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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蘇大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惟協商迄今銀行置 之不理,亦不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通知書。然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 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153 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據臺灣銀行陳報,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向債權人 申請前置協商,但依其申請文件,其民間債權人有陳品蕙 等3 人,曾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該行已將 債權出售予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屬於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列入前置協商之範圍;且其金融機構債務僅 本行1 筆房屋貸款,因屬有擔保債權,亦不在前置協商之 範圍內。本件並無任何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可尋前置協商 程序予以處理,債務人復於6 月15日填具「前置協商撤回 申請書」,主動向本行申請撤案等語,有臺灣銀行債權管 理部101 年11月5 日債管債字第10123807001 號函(卷第 111 頁)可稽。 ㈡觀諸本條例第151 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使債務人能先與 債權人協商,以達有效分配資源,待雙方無法協商成立時 ,始由法院介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非屬前置協商程序之範圍,未能達成協商,應可謂已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符合該條之意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乃 合於規定,惟是否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應另認定。 四、再查: ㈠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24,267 元、54 2,216 元,其101 年2 月至8 月任職於屴恩企業有限公司 、威博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收入分別為47,278元、62 , 678元、57,738元、58,263元、56,251元、57,388元、 47,238元,並自陳9 月薪資約40,000元,10月失業,11月 另任職於承基工程有限公司,尚為試用期,11月薪資為18 ,169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及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之1 、第125 頁至第126 頁)。 ㈡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有之財產即座落高雄市○○區○ ○○段18281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3 )之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之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627,900 元、990,230 元,共計1, 618,130 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參卷第36頁、第40至41頁),堪認聲 請人之財產現值相當為「1,618,130 元」。又聲請人所負 擔債務部分:⒈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為「1,082,000 元」 (就上開聲請人所有土地、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⒉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36,218 元 」。是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518,218 元」,此有債 權人清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25409 號支付命令影本可佐(參卷第12頁、第 40頁至41頁、第56頁)。至於聲請人自陳向民間債權人陳 品蕙、陳聰明、湯永源分別借款480,00 0元、380,000 元 、400,000 元部分,雖提出於97年7 月10日、98年5 月16 日、99年6 月5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共3 紙(卷第80頁), 惟其未提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文件為據,自難採信,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財產現值達1,618,13 0 元,顯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518,218 元,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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