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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簡名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1 年1 月4 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前度每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8,377元,而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至少需12,5 00元,原裁定所計算之金額,與伊現實生活不符,故雖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又伊雖有使用信用卡之事實,然由其所借數額佐 以當時伊之身分地位以觀,均為日常消費,且依伊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應屬弱勢,其於遇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時,以預借 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應始致以債養債,伊之債務增生有相當 程度係源自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快速累積,終致無 力繳納。請鈞院斟酌伊生活狀況及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 ,准予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 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 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 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 人所提清償期為6 年、每月還款5,000 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 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抗告人於98年2 月 16日以高雄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薪資19,200元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5 月1 日將投保薪資 調整為21,900元,復於100 年7 月1 日再次調整為24,000元 ,且其在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100 年8 月至9 月間、 10月至12月間、11月間、12月間尚分別曾以歐典企業有限公 司、崑嵩企業有限公司、洲億工程行、力葦企業有限公司及 高良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 險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178 號卷第8 至18頁),則抗告人以上開公司行號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 期間固均甚為短暫,然衡以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以高雄 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有調高 投保薪資之情,若其不具固定收入,應無能力繳納較高額之 保費並調高投保薪資,是此應足認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具 有固定收入。 ㈡抗告人於96、97、98年申報所得分為249,870 元、243,700 元、226,221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5號卷第17、18頁),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6 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所得應約為473,683 元(計算式:24 9870×2/12+243700+226221×10/12 =473683)。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戶籍地址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前揭消債更卷第16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 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參諸內政部 公告96至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 住、行、育、樂費用)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等 情,認抗告人於96、97、98年間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分於10,7 08元、10,991元、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 出,除非抗告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則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266,398 元( 計算式:10708 ×2 +10991 ×12+11309 ×10=266398) ,而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207285),並無違誤之處。則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所獲 分配總額為0 元,且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則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其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外,抗告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178 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9頁),而認定 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 前2 年前度每月收入為18,377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至少需12,5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此 標準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1,048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141048),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仍低於此數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抗告人若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抗告人 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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