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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康隆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隆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意外受傷,收入減少,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花旗(台灣)銀行 提出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1 年 6 月2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0 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65頁至 第6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5頁至 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30頁至第3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綜合 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第37頁至第39之1 頁)、在職證明 書(第45頁)、薪資表(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50頁至第51頁)、服務證明書(卷第52 頁)、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53頁至第56頁)、康菁育之 學生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及學費單據(卷第60頁至第 6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3頁)、戶口名簿(卷第64頁 )、土地第二類謄本(卷第78頁至第80頁)、存摺影本( 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88,000 元 、270,800 元,平均每月所得15,667元、22,567元,名下 有三地,財產價值為1,075,780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土地第二類謄本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松謙企業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9 月薪 資表,每月薪資分別為19,200元、19,200元、20,800元、 20,800元、21,600元、20,800元、21,600元、21,600元、 20,800元,平均每月薪資20,711元【計算式:(19,200+ 19,200+20,800+20,800+21,600+20,800+21,600+21 ,600+20,800)÷9 =20,711,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5頁、第46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 其每月平均薪資20,711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711元為計,依102 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僅5,500 元(含膳食、交通、醫療等支出),低於最 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另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康菁育(為00年生,參卷第11頁 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月3,000 元。經查,康菁育現為22 歲,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參卷第60頁樹德科技大學學 生在學證明),99年及100年度所得分別為8,800元、18,8 99元,名下無財產,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 養必要。而聲請人之前配偶謝玉娥99 年及100年之收入分 別為411,799元及411,190元,名下有一屋三地,財產價值 為2,587,700 元,且於98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扶養康戴阿鳳 (聲請人之母)、康菁育,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綜合所得稅 籍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 之1 頁、第57頁至第59頁),前配偶謝玉娥應與聲請人共 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 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 3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 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自陳每月僅需支付3,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係屬 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康戴阿鳳之扶養費每月2,00 0元。查其母親係00年生,99年及100年所得為11,519元、 16,278元,平均每月為960元、1,357元,名下有一房一地 ,財產價值共為2,622,30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 外,另有一子二女,據聲請人自陳,康秀蓁、康秀菊得分 擔扶養義務;胞弟康榮華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因康榮華無 薪資收入,故不負擔扶養義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卷第22 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 稽,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 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 元(計算式 :127,500÷12 =10,625),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1,208元【計算式:(10,625-7,000)÷3=1,2 08,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0,711元,聲請人必 要支出外,並加計扶養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1,003元【計算式:20,711-(5500 +3,00 0+1,208 )=11,0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5,759,005 元(參卷第25頁至 第27頁信用報告),扣除其所有三筆土地之價值1,075,78 0 元,尚餘4,683,22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003元逐 年清償,尚需約426 個月(計算式:4,683,225 ÷11,003 =426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3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雖為 00年生,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 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 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 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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