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蘇大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
惟協商
迄今銀行置
之不理,亦不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通知書。然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
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153 條定有明
文。
三、
經查:
㈠據臺灣銀行陳報,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向
債權人
申請前置協商,但依其申請文件,其民間債權人有陳品蕙
等3 人,曾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該行已將
債權出售予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屬於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列入前置協商之範圍;且其金融機構債務僅
本行1 筆房屋貸款,因屬有
擔保債權,亦不在前置協商之
範圍內。
本件並無任何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可尋前置協商
程序
予以處理,債務人
復於6 月15日填具「前置協商撤回
申請書」,主動向本行申請撤案等語,有臺灣銀行債權管
理部101 年11月5 日債管債字第10123807001 號函(卷第
111 頁)
可稽。
㈡
觀諸本條例第151 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使債務人能先與
債權人協商,以達有效分配資源,待雙方無法協商成立時
,始由法院介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
非屬前置協商程序之範圍,未能達成協商,應可謂已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符合該條之意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乃
合於規定,惟是否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
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應另認定。
四、再查:
㈠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24,267 元、54
2,216 元,其101 年2 月至8 月任職於屴恩企業有限公司
、威博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收入分別為47,278元、62
, 678元、57,738元、58,263元、56,251元、57,388元、
47,238元,並自陳9 月薪資約40,000元,10月失業,11月
另任職於承基工程有限公司,尚為試用期,11月薪資為18
,169元,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及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證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之1 、第125 頁至第126 頁)。
㈡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有之財產即座落高雄市○○區○
○○段18281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3 )之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之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627,900 元、990,230 元,共計1,
618,130 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參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堪認聲
請人之財產現值相當為「1,618,130 元」。又聲請人所負
擔債務部分:⒈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為「1,082,000 元」
(就上開聲請人所有土地、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
⒉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36,218 元
」。是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518,218 元」,此有債
權人清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25409 號
支付命令影本
可佐(參卷第12頁、第
40頁至41頁、第56頁)。至於聲請人自陳向民間債權人陳
品蕙、陳聰明、湯永源分別借款480,00 0元、380,000 元
、400,000 元部分,雖提出於97年7 月10日、98年5 月16
日、99年6 月5 日簽發之
本票影本共3 紙(卷第80頁),
惟其未提出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文件為據,自難採信,
附此
敘明。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財產現值達1,618,13
0 元,顯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518,218 元,
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