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江宗達
代 理 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宗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薪資低,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台新銀行提
出前置協商,但未能接受協商條件,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8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5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身心障礙手冊
(卷第17頁)、
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
31 頁 )、房屋
租賃契約(卷第33頁至第38頁)、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頁至第63頁)、郵政存簿儲
金簿(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員工在職
證明(卷第108 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卷第109 頁
)、
切結書(卷第110 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
、0 元、76,8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0 元、0 元、6,
40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
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明發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
之
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自陳於101 年9 月3 日
才成為永明發有限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費,並加計加班費,每月薪資約27,000元,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
,以其每月薪資27,0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
堪認
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 元(參卷第33頁
至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三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
惟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
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
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是
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為11,556元(
計算式:2,889 ×4 =11,556),然聲請人僅自陳每月房
租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係為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84年、87年及00年生,參卷第18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
分別為4,000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查聲
請人之配偶江林繕嫻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
,名下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4,700 元,目前無工作無所得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三名未成年子女99年及100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分別為5,900 元、2,600
元、2,600 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等在卷
可證(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63頁、
第41頁至第46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
扶養義務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
養費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
入),是以聲請人負擔配偶扶養費為每月2,133 元(計算
式:6,833 -4,700 =2,133 )。就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長女為933 元(計算式:6,833 -5,900 =933 )、次
女及長子分別為4,233 元(計算式:6,833 -5,900 =4,
233 ),然自陳每人每月僅2,000 元,以此計算,故三名
子女扶養費共計4,933 元(計算式:933 +4,000 =4,93
3 )。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依101 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配偶與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費
用,每月僅餘2,044 元【計算式:27,000-(11,890+2,
133 +4,933 +6,000 =2,044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
金額1,328,714 元(參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44 元逐年清償,若
不計利息尚需650 個月(計算式:1,328,714 ÷2,044 =
650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5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2年
生,雖屬壯年,然
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
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
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
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