,認抗告人於96、97、98年間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分於10,7
08元、10,991元、11,309元內
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生活支
出,除
非抗告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則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266,398 元(
計算式:10708 ×2 +10991 ×12+11309 ×10=266398)
,而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207285),並無違誤之處。則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所獲
分配總額為0 元,且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則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其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外,抗告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此有各債權人函覆
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178
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9頁),而認定
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
前2 年前度每月收入為18,377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至少需12,5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依此
標準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1,048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141048),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仍低於此數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抗告人若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抗告人
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