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荻洲
代 理 人 林柏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荻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曾荻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17,5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月繳18,700元,
嗣後因還
款困難,而於98年7 月10日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並
自98年7 月起,分180 期,每月還款9,513 元,
惟因客觀收
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無法繼續繳納
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0 年9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
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217,546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東企銀辦理協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70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
請人還款困難,而於98年7 月10日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
據,並自98年7 月起,分180 期,每月還款9,513 元,而聲
請人於100 年9 月間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協議書
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
卷第57頁至58頁、第10頁至11頁、第13頁至14頁、第15頁至
17頁、第18頁至20頁、第56頁至81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民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名下有1 筆
文荻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投資價值為1,000,000 元,嗣於100
年12月1 日轉讓予谷玥玲以償還其所積欠債務,95至99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976元、45,136元、13,448
元、11,086元、10,79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
,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給付平均每月收入為17,667元,10
1 年1 月至2 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為16,000元等情,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股權轉讓證明書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袋等附卷
可證
(卷第25頁至31頁、第26頁、第88頁至89頁、第48頁、第90
頁),則以聲請人所提出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給付明細得
平均每月收入17,667元為核算其100 年度毀諾當時之收入標
準,以聲請人所提出101 年度1 月、2 月薪資袋之每月收入
1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0 年度7 月起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146元;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
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
與母親共同住居於原父親名下的房屋,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證(卷第99頁至103 頁)。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
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分別為8,438 元
【計算式:11,146-(11,146×24.3% )=8,438】及9,001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 )=9,001】。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100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17,667元,於支付
個人生活費用8,438 元後,僅餘9,229 元(17,667-8,438
=9,229 ),即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9,513 元,故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
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16,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
元後,僅餘6,999 元【計算式:16,000-9,001 =6,999 】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7,546 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
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