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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慧卿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慧卿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36,0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3,498元, 因失業後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 父母親,又因公司結束營業致失業而頓失收入,無法繳納協 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7年2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 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 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636,096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94,119 元及 勞工紓困貸款93,200元),而於95年8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以13,498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2 月即 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台北富邦銀 行陳報狀、101 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等在 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72頁至74頁、第65頁至70頁、 第14頁、第25頁至30頁、第80頁),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任職於麥迪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 95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4,112元、14,157元 、417 元、106 元、99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則為 27,600元,現任職之麥迪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8,780元等情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附卷可證(卷第43頁至46頁、 第15頁16頁、第57頁、第41頁至42頁、第82頁),則在無其 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7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417 元為 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其現每月薪資18,780元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扶養父 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母共育有4 名子女,父 親黃先造為00年出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名下有 3 筆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2,023,150 元,100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共計17,000元等情;聲請人母親 黃王秀桃00年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名下有2 筆 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5,914,150 元 ,100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為3,747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 第40頁、第60頁、第45頁至71頁、第58頁、第52頁至56頁、 第59頁、第78頁至79頁),堪認其父母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 3,500 元,名下均有房地之財產及存款,已可維持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顯見其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 負擔扶養父母親扶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以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101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17 元,即已不足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 13,498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780元為核算基 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6,890 元 (18,7801 -11,890=6,89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 636,09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 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 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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