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曾建莆
代 理 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293,1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0年11月間與最
大
債權銀行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
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
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293,159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
務184,329 元、禎鴻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債務1,824,800 元、
林柏勳借款債務170,560 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通信費用,聲請人雖提出繳費通知書
及收據,
惟該繳費通知書及收據僅能證明該期電信費用繳納
金額及繳納證明,尚無法證明積欠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證明
,故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11月間與最
大金融機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
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卷第65頁至66頁、第10頁至12頁、
第13頁至14頁、第15頁、第139 頁至140 頁、第17頁、第87
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禾采農場從事蔬果運送工作,名下無財產,
99年度、100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
18,78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23,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緊
急補助2,00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
陳報狀等附卷
可證(卷第7 頁至9 頁、第89頁
至90頁、第29頁至30頁、第104 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
明情況下,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其每月領
有之緊急補助2,000 元後,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乙
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曾00為00年生,次子曾00為
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費2,000元等情,此有
戶籍
謄本、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
可參
(卷第33頁、第104頁、第132頁至137頁),
堪認其2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
養;本院於計算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其扶養
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
12=6,833,元以下4捨5入】,於扣除其每月所領有之社會補
助2,000元後,與前配偶林日華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支付
之扶養費用應為4,833元【計算式:(6,833-2,000)×2÷
2=4,83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
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因93
年房屋遭法院
拍賣後即需賃屋而居,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
,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
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等在卷可證(卷第31頁至32頁、第105頁至111頁、
第21頁、第99頁至10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
人一家三口住居之需求,應為合理,故其每月房租支出於扣
除房租補助後,每月須負擔6,400元(計算式:10,000-
3,600=6,400),
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為9,001元【計算式:11,890-(11,890×
24.3%=2,889)=9,001】。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9,001 元、子女扶養費4,833 元及房租支出6,40
0 元後,僅餘4,766 元【計算式:25,000-9,001 -4,833
-6,400 =4,76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93,15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5年
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
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 竫