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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荻洲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荻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荻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17,5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月繳18,700元,嗣後因還 款困難,而於98年7 月10日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並 自98年7 月起,分180 期,每月還款9,513 元,惟因客觀收 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無法繼續繳納 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0 年9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 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217,546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東企銀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70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 請人還款困難,而於98年7 月10日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 據,並自98年7 月起,分180 期,每月還款9,513 元,而聲 請人於100 年9 月間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卷第57頁至58頁、第10頁至11頁、第13頁至14頁、第15頁至 17頁、第18頁至20頁、第56頁至8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民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名下有1 筆 文荻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投資價值為1,000,000 元,嗣於100 年12月1 日轉讓予谷玥玲以償還其所積欠債務,95至99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976元、45,136元、13,448 元、11,086元、10,79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 ,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給付平均每月收入為17,667元,10 1 年1 月至2 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為16,000元等情,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股權轉讓證明書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袋等附卷可證 (卷第25頁至31頁、第26頁、第88頁至89頁、第48頁、第90 頁),則以聲請人所提出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給付明細得 平均每月收入17,667元為核算其100 年度毀諾當時之收入標 準,以聲請人所提出101 年度1 月、2 月薪資袋之每月收入 1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0 年度7 月起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146元;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 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 與母親共同住居於原父親名下的房屋,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證(卷第99頁至103 頁)。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 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分別為8,438 元 【計算式:11,146-(11,146×24.3% )=8,438】及9,001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 )=9,001】。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100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17,667元,於支付 個人生活費用8,438 元後,僅餘9,229 元(17,667-8,438 =9,229 ),即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9,513 元,故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 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16,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 元後,僅餘6,999 元【計算式:16,000-9,001 =6,999 】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7,54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 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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