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介平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介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前
繳納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再於101 年8 月31日至10
2 年8 月30日,每期繳納5,000 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9 月
30日前繳納3,051 元。然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
人之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無力清償,
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繳納證明(卷第18頁至
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
頁至第26頁)、
戶籍謄本(卷第27頁至第30頁)、勞保投
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卷第31頁)、在職證明書(
卷第32頁)、薪資袋(卷第33頁至第37頁)、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頁至第40頁)、
不動產租賃契約
(卷第42頁至第45頁)、
執行命令(卷第46頁)及民事
陳
報狀(卷第52頁至第64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30
,7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2,558 元,名下無財產,有
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0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5,843元、25,0
70元、30,994元、31,530元、32,764元、31,117元、32,0
72元、32,630元、33,024元、32,707元,平均每月薪資30
,793元【計算式:(25,843+25,070+30,994+31,530+
32,764+31,117+32,072+32,630+33,024+32,707)÷
10=30,79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等在卷
可證(卷第33頁至第40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平均收入30,79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12,500元,
惟依聲請
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
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
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12,500元,尚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0,793元,依102 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8,903元(計算式:30
,793-11,890=18,9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
5,588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8,051元(計算式
:218,051 -150,000 =68,051)、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93,78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3,753 元(
參卷第18頁至第19頁同意書、存款憑條、第52頁至第64頁
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903元逐年清償,
尚需約90個月(計算式:1,705,588 ÷18,903=90,四捨
五入),即至少需7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
非任職於公家單
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
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
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