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雪梅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雪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
起,分1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9,112 元。然
聲請人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收入不豐,仍勉為其難
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履行
顯
有重大困難,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卷第 8
頁至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至第13
頁)、
戶籍謄本(卷第15頁至第19頁)、親屬系統表(卷
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
22頁、第58頁至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31頁)、協議書(卷第32頁至第3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頁至第45頁、
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卷第49頁)、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
70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75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5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98,333 元
、176,361 元、0 元、0 元、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
16,528 元 、14,697元、0 元、0 元、0 元、0 元,名下
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考。又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力源電子有限公司之流動契約工,另據力源電
子有限公司陳報101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為
9,120 元、12,920 元 、11,400元、14,440元、14,440元
、15,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2,920元【計算式:(9,120
+12,920+11,400+14,440+14,440+15,200)÷6 =12
,92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
57頁、第70頁)。另聲請人自陳因積欠債務而無法加入公
司的勞健保,僅得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但
未有其他兼職收入,並出具收入
切結書以資證明。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
資12,92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476 元,每月僅餘11,4
44元(計算式:12,920-1,476 =11,444),以此核算現
在清償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444元,而依 101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9,800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補貼公公住居費3,
000+電話費300+加油費500+日用品及雜支1,000=9,80
0),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及
00年生,參卷第18頁至第19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經查
,聲請人之配偶吳致男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
99年及100 年之收入分別為568,887 元、611,743 元,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
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
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
8 2,000 ÷12=6,83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6,833 ×2 ÷2 =
6,833 ),
惟聲請人自陳每人每月負擔3,000 元,共計
6,000 元,自屬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當時月平均收入為14,
69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僅餘0
元【計算式:14,697-(10,708+6,000 )=-2,011】,
已不足繳納每期19,112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
之但難以為繼,至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還款金額中,因此,聲請人無法依
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
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
收入有11,44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9,800 元、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每月剩餘-4,356元【計算式:
11,444-(9,800 +6,000 =-4,356】,已入不敷出,遑
論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認可採。再
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
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
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
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