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慧卿
訴訟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慧卿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慧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36,0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3,498元,
惟
因失業後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
父母親,又因公司結束營業致失業而頓失收入,無法繳納協
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7年2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
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
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636,096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94,119 元及
勞工紓困貸款93,200元),而於95年8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以13,498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2 月即
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台北富邦銀
行
陳報狀、101 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等在
卷
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72頁至74頁、第65頁至70頁、
第14頁、第25頁至30頁、第80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任職於麥迪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
95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4,112元、14,157元
、417 元、106 元、99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則為
27,600元,現任職之麥迪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8,780元等情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附卷
可證(卷第43頁至46頁、
第15頁16頁、第57頁、第41頁至42頁、第82頁),則在無其
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7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417 元為
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其現每月薪資18,780元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扶養父
母親
一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母共育有4 名子女,父
親黃先造為00年出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名下有
3 筆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2,023,150
元,100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共計17,000元等情;聲請人母親
黃王秀桃00年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名下有2 筆
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5,914,150 元
,100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為3,747 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
可參(卷
第40頁、第60頁、第45頁至71頁、第58頁、第52頁至56頁、
第59頁、第78頁至79頁),
堪認其父母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
3,500 元,名下均有房地之財產及存款,已可維持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顯見其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
負擔扶養父母親
扶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
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以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101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17 元,即已不足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
13,498元,而
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780元為核算基
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6,890 元
(18,7801 -11,890=6,89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
636,09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
39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
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